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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蔡騰毅(原名蔡富丞)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睿宸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林順明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彭述民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羅永詃(原名羅億丞)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孫祥福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王思淵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103 年度偵字第9620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騰毅、吳睿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彭述民、羅永詃、王思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孫祥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剛因何紘漳前曾介紹友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何紘漳擔任該名友人借貸之保證人,嗣該名友人未依約返還債務且避不見面,陳德剛即要求何紘漳返還前開借款本金連同利息共約17萬元,雙方並相約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附近見面,惟因何紘漳到場後表示當下無法全數還款,陳德剛即提議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詳談,何紘漳因有意解決該筆債務,亦同意前往。
其等抵達良鑫公司後,陳德剛先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吳睿宸(原名吳德威,下逕稱吳睿宸)到場協助處理何紘漳債務事宜。
吳睿宸到場後,即要求何紘漳先將身上財物交出,何紘漳乃將手機、皮包連同其內僅有之3萬5 千元均交付吳睿宸,並提議以分期之方式償還剩餘債務,惟陳德剛、吳睿宸見狀,均不滿何紘漳未能即時清償債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迫使何紘漳籌款清償之犯意聯絡,由陳德剛向何紘漳告稱需將債務全數清償始能離開後,即與吳睿宸一同將何紘漳帶至良鑫公司內之小房間拘禁,並將何紘漳手機暫先交還供其聯絡親友籌款之用。
當時同在良鑫公司內之林順明、羅永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經陳德剛告知而知悉何紘漳因欠錢而遭拘禁於該小房間籌款之情形,蔡騰毅(原名蔡富丞,下逕稱蔡騰毅)亦經陳德剛以電話聯繫到場而知悉前開情事,其等竟均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進出該房間看守何紘漳,並分別以徒手、腳或持麻將尺、棒球棍等物毆打何紘漳,要求何紘漳儘速打電話籌錢,其中吳睿宸除持球棒毆打外,復有持打火機燙何紘漳之脖子及手部,其等即以前述強暴手段剝奪何紘漳之行動自由。
嗣何紘漳撥打電話聯繫其父親何洺緯幫忙籌款,何洺緯表示當日係星期五,須給其一段時間籌錢,待星期一(即102 年6 月10日)銀行上班後才能匯款後,陳德剛等人見何紘漳還款有望,即暫停前述毆打行為,惟仍將何紘漳拘禁於該房間內,並扣留何紘漳之手機。
直至翌日(8 日)凌晨0 時30分許,陳德剛再委請蔡騰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何紘漳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印石汽車旅館」投宿,陳德剛復撥打電話聯繫王思淵前往印石汽車旅館,向其告知前述何紘漳積欠債務,要等何紘漳親友籌款清償等情事,王思淵即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允為在場看守何紘漳,陳德剛、蔡騰毅2 人即先行離去。
二、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至13時52分許期間,陳德剛又與蔡騰毅接續前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至印石汽車旅館,將何紘漳再度載回良鑫公司,並仍拘禁於前述小房間內。
王思淵、羅永詃、吳睿宸復接續前開犯意,先後抵達良鑫公司,王思淵即將何紘漳手機交還以供何紘漳繼續聯絡籌款事宜,而羅永詃、吳睿宸等人復持球棒毆打何紘漳催促其籌款,其等即以此強暴手段將何紘漳繼續拘禁於前開房間內。
嗣於同日晚間,因陳德剛、羅永詃等人均須暫離良鑫公司,陳德剛聯絡彭述民前來,告知前述何紘漳積欠債務未還,不能讓其離去等情事,彭述民即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允為在場看守何紘漳,並在此期間陸續以麻將尺毆打或用腳踹何紘漳,迄至翌日(9 日)凌晨6 時許,彭述民見何紘漳已熟睡且陳德剛即將返回良鑫公司,遂先行離去。
嗣於102 年6 月9 日晚間22時26分許,陳德剛因認何紘漳不宜再宿於良鑫公司,故又委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蔡騰毅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其與何紘漳至印石汽車旅館,入住於202 號房,陳德剛並聯繫前開同有犯意聯絡之吳睿宸、羅永詃、彭述民、王思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到場,俟陳德剛再度要求何紘漳聯繫何洺緯確認籌款事宜,經何洺緯寄送簡訊表示無法籌得如數款項後,前開人等即心生不滿,再以球棒毆打何紘漳,吳睿宸並再以打火機燒烤何紘漳,其中復有不詳人士向何紘漳恫稱如不還錢要將其帶至山上等語。
此外,前開人等又假藉施以體罰,要求何紘漳半蹲拿水杯或夾抱枕,若有水滴出來或抱枕掉下來,其等即藉故再毆打何紘漳,而後因王思淵出拳毆打何紘漳右眼,致何紘漳流血甚多,眾人方才罷手。
陳德剛另將何紘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鑰匙取走作為抵押債務之用,且指示彭述民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內將該機車騎走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辛亥路交會處附近,並命何紘漳繼續聯絡籌款。
於102年6月10日凌晨,孫祥福因與陳德剛聯繫借款事宜,經陳德剛指示前來印石汽車旅館202號房後,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協助看守何紘漳,陳德剛即與蔡騰毅、吳睿宸、羅永詃、王思淵等人先行離去,僅留孫祥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看守何紘漳。
何紘漳遭前開連番毆打及恐嚇後,於102年6月10日凌晨4時許,趁看守之孫祥福等人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內容為「印石202」之簡訊予友人林韋彤,林韋彤隨即報警處理。
待警方於102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到上址旅館202號房要求臨檢,孫祥福等人為免犯行曝露,即以無搜索票為由拒絕,並要求更換房間,嗣何紘漳於更換房間途中乘隙逃逸,就醫後始知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窩骨折、左上臂燙傷、右上肢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再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紘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彭述民、羅永詃、孫祥福、王思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85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至證人陳德剛、何紘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孫祥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並未採憑證人陳德剛、何紘漳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德剛、王思淵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彭述民對於上開於102 年6 月8 日在良鑫公司內看守及毆打何紘漳之妨害自由犯行固自承無訛,惟否認有於102 年6 月9日晚間至印石汽車旅館毆打何紘漳及陳德剛依指示騎走何紘漳機車之犯行,辯稱:除了在良鑫公司看守何紘漳外,其餘我都沒有做,陳德剛叫我去騎車時沒有說是何紘漳的機車云云。
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孫祥福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蔡騰毅辯稱:當時是陳德剛跟我借車,陳德剛跟我說何紘漳欠他錢,良鑫公司不方便讓何紘漳洗澡睡覺,陳德剛又沒車。
所以請我載他們到印石汽車旅館後,我陪陳德剛聊一下天我就走了;
我只是借車給陳德剛,之後就離開了云云。
被告吳睿宸辯稱:102 年6 月7日當時是陳德剛打電話找我去良鑫公司,他跟我說何紘漳欠他錢,何紘漳是酒店經紀,專門把小姐丟去酒店推入火坑,我一時生氣就拿球棒打何紘漳,且用打火機燙他,之後我就離開了;
102 年6 月10日我有去印石汽車旅館找陳德剛,只是拿宵夜給他及陪他聊一下,之後就離開了;
我只有打何紘漳,但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被告林順明辯稱:本案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羅永詃辯稱:我只有於102 年6 月10日在印石汽車旅館毆打傷害何紘漳,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被告孫祥福辯稱:我沒有看守何紘漳,我當時在房間外,根本都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1.證人即被害人何紘漳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德剛是101 年朋友介紹認識,平常有往來但沒有很熟,我之前是在做小姐經紀,陳德剛有借15萬元給小姐,簽了15萬元的本票,我幫那位小姐作保,因為那位小姐跑掉了,他就找我。
102 年6月7 日當天,是陳德剛跟我約在吉林路和德惠街那邊,他要我跟他回去他所謂的「公司」,公司在興隆路,因為我有誠意,我就跟他一起去,到公司後,陳德剛的朋友就問我身上現金有多少,我就把身上的現金3 萬多元及手機、包包交給陳德剛,陳德剛請他朋友幫我保管包包及手機。
一開始他們說好好講,後來我交出錢後,他們就對我不客氣,陳德剛的朋友就打了我一拳,過不久後他們就把我帶到裡面一間密室,開始用棒球棍、麻將尺打我,還用打火機燙我的左手及脖子,也有用拳頭打我的後背,叫我湊錢出來,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我朋友有跟他們講說先付一半,剩下的讓我們分期,但陳德剛說不可能,要全數付清才肯讓我走。
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父母,我父母說假日銀行沒有開,要延到禮拜一才有辦法匯錢,他們就暫時放過我,把我留在那個房間。
到了晚上,陳德剛和他的另一位朋友就開一台黑色賓士車把我載到汽車旅館,只有2 個人顧我,沒有打我,到了隔天(102 年6 月8 日)退房,又把我帶回公司的小房間內,又有人找機會拿棒球棍打我,晚上陳德剛的朋友開一樣的黑色賓士車把我帶回去汽車旅館,要我打電話跟我父母確認,我收到我父親傳簡訊說無法一次給那麼多,他們看到這個簡訊,就開始打我,這次有打到我右眼,說湊不出來要把我帶到山上,說了一些恐嚇的話,好像要我命的口氣,他們除了打我,還有對我做體罰的事情,例如說半蹲拿水杯或夾抱枕,如果有水滴出來或抱枕掉下來他們就會打我,還用打火機燙我之前被燙的地方,還有用棒球棍打我右手掌,並將我的機車鑰匙拿走,他們要騎走機車,我的機車是216-GV W號,他們把我的機車從林森北路騎到木柵某處停放,這段期間他們有叫我繼續和朋友聯絡湊錢,凌晨3 點他們換了一批看起來未成年的5 個人顧我,他們沒有打我,叫我想辦法湊錢,跟我說如果湊不到錢,明天中午就把我帶到山上,我在聯絡的過程中趁機傳簡訊給一個女生朋友,告訴他旅館及房號,請他報警但不要回,我就馬上把訊息內容刪除,後來有警察來說要臨檢我們那間房,但警察沒有搜索票,不能進來,後來這群未成年人覺得有危險,要換房間,其中2 個人把我帶去3 樓的員工休息室,我趁其中1 個人去跟櫃臺聯絡時趕快衝出去,並且喊救命,告訴櫃檯他們我被軟禁、被他們打,櫃臺幫我取回手機和包包,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那些未成年人就跑了,後來我有到醫院去驗傷。
(經檢察官提示嫌疑人照片)案發過程中見過陳德剛、林順明、彭述民、羅永詃,他們都有打我,羅永詃從頭到尾用棒球棍打我最多。
我現在右眼視力從1.0 變成0.6 ,還會反光,當時我被打到右眼,一直在流血,鼻子也是血流不停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35 至138 頁)。
其嗣經檢察官先後提示被告王思淵、蔡騰毅、彭述民、林順明等人之照片(照片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83至86頁)後,復證稱:王思淵就是在汽車旅館打我右眼的人,第一天在印石是他在顧我,後面2 天他也有來,就其他人抓住我手的時候打我右眼;
蔡騰毅是開黑色賓士車載我和陳德剛去汽車旅館的人,他沒有打我,但一直恐嚇我,事發後一個月他還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快還錢;
彭述民有在辦公室內用棒球棍、麻將尺打我;
林順明是在辦公室裡從我後腦勺打了我一下,他沒有去汽車旅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52 頁、第163 頁),並又證稱:方才在庭的孫祥福是最後一天我跑出來的時候顧我的人,他在汽車旅館也只是看守我、限制我行動自由而已,他哥哥是用打火機燙我的人,孫祥福跟我說那是他哥哥,他也是受他哥哥吳睿宸指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103 頁正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擔任酒店經紀,旗下小姐向酒店借款10幾萬元,後來由陳德剛先幫小姐還她之前欠酒店的錢,小姐之後再還給他,因金額太高需要保證人,所以就由我擔任保證人,之後小姐跑掉了,找不到人,陳德剛就找我,要叫我還錢。
當時小姐有跟陳德剛簽本票、借據,保證人是我的名字,借據金額是15萬元。
102 年6 月7 日中午12點跟陳德剛相約在台北市吉林路及德惠街口見面,陳德剛是跟我說要講事情見個面,到場見面後才跟我說小姐的事情,就說小姐跑掉要我還錢,我說我手上沒有那麼多錢,陳德剛說要我跟他回去一趟,不然他很難交代,我就跟他坐計程車回良鑫公司。
陳德剛當時也沒有強迫我上車,因我當時有心要跟他處理這件事情,沒有要避不見面的意思。
到達良鑫公司時,在他們的大廳,陳德剛問我說要怎樣處理,我說我現在身上沒有很多錢,沒有辦法一次全部還,陳德剛跟他旁邊的朋友一起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把錢拿出來,陳德剛的朋友就數是3 萬5 千元,陳德剛跟他朋友都有問我剩下怎麼處理,我說看能不能分期,陳德剛說不行,就把我帶到公司裡面的房間,陳德剛跟他朋友叫我想辦法打電話還錢,我有打電話,後續就有陳德剛的其他朋友進入房間,人數蠻多的,進進出出的,幾個人我不能確定。
我剛剛講說跟陳德剛一起叫我把錢拿出來的是在庭的被告吳睿宸。
到良鑫公司後面房間之後,在庭的被告都有進來過,在庭被告我當時都有看過。
除了在場被告外,還有其他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也有進來。
這些人陸續進出房間時,我在打電話,羅永詃在旁邊看著我打電話,陳德剛一開始也有在旁邊看我打電話,後來走掉了。
吳睿宸也有在旁邊看我打電話,吳睿宸進去沒有多久我就被打了。
陳德剛的朋友分別用手、腳、麻將尺、小支的棒球棍打我。
斷斷續續的打我,不知道打多久也不知道打幾次,等我被帶去汽車旅館時,已經是晚上。
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羅永詃、吳睿宸有打我,陳德剛沒有打我。
當天晚上陳德剛、蔡騰毅把我帶離良鑫公司,他們一前一後跟著我走出良鑫公司大門,打開車門叫我進去,我坐在後面,陳德剛、蔡騰毅坐在前面,我要跑也跑不走,手機已不在身上,在良鑫公司還有讓我用手機聯絡人,但我聯絡不到人,手機就被陳德剛拿走。
我跟陳德剛、蔡騰毅進去旅館後,過沒多久王思淵就過來,後來只剩下王思淵,陳德剛、蔡騰毅先走了,我就先去休息,醒來之後有看到另一人,但不是在庭被告,王思淵還在。
從6 月7 日晚上到6 月8 日睡醒過程中,在印石汽車旅館沒有被打。
6 月8 日睡醒來之後,不知道幾點,陳德剛跟蔡騰毅就來旅館,把我帶去良鑫公司,王思淵自己騎車也跟去良鑫公司,我到良鑫公司時是早上,我被拉進去房間裡面,過沒有多久王思淵就到了,彭述民、吳睿宸也陸續到,還有其他不是被告的人也進去房間。
王思淵把我手機還給我叫我打電話聯絡還錢的事,我打電話借不到錢,就又被打了,我打電話前陳德剛、蔡騰毅就先走了,他們還是一直叫我聯絡,斷斷續續被打。
當天下午我還是繼續聯絡,但找不到人,吳睿宸就用棒球棍打我,彭述民拿麻將尺打我、用腳踹我,到晚上就陸續很多人進來。
有一個不是在庭被告的人叫我打電話給我爸媽,那時是星期五,我爸爸說銀行要星期一才開,要給他時間去籌錢,因為這樣講就沒有被打,不知道到幾點,我又被陳德剛、蔡騰毅帶回去印石汽車旅館。
102 年6 月8 日在良鑫公司時羅永詃也用棒球棍打我。
林順明是第一天在場,第二天也有在場,我只記得他有坐在我旁邊叫我想辦法籌錢。
我只有印象我被林順明敲了一下,他叫我打電話趕快想辦法籌錢。
6 月8 日晚上被帶到印石汽車旅館,一開始有陳德剛、蔡騰毅、王思淵,後來陸續有不是在庭被告的人進來,我被在場的人體罰,半蹲,膝蓋夾枕頭,兩支手拿紙杯水,水滴下去或枕頭掉了就會被打。
陳德剛、蔡騰毅他們兩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我,只有在旁邊看,王思淵用拳頭打我的臉,體罰時被告全部都在,只有林順明沒有來,他只有待在良鑫公司。
6 月8 日在印石汽車旅館,在庭的被告除林順明以外都有來,還有其他不是被告的人也有來,總共加起來有10幾個人。
除了陳德剛、蔡騰毅、孫祥福沒有打我,其他人都有打我,用棒球棍、也有用打火機熱金屬燙我,也有用手打、用腳踹。
我被被體罰及被毆打的時間很久,我知道最後一次停手是因王思淵用拳頭把我打到眼角、鼻子流血,所以其他人才停手,沒多久,除了孫祥福跟不是在庭被告的3 、4 個人留在印石汽車旅館外,其他人就走了。
被王思淵打到流血後,有人把電話給我,叫我聯絡,有人跟我說星期一最好是拿出錢來,不然會把我帶到山上,我有聯絡,我就趁機傳簡訊給我朋友,我簡訊直接打「印石202 」,不知道過多久,就有警察來臨檢搜查,但他們跟櫃台講說我們在睡覺,警察沒有搜索票不能進來,他們也不放心,有打電話聯絡陳德剛說要換房間,我是在換房間的空檔,跑到印石汽車旅館櫃台求救,那時好像快早上。
我總共去印石汽車旅館兩次,6 月7 日去第一次,6 月8 日回良鑫公司,當天晚上又回到印石汽車旅館,就一直住到我溜出去求救為止,忘記住幾天,因為我被打到鼻子流血之後,意識有點模糊了,之後我就利用機會傳訊息給我朋友,再找機會溜出去求救。
前述換房間過程,我只記得有孫祥福在場,我要跑下去求救時,顧我的人有喊他跑掉了,孫祥福有過來拉我,我又把他推開,跑到櫃台,所以我才會對他有印象。
我到櫃台之後,跟裡面的櫃台人員說我在裡面被打,我要打電話報警,我要求救,我手機在他們那裡,櫃台的人去跟他們要手機回來,我打電話報警時,飯店人員過來搶我的手機,說我們叫計程車,但我沒有讓他搶走,當時我已經打通110 ,有講了幾句話了,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就被警察帶去派出所,警察看我還一直在流血,都是傷,就帶我去醫院,之後警察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176 頁)。
2.證人即何紘漳之父親何洺緯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7 日左右對方用我兒子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欠他錢,要我們一次付清15萬元,說我兒子在對方手上,付清才能放人,我說沒辦法一次付清,要分幾次,但對方不肯。
過幾天我兒子回家,看到他臉和脖子都有傷,對方沒有說他們是誰,也沒說他們是什麼幫派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45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7 日接到他人使用我兒子電話,說我兒子欠他們錢,要還15萬多,他們把我兒子押著,要我們還錢,不還錢不放人。
對方沒有報名字,他說我兒子在他們手上,我請他們放人,他們不放,我說放人讓他出來工作,分期還他們錢,他們不肯。
對方有讓我跟我兒子講話,對話內容都是我兒子叫我拿錢來還,他說沒還錢不能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213 頁)。
3.證人林韋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有用何紘漳的電話打視訊給我,我有看到他臉部被打的痕跡,整個臉都腫起來,對方說要付15萬元才能放人,隔天早上我有收到何紘漳的簡訊,我記得是一個名字和數字,我上網查,發現是一間偏僻的旅館,我就趕快報警,當時我在士林報警,說我朋友被綁架、被毆打,後來何紘漳被放的時候我有看到他一下,他被打的蠻嚴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45 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德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何紘漳是朋友介紹認識,之前他說有困難,我就借他17萬元。
102 年6 月7日與何紘漳在良鑫公司討論債務問題時,現場有蔡騰毅、吳睿宸,還有羅永詃,蔡騰毅及吳睿宸是我跟他們說有這個狀況,他們就過來找我,羅永詃在公司裡,羅永詃和我之前是良鑫公司的員工。
帶何紘漳去印石汽車旅館,目的是防止他離開,因為他很難找,他還沒還我錢,我怕找不到他;
他說他會打電話叫人帶錢來,他有一直打電話,但最後沒有人來,因為他一下子說有人會來,一下子又說沒人來,我看到他的態度反覆就動手打他。
在汽車旅館看守的部分,我有叫王思淵、蔡騰毅和吳睿宸幫忙,打何紘漳的人是我和吳睿宸。
當時找了吳睿宸、王思淵、羅永詃到汽車旅館,彭述民、蔡騰毅也有去印石汽車旅館,蔡騰毅是載我跟何紘漳一起過去,何紘漳在汽車旅館的期間內,他也有來到汽車旅館陪我。
我們有打電話給何紘漳爸媽,用何紘漳的手機打的,跟他爸媽說他有這狀況,他爸媽本來說星期一銀行才有開門,才能還我們錢,何紘漳也有跟他爸媽通過電話,但星期天時,何紘漳感覺不會還我錢了,因為他爸媽也說沒有辦法還。
當時綽號「阿福」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我要他來印石汽車旅館找我,他到之後,我就給他錢,我忘記我是不是當場給他錢,但我有叫他幫我看一下何紘漳,他不太知道狀況,我跟他說我要出去。
何紘漳是在「阿福」看守時跑掉的。
(經檢察官提示孫祥福照片)孫祥福就是「阿福」。
何紘漳有把機車鑰匙給我,是他把鑰匙給我,看可不可以扣錢,是彭述民去騎的,因為我不太會騎檔車,我請他騎去木柵良鑫公司那邊,本來要拿去變賣了,但後來被害人跑掉,彭述民就將車騎到辛亥路與木柵路路邊停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第158 至159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偵查時稱說我跟蔡騰毅、吳睿宸說「有這個狀況」,意思就是跟他們講說有人欠我錢,他們就過來公司,因為他們知道我狀況不好。
帶何紘漳去汽車旅館,是為了有個地方可以等何紘漳籌到錢,也是怕他跑掉。
我當下是跟何紘漳講好要付錢,等錢籌到才會讓他回去。
我聯絡蔡騰毅主要是要借他的車子,然後也跟他說有人欠我錢。
蔡騰毅在102 年6 月7 日晚上有載我跟何紘漳去印石汽車旅館。
何紘漳第一天到公司之後,當天羅永詃本來就在公司,碰到面時我有跟他說何紘漳欠我錢沒還。
羅永詃後來也有到汽車旅館,我記得他就是有喝醉,知道這件事情,到汽車旅館揍何紘漳。
102 年6 月7 日我跟何紘漳在良鑫公司有碰到羅永詃,當天晚上我把何紘漳帶到汽車旅館去,羅永詃應該也都知道,我走了他有問我去哪裡。
102 年6 月7 日巷巷我找吳睿宸時,他有來良鑫公司。
我記得吳睿宸是6 月9 日,就是最後1 、2 天才到印石汽車旅館。
吳睿宸在公司、汽車旅館有打何紘漳,我記得他是102 年6 月7 日在良鑫公司打何紘漳。
因為我朋友都知道我的狀況,又加上聽到何紘漳欠錢,何紘漳本身又是風評不好的人,可能一氣之下就動手。
林順明本身也在公司工作。
本案發生是在星期五、六、日,我忘記林順明星期六、日有沒有在。
孫祥福是在最後、二天到印石汽車旅館,我有叫孫祥福看一下何紘漳,因為我剛好要出去。
我們第二次到達印石汽車旅館後,羅永詃也有來,他有打何紘漳。
彭述民也有去良鑫公司,我請他幫忙去牽何紘漳的摩托車。
彭述民也有買飲料去過印石汽車旅館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215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第219 頁至220 頁、第221 頁正背面、第224 頁背面至225 頁背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詃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6 月7 日當時是我原本就在「良鑫公司」內泡茶,後來是陳德剛與何紘漳一起進來「良鑫公司」,陳德剛帶同何紘漳在公司後方辦公室內,是後來看到陳德剛將何紘漳帶出來,見到何紘漳臉上有傷,知道何紘漳有遭毆打,我知道何紘漳有欠陳德剛錢,何紘漳向陳德剛說明如何還款時我有在場,有聽到他們談話,知道何紘漳重機車被陳德剛扣留。
林順明是良鑫公司的員工。
我現在承認我是在印石汽車旅館有參與毆打何紘漳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第二天去印石汽車旅館,是陳德剛跟我說要去的,帶何紘漳去印石的目的是要他還錢,叫他聯絡外面的人拿錢過來,我只有去第二天一次,我用球棒打何紘漳,球棒不知道是誰帶來的。
在良鑫公司時,陳德剛帶何紘漳到後面的房間,他們就在裡面講,彭述民晚上也有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34頁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良鑫公司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星期一至五上班5 天,林順明常去良鑫公司,有工作他會做,但他不像我跟陳德剛星期一到五都會在公司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正背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8 日前往良鑫公司時,陳德剛,印象中還有羅永詃都在場,他們兩人要一起出門,我大約是晚上9 、10點到的,直到隔天凌晨5 、6 、7 點離開,我要離開時何紘漳在睡覺,陳德剛有說會回來,陳德剛出門前,在客廳有跟我說因為何紘漳欠他錢,叫我留下來怕何紘漳走掉,羅永詃也在場等語(見本院第252 頁背面至254 頁)。
7.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⑴依前開證人何紘漳之證述,可知於102 年6 月7 日其依被告陳德剛之建議,與被告陳德剛一同前往良鑫公司協調債務處理事宜,俟依被告吳睿宸之指示,將身上之手機、皮包連同其內僅有之3 萬5 千元均交付吳睿宸後,被告陳德剛即告知何紘漳若不全數將債務清償,不能離開等語,並將何紘漳帶至良鑫公司之小房間內命其聯絡親友籌款等情明確,此部分情事復據被告陳德剛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4 頁),足認可採。
由此足見被告陳德剛於其向何紘漳告以前開言詞並將其帶至小房間之時起,主觀上已有以剝奪何紘漳之人身自由以迫使何紘漳速籌款還債之犯意,客觀上復有將何紘漳看管於小房間以拘束何紘漳人身自由之犯行甚明。
何紘漳亦因被告陳德剛前開舉止,而無法再依其自由意識決定離去與否,甚為顯然。
⑵何紘漳遭被告陳德剛帶入良鑫公司之小房間後後,被告蔡騰毅、吳睿宸、羅永詃、林順明等人均有進入該房間對何紘漳加以毆打或打火機燒燙之行為,藉此催促何紘漳還款,於同日晚間被告陳德剛、蔡騰毅並駕車帶何紘漳至印石汽車旅館入住,且由被告陳德剛聯繫被告王思淵到場看守等節,除據證人何紘漳前開證述詳實外,證人陳德剛前開亦證稱:在良鑫公司討論債務問題時,蔡騰毅及吳睿宸是我跟他們說有這個狀況,他們就過來找我,羅永詃本來就在公司裡,蔡騰毅載我跟何紘漳一起過去印石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看守的部分,我有叫王思淵幫忙等語;
被告羅永詃復自承在場且知悉何紘漳欠被告陳德剛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4 頁背面),被告吳睿宸亦自承當天因陳德剛打電話叫伊去良鑫公司,陳德剛說何紘漳欠他錢,伊有拿球棒打何紘漳,用打火機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228 頁);
被告蔡騰毅又自承陳德剛有跟我說何紘漳欠他錢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良鑫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84頁、第229 至230 頁)。
又參卷存被告蔡騰毅自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月7 日16時51分許至58分許、102 年6 月8 日0 時22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215 頁正背面),及被告林順明自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7 日15時許至20時47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頂」,該址與良鑫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甚為接近等情以觀,足認證人何紘漳此部分證述各情與客觀事證均相符一致,堪認確屬實情。
而被告蔡騰毅、吳睿宸、羅永詃既均坦認其等知悉何紘漳於102 年6 月7 日係因欠被告陳德剛錢之緣故而被帶到良鑫公司後方小房間等節,且被告陳德剛復如前述曾在良鑫公司內對何紘漳表示要將債務全數清償才讓何紘漳離開,則被告蔡騰毅、吳睿宸、羅永詃等人對於何紘漳斯時係受陳德剛看管於該小房間內籌款一事,自是知之甚詳。
而林順明進入該小房間時,復以手敲何紘漳後腦勺,叫何紘漳打電話趕快想辦法籌錢等節,亦據證人何紘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堪見其對於何紘漳被看管於該房間內籌錢之事亦屬知情。
則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既均就何紘漳遭看管之緣由有所了解,猶進入該小房間查看並分以徒手或球棒毆打、用打火機燙傷何紘漳之行為,迫使何紘漳儘速還款,顯對於被告陳德剛妨害自由之犯行彼此有所認識,並進而為犯罪之參與,期以前述毆打等強暴手段一方面剝奪何紘漳之行動自由,一方面加速達成陳德剛迫使何紘漳還款之目的,委實不言可喻。
⑶又參被告陳德剛自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107 頁背面),其於102 年6 月8 日0 時30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頂」即良鑫公司附近,於同日0 時47分基地台位置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14樓,即印石汽車旅館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可見被告陳德剛係於102 年6 月8 日0 時30分左右,與被告蔡騰毅一同將何紘漳自良鑫公司載往印石汽車旅館;
且參被告陳德剛前開通聯紀錄,可見其於102 年6月8 日0 時25分至47分許即3 次撥打被告王思淵自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依被告王思淵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155 頁),其於102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52分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即印石汽車旅館附近,均核與證人何紘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剛前開陳稱被告王思淵係經被告陳德剛聯繫前往印石汽車旅館看守何紘漳等節相符,此部分情事復據被告陳德剛、王思淵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274 頁背面),足堪信實。
是以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王思淵等人,均與被告陳德剛有犯意聯絡,並分別以前述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8.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害人何紘漳係於102 年6 月8 日中午,遭被告陳德剛、蔡騰毅自印石汽車旅館帶回良鑫公司之小房間內,隨後到場吳睿宸、羅永詃及其餘不詳之人復有毆打何紘漳,被告王思淵亦有到場並要求何紘漳繼續聯絡籌款,被告彭述民復有到場以麻將尺毆打、用腳踹何紘漳;
之後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再度將其載至印石汽車旅館,除被告林順明外,其餘同案被告均有到場,並陸續有本案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前來,何紘漳即被在場眾人體罰,半蹲,膝蓋夾枕頭,兩支手拿紙杯水,倘水滴下去或枕頭掉了就會被打,以棒球棍、打火機熱金屬燙或以手打、腳踹之方式毆打。
直至被告王思淵出拳毆打何紘漳致眼角、鼻子流血,其餘人等才停手,而後除了孫祥福及非本案被告之3 、4 人留守在印石汽車旅館外,其餘被告均先離去等情,亦據證人何紘漳前揭證述至明。
⑵且參證人陳德剛前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108 頁),其於102 年6 月8 日11時1 分、11時52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5 樓」即印石汽車旅館附近,同日13時52分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頂」即良鑫公司附近,可見其係於當日11時至13時52期間至印石汽車旅館將何紘漳帶回良鑫公司。
⑶又被告陳德剛、王思淵均對於其等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自白無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背面、第274 頁背面至275 頁)。
被告蔡騰毅復自承有於102 年6 月8 日早上至中午期間,前往印石汽車旅館陳德剛、何紘漳至良鑫公司等節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
被告羅永詃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即何紘漳仍遭看守於良鑫公司小房間時確有在場一節,亦據證人彭述民前揭證述明確,且被告羅永詃亦自陳於102 年6 月10日有前往印石汽車旅館毆打何紘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本院275 頁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28 頁)。
又依卷存被告吳睿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194 頁),顯示其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頂」即良鑫公司附近,亦可見其於前開時間有前往良鑫公司一情甚明,且其於102 年6 月10日同有前往印石汽車旅館一節,除為被告吳睿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證人陳德剛前開證述:在汽車旅館看守的部分,我有叫王思淵、蔡騰毅和吳睿宸幫忙,打何紘漳的人是我和吳睿宸等語,亦可見被告吳睿宸當時非但有前往印石汽車旅館,甚且有出手毆打何紘漳等情明確。
另參被告彭述民自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顯示被告彭述民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23時48分許至102 年6 月9 日凌晨6 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多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頂」即良鑫公司附近,亦可見被告彭述民於前開期間確均待在良鑫公司,且被告彭述民就其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依陳德剛指示到良鑫公司看守何紘漳,並有持麻將尺打何紘漳,另有依陳德剛指示騎走何紘漳之機車等節,復自承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28 頁、第275 頁),又被告彭述民前開手機門號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1 分、0 時8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復均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即印石汽車旅館附近,可知其確有前往印石汽車旅館,此節亦據證人陳德剛前揭證述甚明,且為被告彭述民所是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12頁)。
另參被告孫祥福自陳:我去跟綽號叫小剛的人借錢,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借錢,他要我去印石找他,我就到印石,在印石的房間裡面等他。
小剛當時和另外一個人回去拿錢,房間裡剩我和另外2 、3 個人,我就坐在沙發上等他,我記得好像是在201 還是202 號房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佐以卷附其自承自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206 頁),其於102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35分至0 時51分聯繫被告陳德剛持用之前開手機門號後,於同日2 時33分、3 時43分、4 時55分至5 時15分、5 時23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出現於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14樓」即印石汽車旅館附近,可見其於前開102 年6月10日凌晨確有前往印石汽車旅館無訛。
綜參前述各情,均核與證人何紘漳前開所述於102 年6 月8 日回到良鑫公司後,又分別遭被告吳睿宸、彭述民、羅永詃、王思淵等人毆打,復再度遭陳德剛、蔡騰毅載至印石汽車旅館,因何洺緯傳簡訊表示無法籌足陳德剛所指定之還款金額,何紘漳乃於旅館房間內遭吳睿宸、彭述民、羅永詃、王思淵及不詳人士施以體罰及以棒球棍、打火機熱金屬燙或以手打、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告陳德剛、蔡騰毅雖未出手然均在場觀看,被告孫祥福亦到場看守何紘漳等情於旅館房間內等情若合符節,益證證人何紘漳此部分證述均屬信而有徵,堪可採憑。
⑷此外,何紘漳傳送簡訊向友人林韋彤求救,且經林韋彤報警處理後,員警兩度至印石汽車旅館查看,始悉何紘漳受有前述傷害而將其送醫處理等情,復據證人林韋彤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33至38頁),此部分情事自足認定。
⑸再參卷存該旅館102 年6 月10日之住房旅客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231 頁),可見陳德剛係於102 年6 月9 日22時26分許入住,此核與被告陳德剛前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二第110 正背面),顯示其於102 年6 月9 日21時54分許至22時17分許,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頂」即良鑫公司附近,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即印石汽車旅館附近等節相合。
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述民前開所證其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即前往良鑫公司,並依陳德剛指示在公司內看守何紘漳至翌日清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及前述彭述民持用之手機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至102 年6 月9日凌晨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多出現於良鑫公司附近等情,可知何紘漳係於102 年6 月8 日自印石汽車旅館被帶回良鑫公司後,即在該公司內待至102 年6 月9 日晚間,始再度前往印石汽車旅館投宿甚明。
證人何紘漳雖證稱其於102 年6 月7 日晚間遭陳德剛、蔡騰毅載往印石汽車旅館入住,隔日又被其等帶至良鑫公司,並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遭被告陳德剛、蔡騰毅二度帶至印石汽車旅館投宿等語,惟參其另證稱:102 年6 月8 日回到良鑫公司後還是繼續聯絡籌款,不知道幾點才被陳德剛、蔡騰毅帶回印石汽車旅館;
陳德剛不知道是傍晚或晚上回來,因我在裡面看不到;
我總共在那3 天,星期五被帶到良鑫公司,星期一清晨跑出來,其中一天我根本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背面、第190 頁),可知何紘漳遭拘禁於良鑫公司期間,因均困在小房間內,無法知悉天亮天黑之情,亦無從得知確切時間,是其因此錯判時間,僅因其第二次返回印石汽車旅館之時間為夜間,即誤指該日係102 年6 月8 日晚間,衡情即非不能想像,從而其第二次入住印石汽車旅館之時間,自應以前開該旅館住房旅客表之記載較為可採。
另參佐卷附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見本院卷第232 頁),亦可知102 年6月7 日為星期五,102 年6 月10日為星期一,佐以證人何紘漳前開證述,亦足證其係於102 年6 月8 日先撥打電話聯繫其父親何洺緯籌款,經何洺緯表示要等到星期一即102 年6月10日銀行上班時才能匯款,惟102 年6 月9 日即何紘漳再度被帶到印石汽車旅館之際,又因何洺緯表示無法於翌日如數籌得款項,故使被告陳德剛等人變本加厲而以前述體罰之方式毆打何紘漳等情,甚為灼然。
⑹被告蔡騰毅、羅永詃、吳睿宸、王思淵對於被告陳德剛以拘束何紘漳人身自由之方式迫使何紘漳還款之事本屬知情,被告彭述民亦明知此情允為看守何紘漳,經其自承不諱,俱如前述,則其等於103 年6 月8 日何紘漳返回良鑫公司至翌日凌晨期間,仍分別如前述提供車輛載送何紘漳往返良鑫公司及印石汽車旅館,或為看守、毆打、燙傷何紘漳之行為,顯係以該等行為繼續參與被告陳德剛妨害自由之犯行。
至於被告孫祥福前往印石汽車旅館之時,前開諸人對於何紘漳之毆打、體罰之行為仍然持續,此參證人何紘漳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孫祥福是最後一天我跑出來的時候顧我的人,之前在汽車旅館時也只是看守我、限制我行動自由而已,他哥哥是用打火機燙我的人,孫祥福跟我說那是他哥哥;
他是受他哥哥吳睿宸之指示;
體罰時被告全部都在,只有林順明沒有來等語自明,是以被告孫祥福對於何紘漳於102 年6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期間,遭被告陳德剛等人體罰、毆打之事,顯然有所知悉,況依證人陳德剛亦於偵查中證稱:但我有叫他幫我看一下何紘漳,他不太知道狀況,我跟他說我要出去。
何紘漳是在「阿福」看守時跑掉的等語,更證被告孫祥福係依被告陳德剛之指示留在該處看守何紘漳,而參與被告陳德剛前揭剝奪何紘漳人身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灼,是以前開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吳睿宸、彭述民、羅永詃、孫祥福、王思淵等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彭述民、羅永詃、孫祥福等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併參)。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彭述民、羅永詃等人,分別經被告陳德剛告知何紘漳積欠債務未還之情形,猶分別參與前開前述提供車輛載送何紘漳往返良鑫公司及印石汽車旅館,或為看守、毆打、燙傷何紘漳之行為,業據證人何紘漳證述明確,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為歷次證述復相互吻合,難認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並有相關事證佐參,已如前述,再佐之證人何紘漳除與被告陳德剛有前揭債務糾紛外,於本案發前與其餘共同被告均不相識,業據證人何紘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情自難認證人何紘漳有何刻意設詞誣陷本案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證自足採認。
則被告林順明仍辯稱對於本案無任何參與,被告蔡騰毅辯稱僅有應陳德剛借車之要求,載送陳德剛及何紘漳至印石汽車旅館後即離去;
被告吳睿宸辯稱僅有於102 年6 月7 日在良鑫公司毆打何紘漳;
被告羅永詃辯稱僅有於102 年6 月10日在印石汽車旅館毆打何紘漳;
被告彭述民辯稱僅有於102 年6 月8 日在良鑫公司曾看守何紘漳並用麻將尺打他一下云云,而否認有其餘參與之情,均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且其等主觀上既均知何紘漳積欠被告陳德剛款項一事,則其等對於何紘漳係遭被告陳德剛限制於良鑫公司小房間、印石汽車旅館房間內聯繫籌款事宜,亦顯難諉為不知,蓋債務之解決無非籌款、還款而已,本無須令債務人留置於一固定地點籌措款項,何紘漳倘非受制於被告陳德剛,非全數清償債務不得離去,又豈有無端留置於良鑫公司小房間或印石汽車旅館房間內,忍受前開被告等人任意毆打之理。
而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彭述民苟非出於被告陳德剛之授意,又何必進入良鑫公司小房間或印石汽車旅館房間內對何紘漳施以各種強制、傷害之手段以迫使何紘漳持續撥打電話籌款,可見前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確保被害人何紘漳能待在被告陳德剛指定之處所籌款以解決與陳德剛債務糾紛之目的所為。
是以前開各該被告縱未經被告陳德剛明確指示要如何處理何紘漳,仍見何紘漳於前開處所撥打電話聯繫親友時加以毆打、看管,當係對於被告陳德剛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所認識及默示之合致,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前開行為,自應與被告陳德剛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彼此接續分工,於不同時間看管何紘漳之行為,所肇致何紘漳於前述102 年6 月7 日至10日清晨期間均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證人陳德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騰毅、吳睿宸只是因為我跟他們說有人欠我錢這件事而過來關心我,蔡騰毅出現在公司之時間短暫,只是陪我去印石汽車旅館,沒有看守何紘漳;
羅永詃有因喝醉去汽車旅館打何紘漳,但也沒有看守;
吳睿宸是來印石汽車旅館找我拿房租,也沒有看守,只是在場;
林順明我不知道有沒有與何紘漳碰過面;
彭述民僅有送飲料到印石汽車旅館,由我出去拿,他沒有進房間等語,而否認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否認彭述民有參與102 年6 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印石汽車旅館毆打、拘禁何紘漳之犯行。
然其此部分證述,核均與證人何紘漳前揭證述相違,亦核與證人陳德剛前於偵查中所證:在汽車旅館看守的部分,我有叫王思淵、蔡騰毅和吳睿宸幫忙,打何紘漳的人是我和吳睿宸等語不符。
審以被告陳德剛乃本案與何紘漳有實際債務糾紛之人,其餘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彭述民均係因與被告陳德剛相識而參與本案(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59 頁正背面),則被告陳德剛考量其與前開共同被告間之情誼,而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撇清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自亦不難想見,是其此部分證述,核屬迴護之詞,尚難資以為被告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羅永詃等人之有利認定,仍應以證人何紘漳前揭證述較可採。
4.被告吳睿宸、羅永詃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稱被告吳睿宸、羅永詃均只有基於傷害何紘漳之犯意而毆打之,且何紘漳在良鑫公司之小房間、前往印石汽車旅館途中,至入住於印石汽車期間,均未有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此參證人何紘漳於審理中證稱其於良鑫公司之小房間或前往印石汽車旅館途中均無試圖逃跑或呼救之行為,係於最後一次在印石汽車旅館被恐嚇後才有逃跑之動機等語即明,況被告吳睿宸、羅永詃亦不知有何紘漳所述遭妨害自由之情形由一事均不知情,復分別於102 年6 月7 日、10日在良鑫公司、印石汽車旅館毆打何紘漳後即離去,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吳睿宸及羅永詃均有於102 年6 月7 日、8 日在良鑫公司,及於同年月10日在印石汽車旅館毆打何紘漳,已如前述,辯護人指稱其等分別僅有102 年6 月7 日、10日有部分傷害行為,已與卷存事證不符。
又證人何紘漳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我當時被打沒有反抗,因為對方太多人,想要逃跑也沒有機會;
出良鑫公司要上車時,前後都有人跟著我走,在車上想跑也跑不走;
在良鑫公司有讓我用手機聯絡人,我聯絡不到人時,手機就被陳德剛拿走;
於102 年6 月7 日至102 年6 月10日期間,陸續遭人毆打,並有共同被告陪同,在這種情況下,我沒有辦法逃跑;
那時我已經跑都跑不動,不能說限制,如果那時我就算跑我還是會被抓住,那是不是就算是限制,事實上是我沒有能力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背面、第192 頁、第193 頁),可見何紘漳於102 年6 月7 日遭被告陳德剛拘禁於良鑫公司小房間之時起,即已陷於無法依自由意願決定留下或離去與否之境地。
且因被告蔡騰毅、吳睿宸、羅永詃等人反覆進入該小房間毆打何紘漳,於前往搭乘被告蔡騰毅之車輛前往印石汽車旅館途中被告陳德剛、蔡騰毅亦一前一後跟著何紘漳,至印石汽車旅館後,除有前述共同被告毆打何紘漳之情形外,被告王思淵、孫祥福復均依被告陳德剛指示在場看守,何紘漳亦因多次遭受毆打而身心俱疲,無力逃離,是以外在環境根本不容何紘漳自行逃跑或離去,何紘漳為保全自身僅得伺機而動並配合被告陳德剛等人之要求持續撥打電話籌款,亦屬常情,非必有呼救或逃亡舉措,始得謂被害人有遭受拘禁之情形。
被告吳睿宸、羅永詃之辯護人徒以證人何紘漳未曾有呼救或趁機逃逸之舉,即斷論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顯屬乏據。
再又被告吳睿宸、羅永詃參與本案情節甚深,前後數日均有前往良鑫公司或印石汽車旅館參與毆打迫使何紘漳籌款之過程,對前開各情實難諉稱不知。
況被告吳睿宸乃自何紘漳抵達良鑫公司與被告陳德剛協調債務開始,即在旁參與,並且曾建議何紘漳先交付身上財物供作清償,可見其對於被告陳德剛嗣見何紘漳身上現金僅3 萬餘元而心生不滿,向何紘漳告稱需將債務全數清償始能離開等情,亦有所見聞。
顯見被告吳睿宸、羅永詃均對於被告陳德剛意欲剝奪何紘漳人身自由以迫使何紘漳償還債務之犯行有所認識,在了解陳德剛此一犯罪意思之前提下,先後在良鑫公司之小房間或印石汽車旅館毆打何紘漳,且毆打本有使被害人身體受到損傷、感到痛楚而消磨其精神與體力,此參證人何紘漳證稱:那天我是被打的最慘,已經打到眼角、鼻子一直都在流血,我會有體力再跑嗎,然後手腳全身已經被打到連走都走不到,是我根本跑不了等語可彰(見本院卷第192 頁)。
是被告吳睿宸、羅永詃此等毆打行為顯係基於限制被害人何紘漳人身自由於被告陳德剛指定之處所,迫使其籌款解決與陳德剛債務糾紛之目的所為,且對於被告陳德剛前開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與被告陳德剛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另被告孫祥福乃依陳德剛指示在於102 年6 月10日凌晨留守於印石汽車旅館看管何紘漳乙節,分據證人陳德剛、何紘漳證述綦詳,業如上述,且證人何紘漳復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孫祥福在場,我要跑下去求救時,顧我的人有喊他跑掉了,孫祥福有過來拉我,我又把他推開,跑到櫃台,所以我才會對他有印象;
孫祥福有於我跑到一樓櫃台期間阻擋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92 頁面),益見被告孫祥福非僅消極留守於印石汽車旅館,復更有於何紘漳逃走之際出手阻攔,堪見有限制何紘漳之人身自由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然。
況被告孫祥福於偵查中尚且供稱伊係依陳德剛指示待在印石汽車旅館房間內,其內尚有3 、4 個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6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辯稱:被害人在房間內,我是在房間外,我根本不知道云云,先後不一,顯見情虛,所辯自難採信。
6.被告彭述民雖另辯稱:伊雖依被告陳德剛之指示去騎被害人檔車,但伊是事後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車云云。
然參被告彭述民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即有良鑫公司看守何紘漳,且知悉何紘漳積欠陳德剛款項之事,且於102 年6 月10日凌晨復有前往印石汽車旅館毆打何紘漳等情,已如前述。
再參以證人陳德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得有請彭述民幫忙牽何紘漳的機車;
彭述民有買飲料到印石汽車旅館,應該與牽機車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背面),及證人何紘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錀匙是在印石汽車旅館被拿走,是陳德剛找人去林森北路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可知被告陳德剛應係於102 年6 月10日凌晨,在印石汽車旅館取得何紘漳上開機車錀匙後,即交予在場彭述民,指示其至林森北路即何紘漳停放機車之處所將機車騎走等情明確,是以何紘漳才會就陳德剛在印石汽車旅館取走機車鑰匙及指示他人牽車等情均因在場聽聞而有印象。
基此,被告彭述民自無可能不知被告陳德剛所指示伊去騎的車輛乃何紘漳所有之物,亦無可能不知陳德剛要求牽走何紘漳之機車係作為債務抵押之用。
是被告彭述民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被告陳德剛、彭述民此部分取得何紘漳車輛之行為,亦當屬其等欲迫使何紘漳清償債務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即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只應成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又若其因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彭述民、羅永詃、孫祥福、王思淵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等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故有施以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參上述說明,此等行為僅係為達妨害自由目的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等人另有傷害之犯意,該等傷害應屬前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普通傷害罪,被害人何紘漳雖曾表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亦無礙於前開認定。
又被害人於102 年6 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雖曾在印石汽車旅館遭陳德剛邀同前來之不詳人士恫稱如不還錢要將其帶至山上等語,且於前開期間亦曾遭多番毆打,迫使其行聯繫親友籌款清償債務,或提供機車錀匙作為債務抵押等無義務之事,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吳睿宸、彭述民、羅永詃、王思淵等人,於前開期間先後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乃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前開被告8 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德剛、蔡騰毅、吳睿宸、林順明、彭述民、羅永詃、王思淵等人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為前開被告陳德剛等7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犯加重強盜罪云云,然查:1.參證人即被害人何紘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9 月或10月間我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從事介紹小姐到酒店上班,當時我帶的小姐跟陳德剛借貸17萬元,我幫忙做保證人,那後來那位小姐跑掉陳德剛要不到錢,所以就向我討債。
我跟陳德剛是101 年朋友介紹認識,平常有往來但沒有很熟,陳德剛有借15萬元給小姐,簽了15萬元的本票,我幫那位小姐作保,因為那位小姐跑掉了,他就找我。
小姐借款由我擔任保證人,當時小姐有跟陳德剛簽本票、借據,保證人是我的名字,借據金額是15萬元,之後小姐跑掉了,找不到人,陳德剛就找我,要叫我還錢。
我欠被告總共好像17萬元,102 年6 月7 日拿3 萬5 千元現金給陳德剛,他又叫我湊15萬元給他,當下陳德剛有跟我算利息錢,一個月4 千元,總共7 個月。
借款金額因為還要加利息,我忘記到底是15萬元或17萬元,被告要我清償利息我也同意,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29頁背面、第135 頁、本院卷第170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92 頁背面),雖證人何紘漳就確切之借款金額已不復記憶,然就其確有擔任其所稱之小姐向陳德剛欠款之保證人,且借款金額約為15或17萬元等節,則證述不移,且亦核與被告陳德剛於警詢中所辯:因為何紘漳欠我17萬元,要與我商談還款問題,我與何紘漳碰面後何紘漳沒有拿出錢還我,就和我回良鑫公司商談如何還款等語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4 頁背面),可見證人何紘漳確因擔任借款保證人之緣故而與其所稱之小姐同負該筆借款及利息之連帶清償責任,且其對於案發當時被告陳德剛所指其積欠之款項數額亦無爭執等情明確。
2.又被告蔡騰毅、吳睿宸、彭述民、羅永詃、王思淵復均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德剛有對我說何紘漳欠他錢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4 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28 頁),堪見其等均係本於何紘漳對陳德剛負有清償約債務責任之認知,而以上揭手段逼迫何紘漳向親友籌款。
被告林順明雖否認有參與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參證人何紘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印象我被林順明敲了一下,他叫我打電話趕快想辦法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 ,亦見被告林順明主觀上知悉何紘漳欠有債務,故而催促何紘漳籌錢還款甚明。
再佐以證人證人何洺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用我兒子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欠他錢,要我們一次付清15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45 頁),及證人林韋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對方說要付15萬元才能放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一第145 頁),均可見前開被告所要求何紘漳籌措之金額與何紘漳前揭證述之欠款金額相當,並無巧立債務名目而向何紘漳訛詐大筆款項之情形,是其等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何紘漳對被告陳德剛負有債務等辯詞,顯非全然無稽,則前開被告陳德剛等7 人主觀上既認被告陳德剛有向何紘漳索償之合法理由,渠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令何紘漳交出包包及手機,並提供機車作為抵押,又迫使何紘漳向親友籌款等行為,即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前開證人何紘漳所證述之欠款金額與陳德剛所指之數額雖有些許落差,惟因證人何紘漳自身亦不清楚確切債務數額,已如前述,況被告陳德剛等人究可向何紘漳請求給付若干金額,本屬民事案件,自應循民事程序確認之,要難僅因雙方認知之數額存有落差,即推論被告陳德剛等7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
3.綜上,被告陳德剛等7 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不能證明,即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
惟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且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據本院審理時加以調查審認,並經被告陳德剛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實質答辯,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蔡騰毅前因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吳睿宸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2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孫祥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騰毅、吳睿宸、孫祥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剛不思理性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債務糾紛,竟任憑己意夥同友伴以不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其餘被告7 人亦均無視法令,恣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致被害人多處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德剛、王思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蔡騰毅、吳睿宸、彭述民、羅永詃、孫祥福復均坦認有參與部分行為,態度尚可;
被告林順明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又被告陳德剛、彭述民、王思淵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並考量本案究因被告陳德剛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所致,被告陳德剛實居於本案之主導、指揮地位,其餘被告7 人則從旁協助,又被告林順明僅曾於102 年6 月7 日在良鑫公司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甚為短暫,被告孫祥福復僅於102 年6 月10日在印石汽車旅館看守被害人而未加施暴,堪認其2 人犯罪參與程度較低等犯罪分工情節。
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被告等人事後有向其道歉及和解,其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相關告訴,請法院從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第194 頁),亦堪見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當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陳德剛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海產公司送貨,月薪3 萬,現無扶養對象;
被告蔡騰毅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中古車行當業務員,月薪3 至5 萬,扶養一女;
被告吳睿宸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咖啡店上班,月薪3萬,無扶養對象;
被告林順明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園藝造景,月薪3 萬,扶養祖母;
被告彭述民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汽車包膜業務,月薪2 萬5 千元至3萬5 千元,扶養父母;
被告羅永詃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月薪2 萬5 千元,扶養父母;
被告孫祥福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消防業務,月薪2 萬8千元,扶養父母及弟弟;
被告王思淵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工廠技師,月薪2 萬5 千元,無扶養對象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德剛、彭述民、羅永詃、王思淵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順明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於95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分別坦承一部或全部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堪見其等悔意甚殷,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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