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44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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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芳鸞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阮金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28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儷金SPA男女養生館」(下稱儷金養生館)負責人;

被告乙○○○為現場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清潔等工作,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店內擔任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代價為按摩費用以外另加價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於民國103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有男客丙○○至儷金養生館消費,按摩女子丁○○進入包廂為丙○○按摩後,嗣即脫去丙○○所穿之紙內褲,從事半套式猥褻行為,尚未射精即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並經警方扣得排班表、蜂鳴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包廂警報器警鈴)、遙控器、潤滑液、櫃檯現金1,800元。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男客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按摩師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排班表、蜂鳴器、遙控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2人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係經營正常的按摩店,沒有從事色情按摩,因為按摩師進來,我都有給她寫切結書並跟她說我這裡是不能做那些非法的事,案發當天丁○○回來我有問她,她跟我說她沒有做色情按摩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是在這家店負責做接待客人及清潔工作,至於做半套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係儷金養生館負責人,被告乙○○○則為現場櫃檯人員,並有接洽顧客丙○○予按摩師丁○○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0至第113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第10-1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陳建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6頁)情節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第22頁、第24頁)、排班表(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蜂鳴器、遙控器、潤滑液、櫃檯現金1,800元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㈡、惟丁○○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固有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到被告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當時價金應該是500 元,這個價錢是按摩師跟我說的,另我有到該店2 次,又我半套性交易服務就是在包廂裡就直接給按摩師本人,至於油壓、指壓消費的錢都是到櫃檯付,我也不會特別向店家提到我先行支付給按摩師的500 元,或請店家向按摩師收費500 元,又本案發生時,我並無印象有聽到類似警鈴、鈴響之聲音,按摩師亦未跟我提到有誰來,又我有遇過在別家店警察來的時候那家的包廂內有亮燈,但我不記得這家有無亮燈等語(見偵卷第11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0至第11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跟他收費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為據,惟觀諸前揭證人丁○○與丙○○之證述,主要仍係證稱渠等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均未證明有公訴人主張被告2 人明知渠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媒介、容留之情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交付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均直接給按摩師丁○○,並非給在櫃檯收錢之被告乙○○○,更未向被告2人提及已先行支付500元或請被告2 人向按摩師收取半套之對價,經警方搜索時亦未聽到任何蜂鳴器之聲響,亦無印象包廂有無見到亮燈等情,自無從以其證詞認定被告 2人有媒介容留他人為不法性交易行為或營利意圖;

又證人丁○○於警詢時更一再陳稱本案與被告 2人無關,被告甲○○○亦未告知可以做半套性交易服務,此係按摩師間個人行為(見偵卷第 10至第10頁之1、本院卷第44至第49頁丁○○103年6月2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且參其於103年6月27日警方至上開店家搜索時對在場員警表示:我有幫客人打手槍,是我跟客人私下協議,但被告 2人只跟我說做按摩之工作,並未跟我說要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他們2人均不知道我有從事此等行為,他們只跟我收按摩費用,我們就此費用是一人一半;

我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因為我狀況特別,我母親需要一筆醫療費,我也有與小孩有關之官司要訴訟等語,此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5頁)在卷可徵,證人丁○○不僅自警方搜索時起至警詢詢問時止,均從未指出其與客人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是受被告2人指示或容許,更一再指出被告2人對其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且丁○○自身有經濟壓力始與丙○○從事此等自行協議之半套之性交易,復觀諸上開兩次勘驗筆錄,證人丁○○固為越南人士,然其與警員間之對話、應答,均尚流暢,無須翻譯即可自行回答,自難認其有誤解員警之問題,是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言,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容留、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尚難以上開證人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論罪之依據。

㈢、況參丁○○與被告甲○○○於103年2月27日簽訂內有載明按摩師不得從事色情交易,如有此等被查獲情事均屬服務人員個人行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甲○○○針對上開切結書之立約過程、內容,均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解釋並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益認被告甲○○○亦瞭解切結書之用途、內容,故依該切結書,被告甲○○○曾向證人丁○○要求切結不得於店內從事有違我國法令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被告 2人辯稱:不知道員工有從事違法行為,應為員工個人行為,自非無由,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證人丁○○均為外國人,不知切結書之真意,且切結書上之日期應為倒填云云,並未提出足夠事證或說理,自未能以此說服本院,積極證據之舉證自顯不足,就被告是否均知情員工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尚未達有罪之確信證明程度,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店家有跟我們說若是聽到外面有叮咚聲,看是否為客人或警察等語(見偵卷第 10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之103年6月27日警詢勘驗筆錄),惟此至多代表店家有提醒按摩師如聽到警鈴聲須確認是否有新的客人到店內消費,或因應警方臨檢須先行停止工作,尚難遽以此反推被告 2人係以此告知鈴聲為警示之意,而需掩飾店內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㈤、至公訴人固陳稱:被告乙○○○在按摩師幫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後,現場應留有男客擦拭生殖器用的衛生紙,被告 2人應可預見此情形,故未盡監督之責云云,然縱認被告 2人確如公訴意旨所述有督導不周之狀況,僅屬行政管理上之疏失,何能以此斷定被告 2人均有故意參與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再者,遍觀全卷事證,查無上揭公訴人指訴現場留有衛生紙之情形,公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足夠事證,用過衛生紙亦可輕易由按摩師處理丟棄而為店家所不知,尚難遽認儷金養生館有任令按摩師從事色情按摩,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店內按摩店包廂不能上鎖,且外面走廊走過去都可以從門上方窗戶看到裡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復觀前揭㈡至㈣之理由可知,被告甲○○○雖經營該店,惟除令按摩師簽立切結書外,亦藉由包廂本身不能上鎖,且可從外面走廊經過時即可觀見內部動態,並非完全未作任何防範店內按摩師從事非法性交易之情事,至被告乙○○○固為櫃檯人員,惟其應負之職務係向店家之客人收取正常按摩服務之對價,並無與負責人即被告甲○○○具相同監督、管理按摩師有無從事不法行為之義務,或對此不法半套性行為有所知情或參與其中,自無與被告甲○○○有何共同犯妨害風化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可言。

㈥、又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如理由三之相關物證,均屬一般商店或按摩店所用之物,觀諸上開儷金養生館之帳冊,亦明載1,200元及1,000元兩種制式之定價,查無除油壓、指壓外,有任何其他諸如按摩師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收費等額外收入資料或相關可疑註記,是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提供上開物品供證店內按摩師從事猥褻行為並收費之用,自非無疑;

另證人即員警陳建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103年6月27日搜索時,我們有 5位員警一起進去,我是去找包廂的員警之一,我進去包廂時看到按摩師丁○○的手放在丙○○的生殖器官上,但是沒看到生殖器官,因為被布擋住,有布蓋著,當場就質問他們在做什麼,但他們 2人都沒有回話,接著我就把他們 2人隔開,詢問男客有無做半套性交易服務,男客坦承有。

丁○○當場都不講話,回到派出所她才坦承有做。

另外在櫃檯我們有查扣到一個遙控器,是一種通報警鈴,按了遙控器之後,店裡的大門會很大聲的叮咚一聲,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們現場有操作這個遙控器確認功能,店裡這個大門在有人走進來時,也是會有同樣的聲音,但我們進去時並無人操作櫃臺上之遙控器,且該遙控器、警鈴(即蜂鳴器)並未壞掉或失去作用,另若操作該遙控器所得出之叮咚聲響與人進玻璃大門之聲響一樣,本案我們掌握店家知情並收費之事證即扣案之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6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建業之證言,在員警搜索當時,並無人操作遙控器,而上開扣案之遙控器及蜂鳴器(警鈴)經操作後發出之聲響又與該店進玻璃大門之聲響相同,自無從區別係一般客人或員警進入,被告 2人自無法以此示警,且包廂內之按摩師亦難藉此區別是否有特定人士如員警進入而有所防範,而一般店家裝設蜂鳴器多半是為防範宵小,店內以遙控器控制聲響之目的又不一而足,且員警認定被告 2人有涉本案之事證僅為上開扣案遙控器,別無其他事證,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言及扣案之遙控器、蜂鳴器認定被告 2人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行為;

再者,針對上開扣案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蜂鳴器、遙控器都是店裡的東西,其實就跟超商所用一樣,每個人進來就會發出聲音,排班表也是店裡的,記載為潤滑液的東西其實是按摩油,是油壓時使用,也是店內的,現金 1,800元是在櫃檯扣到的沒錯,是店內的營收,又扣案帳冊上之定價只有兩種,一個是兩個小時1,000元指壓,一個是半小時1,200元油壓,另扣案帳冊上有星號之欄位,是指客人預約好,小姐就一定要把那個時段空出來,打星號是提醒我們跟小姐都不能再另外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0頁),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帳冊上有些欄位會有打星號是客人打電話進來,如果有指定小姐,該小姐有空,我就會在上面打星號,而且最左邊1、7、11分別就是小姐的代號,客人預約該小姐這個時段,這個時段小姐就要空出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均已就上開扣案物品諸如帳冊、蜂鳴器及潤滑油等物證為充分解釋,且該等解釋尚稱合理,自難以上開物證認定被告 2人犯妨害風化之罪,更遑論檢察官其餘舉證之扣案現金等物,依該物之通常功能及用途,更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物證,從而,上開證物與被告2人之犯罪關連性甚為薄弱,公訴人顯舉證不足。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知悉或容留丁○○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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