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45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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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貴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清貴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23時許至翌(18)日0 時許,至曾國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因債務糾紛雙方發生爭執,蔡清貴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曾國豐上開住處後門附近地上之鐮刀(未扣案),朝曾國豐之頭部、頸部各揮砍一刀,致其受有頭面部8*2 公分切割傷、頸肩部15*2公分切割傷等傷害。

蔡清貴見曾國豐受傷流血,乃聯繫其弟蔡榮傑到場協助處理,見蔡榮傑偕同共同友人柯鴻祺到場並前往撥打119 報案,始行離開,經蔡榮傑、柯鴻祺於18日0 時12分在附近之王瑞昌商店以店外所設公用電話撥打119 ,救護人員據報於同日0 時19分到場將曾國豐緊急送醫,並通知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蔡清貴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三第203 至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豐於審理時結證:被告於案發當晚至其住處持置於後門附近之彎月型鐮刀朝其頭、頸部各揮砍一刀,被告嗣隨其至客廳,之後被告弟弟蔡榮傑及柯鴻祺到場,其要柯鴻祺叫救護車,被告、蔡榮傑、柯鴻祺即由後門出去,嗣救護車與警察即到場處理等情(訴字卷三第68至77頁),及證人蔡榮傑於審理時結證:其當晚接獲被告來電而與柯鴻祺至告訴人住處時,見告訴人坐在客廳沙發上,脖子流血,沙發前茶几之右前方地上,有一把其先前即於告訴人住處看過的彎型刀刃鐮刀,鐮刀上有血跡,被告當時站在茶几右側、告訴人右斜對面的位置,嗣有人喊叫救護車,其與柯鴻祺即離開告訴人住處至附近的王瑞昌商店,由柯鴻祺以公用電話叫救護車,其等見救護車到場後即離開等情(訴字卷三第190 至199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03 年8 月18日函附消防局103 年8 月13日函及所附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消防局103 年10月7 日函附有關執行本件救護案件之說明、王瑞昌商店外所設公用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萬華分局104 年7 月13日函及所附通聯查詢單、交辦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王瑞昌商店及店外所設公用電話之現場照片、萬華分局104 年7 月18日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萬華分局104 年7 月23日函及所附消防局104 年7 月13日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0月21日函附急診病歷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7、81-1至81-2頁、訴字卷二第34至35、38至47、127 、249 至256 頁、卷三第62至64、90至91頁),復經本院囑託萬華分局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外及王瑞昌商店現場勘查,製作住處內部隔間及其與王瑞昌商店相對位置之現場圖並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訴字卷三第92至107 頁)。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住處之鐮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各揮砍一刀,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後,聯繫蔡榮傑到場協助處理,嗣蔡榮傑偕同柯鴻祺到場並前往撥打119 報案,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後,將告訴人緊急送醫等情,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一度供稱案發當晚是借住於告訴人住處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為其開門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偵字卷第60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已供陳當時後門並未上鎖、是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狀態如上,並稱:我偵查時所述是指案發當天稍早到告訴人住處時是「阿偉」開門,當晚到告訴人住處時則沒有看到「阿偉」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210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結證:案發當時「阿偉」不在,他沒有回來等情(訴字卷三第76頁反面),及證人蔡榮傑於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我到場時沒有看到「阿偉」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195 頁反面),於兩人衝突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或告訴人陳稱「阿偉」曾在現場見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晚係經「阿偉」開門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乙情,尚有誤會。

至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持三節棍打我的右腳小腿、膝蓋,我才順手拿了鐮刀回擊自衛反抗,我的傷到現在還在等語(聲羈卷第5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32 頁、卷三第205 至206 頁),並於104 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掀開褲管指出傷勢所在,由本院拍照附卷(訴字卷三第214 至217 頁)。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已結證其並無先持棍棒毆打被告,家中亦無伸縮棍、三節棍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70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告訴人係持伸縮棍「作勢」攻擊乙情(偵字卷第11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亦稱:告訴人拿伸縮棒攻擊我,我閃過等語在卷(偵字卷第40頁反面),於第二次偵訊時始改稱:告訴人拿伸縮棒有打到我小腿、膝蓋等情(偵字卷第60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於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並未驗傷等語(訴字卷三第205 頁反面),則其於距離案發後已近1 年半之審理時所指腿部傷勢,是否確為案發當晚遭告訴人持棍棒毆打所致,顯非無疑。

至證人蔡榮傑固有證述其當晚至告訴人住處客廳時,除看到鐮刀1 把外,另有看到三節棍,事發後被告有說他先被告訴人打到腳等語(訴字卷三第193 、197 頁),然其亦證述:案發當晚並未看到被告身體有受傷,案發前也沒在告訴人家中看過三節棍,事後被告雖有說當天是告訴人先打他的腳,但並未說是被什麼東西打到,也未說明為何當晚現場有三節棍等情在卷(訴字卷三第197 至198 頁),而告訴人則稱:蔡榮傑與柯鴻祺到場時,柯鴻祺有帶1 根三角型鐵棍自衛等語(訴字卷三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惟證人蔡榮傑又稱柯鴻祺當晚到場時並未攜帶三角型鐵棍等情在卷(訴字卷三第199 頁),由告訴人、蔡榮傑均表示案發當晚告訴人住處除被告持以攻擊之鐮刀外,確另有1 根棍棒乙節,被告陳稱當晚告訴人亦有動手之情,似非無據,然以證人蔡榮傑、告訴人針對該棍棒型式,以及究係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即存在於該處、或係於衝突後始由柯鴻祺攜帶到場等節,所述尚有差異,復衡諸被告前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當晚確有受傷等情,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於衝突時先行毆傷被告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供承其係於告訴人已無毆打動作時,持鐮刀揮砍等語明確(偵字卷第60頁反面、訴字卷三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結證其遭揮砍時並無反抗乙情相符(訴字卷三第70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防衛等情明確,是縱然認為被告所辯曾遭告訴人持棍棒攻擊一情屬實,其前揭所辯係為自衛反抗而持鐮刀回擊等語,亦非足採。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持刀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是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持鐮刀揮砍告訴人,是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而有爭執,被告係臨時起意隨手持告訴人住處之鐮刀朝告訴人揮砍二刀,被告係情緒激憤而為傷害行為,於行為後,隨同告訴人進屋但未持續加害,並聯繫蔡榮傑到場救人,待蔡榮傑與柯鴻祺到場後始離開現場,可見被告並無故意殺人之犯意等語。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經查:

(一)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原因及動機:1. 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原因,被告於偵查、本院 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均迭稱係因告訴人積欠款項之金錢糾紛 所引發等語(偵字卷第40頁反面、第60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訴字卷三第203 至208 頁),於審理時陳 述略以:案發當晚我是去跟告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的欠款,他有時候是500 、1,000 元借,有時會拿香菸 來跟我抵帳,到案發當時他還欠我1,200 元,案發當天中午 我就已經有去他家過,我們一起施用毒品,離開前我問他何 時要還我錢,他叫我晚點再來拿,當晚我到他家後門口,因 為他家後門離他房間的距離很近,後門是打開的,玻璃也是 破掉的,鎖也壞掉,是不需要開門任何人均可出入的狀態, 去他家的人都習慣走後門,我當時從後門外就看到告訴人坐 在房間床沿,我喊他,他就起身走到後門口,我問說不是要 還我錢,他說沒有,人肉鹹鹹,看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很火 大,就起了口角,我說在外面爭執不好看,進去屋內談,他 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我當時看到後門牆角地上有放1 把鐮 刀,就隨手拿起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倒地,我扶他起來, 說到裡面談,然後就跟著他去客廳,並把鐮刀也一併帶到客 廳等情在卷(訴字卷三第203 至208 頁),所述案發當日稍 早其即曾至告訴人住處過,當時告訴人住處後門已有破損, 無須門鎖即可進出,其向來習慣從後門進出,案發當晚告訴 人所在房間距離後門口附近不遠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審理時證稱無訛(偵字卷第18頁、訴字卷三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證人蔡榮傑亦證述其當晚與柯鴻祺即係由其 等平時習慣出入的後門進入告訴人住處,該後門玻璃已有破 損等語(訴字卷三第194 、198 至199 頁),並當庭指陳上 開住處現場照片中所示後門等情在卷(訴字卷三第218 頁) ,復有上開住處內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三 第93、100 至104 頁)。

2.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不是來要錢的,我沒 有欠他錢,本案發生前,被告時常來我家住,他想睡就門一 打開自己進來睡,一直到案發前幾天都有來過夜,不是每天 都來,但次數很頻繁,因為他有愛滋病,我怕他傳染給別人 ,而且我也有妻兒,我希望他不要來我家,我有跟他講過好 幾次,案發當天稍早,被告就有來過我家,當晚23時許至24 時左右,被告又來我家,我在房間睡覺,聽到後門有聲音, 就起床走到後門,看到被告在後門外面,後門窗戶在案發前 1 個月左右就破了,我對被告說「你怎麼又來了」,我沒有 叫他出去,我不知道他是否要來留宿,被告都沒有出聲,就 從後門窗戶的破洞伸手進來,用拳頭朝我臉部打了我5 拳, 被告打我前,我們沒有發生爭執,我被打後可能有瘀青,我 沒有反應,我想說他有愛滋病,就忍下來,回房間要繼續睡 覺,過約2 、3 分鐘,被告又從後門窗戶的破洞伸手開門進 屋,我聽到聲音,從床上坐起來,我房門沒有關,被告就拿 鐮刀進入房間朝我頭、頸各砍一刀,在他砍我之前,我有跟 他說我家又不是旅社,住旅社也要付錢,你不要再來了,被 告就不高興了,就拿刀朝我揮砍等語(訴字卷三第68至73頁 ),惟針對案發當日稍早被告來其住處時,究有無向被告表 示不能來住乙節,卻又反覆其詞(訴字卷三第73頁),而被 告則堅詞否認告訴人有不讓其留宿以及其當晚有先用拳頭毆 打告訴人臉部等情,並陳稱其案發前有住過告訴人家,2 、 3 天住1 天等語在卷(聲羈卷第5 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99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10 頁)。

衡諸告訴人針對所述 遭被告出拳毆打之地點及過程,於警詢時係稱:當晚23時許 ,我在家中客廳坐著聽收音機,被告從後門進入我房間內, 往我頭、臉打了5 、6 拳等語(偵字卷第18頁),與前開審 理時證述其當時係在房間睡覺,聽聞被告聲響始至後門口, 遭被告於後門外自窗戶破口出拳毆打等節,所述已有不一, 且依其所稱當時被告至其住處後門口外,其僅稱「你怎麼又 來了」,並未要求其離開,被告亦未表示係要來留宿,二人 未發生任何爭執等節,可見二人並無因留宿問題產生爭執之 情,而其所述被告於二人並無爭執下,即透過後門窗戶破口 出拳毆打其臉5 次,於此過程中,其亦未為任何閃避,甚於 遭毆打後,即返回房內、未關房門繼續睡覺,未為任何報警 、應變或防護舉措,致被告隨即入內對其揮砍等情,亦有違 常理,告訴人所述被告係進入住處房間內向其揮砍一節,實 非無疑。

又依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急診病歷資料,亦僅顯 示於頭臉部有開放性傷口,外傷種類亦為撕裂傷,而非瘀腫 傷勢(見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蔡榮傑亦未證述當日 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瘀青傷勢乙情(訴字卷三第197 頁反面 ),是尚難認告訴人所述其當日另有遭被告出拳毆打乙節可 採。

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即時常至告訴人住處留宿,乃至 案發當日稍早,被告亦有到過其住處等情,為被告前開審理 時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結證在卷,且當時除被告外,另 有「阿偉」於該處住宿逾1 個多月乙節,亦為被告於偵查時 供陳在卷(偵字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結證:「阿偉」當時住在我住處1 個多月了,他說要找房 子、找工作等情(訴字卷三第76頁反面),及證人蔡榮傑於 審理時結證:被告時常去告訴人家,我與被告曾於告訴人家 住過約2 、3 個月,我知道有位「阿偉」當時住在告訴人家 等語相符(訴字卷三第191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而依被告供承其係於94年間即因吸毒共用針頭而罹患 愛滋病等語(訴字卷三第212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10 4 年7 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係於10多年前即知被告罹患愛滋 病乙情在卷(訴字卷三第77頁),衡以告訴人本即對於友人 留宿住處採取開放態度,且多年前即已知悉被告罹患愛滋病 ,直至案發前,仍與其交往密切,並容任其頻繁留宿住處, 乃至案發當日稍早被告亦曾至其住處等節,何以會突以被告 患有愛滋病為由拒絕其再至住處留宿?實與常情有悖,是告 訴人所稱本案衝突原因係因其拒絕被告至其住處留宿而生爭 執乙節,顯然有疑。

又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告借錢一節,然 於審理時亦陳稱二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乙情在卷(訴字卷三第 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證人蔡榮傑亦證述案發後有聽聞 被告表示當晚係要去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等語(訴字卷三第191 、193 頁),復衡吸毒者彼此間互有金錢往來之情亦屬常見 ,堪認被告供稱當時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而於其向來習慣出入、任何人無須門鎖即可自由進出之後 門口附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本案衝突等語,應屬 非虛。

3. 由上,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後 ,乃持告訴人住處後門口附近之鐮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各 揮砍一刀,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應為與告訴人債務糾紛 之爭執,一時氣憤臨時起意,隨手拿取附近之鐮刀揮砍,尚 難認被告有何必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存在。

至證人即告訴 人雖於警詢時曾證稱在案發當日稍早被告至其住處時,其有 要被告不能進來住,被告即不高興,說我之後要殺你,因為 我不想讓他住我家裡,有可能他才蓄意想要殺我等語(偵字 卷第17至18頁),惟本案衝突起因並非被告留宿告訴人住處 之爭議乙情,業為前開認定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 亦已結證確認被告當天並未說「我要殺你」等語明確(訴字 卷三第73頁),其固另稱柯鴻祺到場後,看到其脖子流血, 有說這麼嚴重,這會死人,會出人命,並跟被告說要殺就殺 他等語(訴字卷三第68、75頁),然被告否認柯鴻祺有稱要 殺就殺他乙節(訴字卷三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證人 蔡榮傑亦結證並無此情明確(訴字卷三第196 頁),是當日 柯鴻祺是否確有向被告表示要殺就殺他乙情,已非無疑,縱 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柯鴻祺係於本案揮砍衝突發生後始到場 ,其應係見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揮砍後之傷勢狀況非輕,可能 見被告餘怒未消,與告訴人尚有爭執(詳見後述(二)、1 ),恐有再次攻擊告訴人之虞,主觀上擔心恐有不測,以此 告誡被告不得輕舉妄動,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本身於揮砍當時 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意圖。

(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砍傷後續之處理:1.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面部8*2 公分切割傷、頸肩部15*2 公分切割傷,而被告所持鐮刀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59 公分、寬約6 公分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訴字 卷三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參諸被告供承當 時因抓狂,沒有考慮這麼多,就持以揮擊乙節(訴字卷三第 206 頁),衡以該鐮刀總長度達近90公分及刀刃之長寬度, 被告當時以站立姿態,且於情緒激憤、不及思索下持以揮砍 ,自易傷及告訴人頭、頸部,而導致其頭面、頸肩部分別受 有8*2 公分、15*2公分之切割傷,應係因隨手拿取之鐮刀型 態及當時現場情境所致,尚難逕認被告即有蓄意攻擊人體重 要部位而意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又被告於連續揮砍二刀 後,並未繼續攻擊,而係隨同告訴人走入客廳,並隨即聯繫 蔡榮傑到場協助處理,見蔡榮傑偕同柯鴻祺到場並前往撥打 119 報案,始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三第206 頁反面至第210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結證:當時我被砍得很嚴重,我覺得被告大概也知道,我 走至客廳想要求救,被告也到客廳,未再有其他傷害行為, 約3 分鐘後,蔡榮傑及柯鴻祺到場,我叫柯鴻祺叫救護車, 被告、蔡榮傑、柯鴻祺即離開,之後約過10分鐘救護車與警 察即到場處理等情(訴字卷三第68至77頁),及證人蔡榮傑 於審理時結證:當晚被告來電叫我到告訴人住處救人,我跟 柯鴻祺一起到告訴人住處,不知道誰喊叫救護車,我跟柯鴻 祺很快就一起離開告訴人家,由柯鴻祺以公用電話叫救護車 ,我們見救護車到場後即離開等情(訴字卷三第190 至199 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另供承當時係蔡榮傑說要叫救護 車,其也有交代他要叫救護車等語(訴字卷三第209 頁反面 至第210 頁),與告訴人所述當時係其要柯鴻祺撥打119 叫 救護車乙情,及證人蔡榮傑證稱不知何人說要叫救護車等語 ,雖略有齟齬,然當時確有人表示要叫救護車,而被告亦係 見蔡榮傑、柯鴻祺要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往叫救護車時,始行 離開等節,業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 揭萬華分局103 年8 月18日函所附119 報案錄音光碟結果顯 示:報案男子表示要叫救護車,並報明告訴人住處地址,稱 有人遭砍傷,傷者為其見過面、年約5 、60歲之男性友人, 其目前不在傷者旁邊,因剛才有至現場看而得知有人被砍傷 等情足參(見訴字卷三第77頁反面)。

由被告砍傷告訴人後 ,立即聯繫他人到場協助叫救護車送醫一節,可見被告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

復依被告供陳:蔡榮傑、柯鴻祺到場 後,因當時告訴人還有對我叫罵,所以我有作勢想再打告訴 人,柯鴻祺就把我架開,叫我不要再打等情(訴字卷二第16 9 頁反面、第232 頁、卷三第208 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柯鴻祺有把被告趕出去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審理時亦結證:柯鴻祺當時有阻止、對抗被告之動作 一節(訴字卷三第68頁、第75頁反面),被告所述其與告訴 人於客廳中尚有爭執乙情,應屬非虛,可徵告訴人遭被告砍 傷後,意識清楚,尚可步行至客廳,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其 傷勢尚非極重。

2. 嗣救護人員於案發當晚0 時19分到場時,告訴人依舊意識清 楚,呼吸、脈搏正常,並可主訴其係後頸疼痛約10分鐘,無 其他地方不適等語,葛氏昏迷指數中之睜眼、說話、運動反 應均為最高等級,救護人員依其生命徵象判斷非屬危急個案 ,於0 時52分送至醫院時亦仍意識清楚,昏迷指數仍為最高 等級,可主訴其係在家被人用鐮刀砍傷後頸等語,心跳、血 壓、呼吸、體溫均正常,傷勢部位加壓後可止血,院方評估 暫無生命危險,經急診外科縫合後住院觀察2 日即出院,復 原狀況良好,並無後遺症等節,有上開消防救護紀錄表、消 防局103 年10月17日函覆說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0 月21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得佐(偵字卷第27頁、訴字卷 二第34至35、37至47頁),可見告訴人受傷後,經送往醫院 急診時,尚能意識清楚告知醫護人員受傷原因,傷勢經外科 縫合後,僅住院觀察2 日即出院,復原狀況良好,亦無後遺 症,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可 認被告揮砍力道並非極大,益徵其應無蓄意致告訴人於死或 受重傷害之犯意。

(三)依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傷害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被告所辯非基於殺人故意而為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字卷三第167 至187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金錢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即隨手持鐮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雖其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故意,惟其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事後立即聯繫他人到場協助處理,犯後雖一度辯稱係出於自衛,惟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於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訴字卷三第213 頁),就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亦表示全數同意之犯後態度,然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非佳,離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愛滋病多年、目前仍持續治療之身體狀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持以犯罪之鐮刀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晚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數度要求其離開,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留滯屋內不退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稍早我到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要債,告訴人叫我晚點再來,當晚我到告訴人住處後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鐮刀砍傷告訴人後,始隨同告訴人進屋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住處向來出入複雜,被告、蔡榮傑、柯鴻祺及「阿偉」等人於案發前均長期出入,被告當日稍早即前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經告訴人告知晚點再來,始於當晚再至該處索討欠款,被告自認非無正當理由進入房屋,且告訴人亦稱當時僅說「你怎麼又來了」,並未要求被告離去,是被告應不構成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住宅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案發當晚被告係於其向來習慣出入、任何人無須門鎖即可自由進出之告訴人住處後門口附近,因金錢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乃持鐮刀砍傷告訴人,嗣隨同告訴人走入客廳,聯繫蔡榮傑、柯鴻祺到場協助處理,見其等前往叫救護車,始行離開等情,業如前開「甲、貳」認定明確,而被告固於偵查時曾稱:告訴人有叫我出去,我還是不出去,他那天要還我錢,但都不還我,還辱罵我等語(偵字卷第60頁反面),然依其審理時所述:我向告訴人索討欠款,而於後門口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擋在後門口不讓我進去等情(訴字卷三第204 至205 頁),其上開偵查時所述狀況應係指雙方於後門口發生口角爭執時,肢體上有所推擠之情形,而依被告供承:我在後門口砍傷告訴人後,說進去裡面談,告訴人即走入屋內,我也隨同進入客廳等語(訴字卷三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其遭被告砍傷後,被告係跟隨其走往客廳等情相符(訴字卷三第68至70頁),可見告訴人於後門口附近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雖有肢體推擠、阻擋被告進屋之情,然於遭被告砍傷,雙方衝突告一段落後,告訴人要進屋時,已無阻止被告隨同入內之舉。

至告訴人雖稱在案發前,即有要被告不要再來留宿,案發當晚被告先到後門外,其說「你怎麼又來了」,被告就出拳毆打,之後又進屋到房間將其砍傷,於揮砍前,其有對被告說不要再來了等語(訴字卷三第68至70頁),然所述其有拒絕被告至住處留宿,以及被告有於案發當晚出拳毆打,嗣又進入房間揮砍等情,均非可採,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當晚僅對被告說「你怎麼又來了」,並未要求被告出去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68至70頁),可見其當晚縱或對被告前來要債有所不滿而起爭執,然亦未向被告明確表明要求退去住處之意思表示,衡諸被告直至案發當日稍早,仍可自由進出告訴人住處,當晚二人雖於向來習慣進出之後門口發生爭執而有本案揮砍衝突,然於衝突後,告訴人亦容任被告隨同進入客廳,直至其聯繫蔡榮傑偕同柯鴻祺到場,其等前往叫救護車時,始行離開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為受有告訴人要求退去之意思表示,自不構成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住宅之犯行。

伍、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有何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住處之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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