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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吉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吉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吉昌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稱理由補提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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