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47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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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王嘉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瀚仁、王嘉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瀚仁與從事酒店小姐之王嘉珮為同居男女朋友,林政昇則因前往大富豪酒店消費認識王嘉珮,有意追求王嘉珮,然王嘉珮認林政昇僅為酒店消費客人,不滿林政昇經常騷擾其與其家人,自民國103 年4 月20日起,與張瀚仁共謀計畫教訓林政昇,要林政昇拿錢彌補。

王嘉珮即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與林政昇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下稱京星餐廳)用餐,王嘉珮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瀚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此事,張瀚仁則依計畫在京星餐廳樓下埋伏等候,俟王嘉珮與林政昇用餐完畢下樓時,張瀚仁即上前向林政昇佯稱身上有準備傢伙,質問林政昇為何已有老婆還要騷擾王嘉珮及其家人一事,要求林政昇交出手機查看,林政昇自知理虧,即交付身上2 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表示願意支付框王嘉珮全場2 天之費用(1 日新臺幣〈下同〉1 萬4500元,2日合計2 萬9000元),林政昇乃依張瀚仁之要求,至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渣打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 萬元,交由張瀚仁轉交予王嘉珮後,王嘉珮即聲稱要回大富豪酒店回單而先行離去,惟仍持續與張瀚仁以前開行動電話互相保持聯繫。

待王嘉珮離開後,張瀚仁即依其與王嘉珮先前謀議之計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張瀚仁於當日分別下手實施下列犯行:㈠張瀚仁要求林政昇上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林政昇唯恐張瀚仁身上備有武器,將危及生命安全,迫於無奈始上車,張瀚仁並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該超商內強逼林政昇簽發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3 張,迫使林政昇負擔無義務之債,林政昇在畏懼之情況下只得應允之。

㈡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張瀚仁與林政昇離開前開統一超商後,張瀚仁再要求林政昇上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下稱薇閣旅館),林政昇亦迫於張瀚仁身上備有武器,恐危及生命安全而上車,抵達薇閣旅館後,張瀚仁將林政昇拘禁在客房內,期間張瀚仁徒手毆打林政昇巴掌及用腳踹林政昇身體,使林政昇受有兩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強令林政昇錄音承諾於103 年4 月30日前兌現上開本票,使林政昇行無義務之事,直至1個半小時後始與林政昇一同離開薇閣旅館。

㈢嗣林政昇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持搜索票至張瀚仁、王嘉珮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9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道具槍1 支、電擊棒1 支、及黑色T恤1 件。

二、案經林政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政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而其係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於警詢時之陳述,又未與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瀚仁、王嘉珮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於103 年8 月8 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103 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及渠等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告訴人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及渠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張瀚仁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伊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伊本來是要告訴人簽切結書,表示如果再騷擾被告王嘉珮,伊要告訴其老婆及小孩,但告訴人一直很不想寫,後來告訴人說要寫借據給伊,總共寫了3 張,金額多少不記得了云云;

被告王嘉珮亦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張瀚仁沒有要教訓告訴人,伊對於被告張瀚仁後來帶告訴人到統一超商簽借據乙情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⒈依告訴人以下證詞:⑴於103 年4 月26日警詢時指訴: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我應被告王嘉珮之約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上的1 家港式飲茶餐廳聚會,至當日凌晨2 時許,被告王嘉珮跟我說他有客人約他出場,就先行離去,我隨後過幾分鐘也離開,走出門口時,就被一名綽號「小白」的男子攔下,並說有事要跟我談,我當時立即表明拒絕之意,沒想到他就翻開他隨身攜帶的包包,有意給我看裡面裝有1 支電擊棒、鋁棒1 支跟1 把黑色手槍,並作勢要拿槍的動作,且恐嚇我說若我呼喊的話,一定開槍打死我,讓我害怕生命有危險,只好聽從他的指示,隨後他就強行拿走我的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1 張及身上的錢5700元,再押我到提款機提領2 萬元,之後他再令我上他的車,他在車內硬說我有要幫被告王嘉珮還清債務(並沒有這件事),需要150 萬元才能解決,並押我到統一超商內,他從包包內拿出商業本票,要我簽立本票3 張,每張面額5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0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3頁反面)。

⑵於103 年7 月3 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4 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被告王嘉珮打電話約我到忠孝東路跟敦化南路的京星餐廳吃飯,吃完差不多1 點多,走下樓時,被告張瀚仁就在樓下等,他跟我說有事要找我講,就勒住我脖子拉到旁邊,他要我把身上東西都掏出來給他看,他拿了我2 隻手機,他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身上的5000多元都被他拿走,他又要我把提款卡拿出來,要我去提款機再領2 萬元,那2 萬元他也拿走,後來他又要我把衣服穿一穿,說要去統一超商簽150 萬元本票,他身上有電擊棒跟鋁棒,他還說他身上有槍,他勒我肩膀時,鋁棒很長我有看到,所以他只勒我肩膀,其他事情我就照做,是被告張瀚仁自己講出來說他包包內有槍跟電擊棒等語(見偵字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

⑶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5日凌晨1時許,我有跟被告王嘉珮到京星餐廳用餐,用餐完一起離開,我們走樓梯下來時,在京星餐廳樓下被告王嘉珮還在旁邊,被告張瀚仁就從樓梯旁走出來勾著我的脖子說有事要跟我說,就把我帶到旁邊,被告王嘉珮還在旁邊100 公尺左右的地方等我們,大約1 小時後被告王嘉珮說要去上班所以先離開,被告張瀚仁把我叫到旁邊去問我結婚了沒,還叫我將衣服脫下來讓他檢查,他要我的身分證,還叫我將衣服裡面的所有東西都拿出來,將我的身分證及2 支手機、現金5700元都拿走,被告張瀚仁看到我有提款卡,問我裡面有沒有錢,我說有,我們就到渣打銀行去領了2 萬元,被告張瀚仁說要將2 萬元拿給被告王嘉珮,繳框被告王嘉珮出場的錢,當時被告張瀚仁跟我說他手裡有拿電擊棒及棒球棒、槍,所以我就依他的指示去做,我有看到鋁棒在被告張瀚仁身上背的背包裡面,大約從我手掌到我上手臂的一半,在包包裡有露出一小節,電擊棒及槍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張瀚仁自己跟我說他有這二樣東西,叫我好好跟他配合,不然他袋子裡面有東西會拿出來修理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張瀚仁將2 萬元交給被告王嘉珮,我有表示過要幫被告王嘉珮還欠公司的70萬元,被告張瀚仁本來說要帶我去他們公司簽本票,我說在統一超商簽本票就好,我總共簽了3 張,每張面額50萬元,我不是自願跟被告張瀚仁搭車到統一超商簽本票,是被告張瀚仁勾著我的脖子,因為被告張瀚仁當時身上有武器,我擔心若不配合的話,他會拿武器出來,我們是一起搭計程車去統一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佐以被告張瀚仁於103 年6 月4 日警詢時供承:103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許,我人應該在京星餐廳樓下,要找告訴人嚇唬他,我當時手伸入隨身包包內,向他嗆說我有準備傢伙,嚇唬他,我包內當時並無危險物品,但他信以為真,告訴人會說我有攜帶槍枝、電擊棒及鋁棒,是因為我有跟他說我包包內有傢伙,所以他才誤信為真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於103 年10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把手放進我隨身包包上假裝裡面有東西嚇告訴人,我說我包包裡有傢伙,問告訴人要不要承認騷擾被告王嘉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隨同被告張瀚仁前往統一超商,且在該超商內簽立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3 張,係懼於被告張瀚仁所稱身上備有武器,如不從將危及生命安全之故,被告張瀚仁自係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被告張瀚仁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並說要寫借據,總共寫了3 張云云,實不足採。

⒉又依被告張瀚仁及王嘉珮如下之供詞:⑴被告張瀚仁於103 年6 月4 日警詢時供稱:差不多4 月20日左右,我與被告王嘉珮就有在計畫共謀設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撥打被告王嘉珮的電話,要邀約他出去,被告王嘉珮就順勢答應告訴人的邀請,被告王嘉珮再打電話告知我,我再前往京星餐廳樓下堵告訴人,我與被告王嘉珮純粹要教訓告訴人,只想要揍他,沒有想過要拿他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⑵被告張瀚仁於103 年7 月3 日偵查時證述:我在警局時說4月25日當天的事情我之前就跟被告王嘉珮計畫好,我覺得不是計畫,之前被告王嘉珮有跟我討論要如何嚇阻或制止告訴人做出騷擾、威脅、恐嚇的行為,4 月25日當天被告王嘉珮要去之前就跟我講告訴人約他吃飯,我要被告王嘉珮如果告訴人有再約他的話要告訴我,我跟他說我會去處理,被告王嘉珮有要我幫他處理,要告訴人不要再做這種行為,想辦法制止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

⑶被告張瀚仁於103 年8 月8 日偵查時供述:我在警局說4 月20日就跟被告王嘉珮計畫設計告訴人,只是要嚇阻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做恐嚇被告王嘉珮的事情,我們是計畫跟告訴人家人說這件事情,因為我沒有告訴人家人的聯絡方式,所以我就直接堵告訴人,希望跟他說清楚,不要再騷擾被告王嘉珮,被告王嘉珮上次供稱說確實有要我去教訓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拿錢彌補他,或是下跪道歉,下跪道歉是有,但是我不記得被告王嘉珮有要告訴人拿錢彌補他,我一開始在案發地點攔下告訴人時,被告王嘉珮有在場,我當時沒有跟被告王嘉珮說我繼續與告訴人停留現場的原因,但他知道我是要繼續跟告訴人留在現場談不要再騷擾他的事情(見偵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⑷被告王嘉珮於103 年6 月4 日偵查時供稱:對於被告張瀚仁於警局供稱我與他在103 年4 月20日開始共謀設計告訴人一事沒有意見,但我不覺得是設計,只有跟被告張瀚仁討論如何框告訴人,要他到大富豪酒店消費,我有要被告張瀚仁去教訓告訴人,要告訴人花錢買我外全,讓我不必進店裡,拿錢出來彌補我,或跟我下跪道歉,或給我生活費,我認為錢比較實際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⑸被告王嘉珮於103 年7 月3 日偵查時證稱:我有說要被告張瀚仁去教訓告訴人,教訓的意思是說要告訴告訴人的老婆說他有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在酒店賣淫,我是要告訴人跟我下跪道歉,給我生活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反面)。

⑹被告王嘉珮於103 年8 月8 日偵查時供述:我之前是有坦承自103 年4 月20日起,跟被告張瀚仁謀議教訓告訴人,我們要打電話告訴他家人,他一直在騷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5 頁)。

併參被告張瀚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嘉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瀚仁與王嘉珮分別在當日凌晨1 時3分52秒、1 時9 分45秒、1 時55分33秒、2 時49分44秒、2時54分24秒、3 時25分45秒有通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9 頁),互參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告訴人於當日凌晨2 時42分49秒至當日凌晨2 時49分38秒時,係在渣打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前提領2 萬元,被告張瀚仁則在其後方等候,嗣後被告張瀚仁與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 時19分22秒抵達統一超商,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51秒離開乙節(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可知被告張瀚仁與王嘉珮自103 年4 月20日起即就告訴人騷擾被告王嘉珮之事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渠等利用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與被告王嘉珮相約在京星餐廳用餐之機會,由被告張瀚仁出面向告訴人林政昇佯稱身上有準備傢伙,並質問告訴人為何已有配偶還要騷擾被告王嘉珮及其家人一事,要求告訴人交付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告訴人因自知理虧而交付後,復令告訴人至渣打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 萬元,以支付包被告王嘉珮外場之金額,更要求告訴人上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簽發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3 張,期間被告張瀚仁與王嘉珮均保有聯繫,被告王嘉珮自難就被告張瀚仁所為前開以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全然諉稱不知。

被告王嘉珮辯稱其與被告張瀚仁沒有要教訓告訴人,其對於被告張瀚仁後來帶告訴人到統一超商簽借據乙情事先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瀚仁、王嘉珮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張瀚仁、王嘉珮此部分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張瀚仁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前往薇閣旅館,在旅館內對告訴人錄音,並打告訴人巴掌,及踹告訴人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同意與伊一同前往薇閣旅館,伊在旅館內並未用鋁棒毆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王嘉珮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張瀚仁後來帶告訴人到薇閣旅館乙情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⒈依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6日警詢時指稱:簽完本票後大約3點30分到4 點左右,被告張瀚仁再押我搭乘計程車到薇閣旅館,到房間後他拿出鋁棒叫我脫光衣物,我不從他的指示,他立即持鋁棒毆打我的2 手臂成傷,他再拿出行動電話錄音,叫我自己說於103 年4 月30日前,要把簽立本票的150 萬元不存在的債務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103 年7 月3 日偵查時證稱:簽完被告又帶我去薇閣,要我將衣服全部脫光,之後又用手機錄音,說我簽本票的用意是要幫被告王嘉珮還債什麼的,被告張瀚仁只勒我肩膀,其他事情我就照做的原因是被告張瀚仁身上有電擊棒跟鋁棒,他還說他身上有槍,他勒我肩膀時鋁棒很長我有看到,去薇閣時他有把鋁棒拿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於103 年8 月8 日偵查時指訴:我在薇閣旅館被拘禁1 個半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144 頁),及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完本票後,被告張瀚仁說要錄音,要把我簽本票及何時拿錢給被告張瀚仁的事情錄下來,因為統一超商是公共場所,所以說要帶我去薇閣旅館錄音,在薇閣旅館被告張瀚仁從袋子裡面拿出鋁棒打我手臂,警告我說最好在一個禮拜內將錢拿出來,我在馬偕醫院的驗傷單就是被告張瀚仁拿鋁棒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被告張瀚仁於103 年10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薇閣旅館內有打告訴人巴掌、踹告訴人身體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及卷附載有「兩側上臂挫傷」之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4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 頁),可見告訴人係唯恐其生命安全遭有不測,始與被告張瀚仁共同前往薇閣旅館,由被告張瀚仁將其拘禁於薇閣旅館房內長達1 時30分之久,期間被告張瀚仁更以徒手毆打巴掌及用腳踹身體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強令告訴人錄音承諾於103 年4 月30日前兌現上開本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張瀚仁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同意與其一同前往薇閣旅館云云,為不可採。

至告訴人指訴其上有前開傷害之原因係遭被告張瀚仁以鋁棒毆打乙節,為被告張瀚仁所否認,因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指述之鋁棒,亦核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瀚仁確有以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張瀚仁有利之認定,認其係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無論被告張瀚仁係以何種方式傷害告訴人,均無礙於被告張瀚仁有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張瀚仁與王嘉珮自103 年4 月20日起就告訴人騷擾被告王嘉珮之事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渠等利用告訴人於10 3年4 月25日與被告王嘉珮相約在京星餐廳用餐之機會,由被告張瀚仁遂行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期間被告張瀚仁與王嘉珮直至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25分45秒仍互相以電話保持聯繫等情,已俱如前述,而被告張瀚仁與告訴人在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51秒離開統一超商後,於當日凌晨3 時35分12秒即抵達薇閣旅館,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應認被告王嘉珮與被告張瀚仁就被告張瀚仁嗣後所為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情已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張瀚仁係依據其與被告王嘉珮事先謀議之計畫續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

被告王嘉珮辯稱其對於被告張瀚仁後來帶告訴人到薇閣旅館乙情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同未能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前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張瀚仁、王嘉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分別為2 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

故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2種行為,與2 種罪名,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張瀚仁縱有私行拘禁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得分論2 種罪名,而應論以同一私行拘禁罪。

而被告張瀚仁於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之一部分,縱有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應認僅係以該強暴之方式為手段,遂行私行拘禁之目的,不應再行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⑴核被告張瀚仁、王嘉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

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起訴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然告訴人唯恐被告張瀚仁身上備有武器,而隨同其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後,依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述:在統一超商時,被告張瀚仁有向店員借印泥要我蓋手印,店員是一個年輕人,這個社會有什麼事情發生,跟人說也不見得會救你,所以我當時沒有跟店員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斯時告訴人並非處於孤立無援之封閉環境,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又可見告訴人尚能自行隨同被告張瀚仁離開統一超商(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應認被告張瀚仁要求其簽發前開本票之行為,未使其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上揭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不符,而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基本社會事實均係被告張瀚仁、王嘉珮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依上揭㈢⒈之說明,就此部分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告訴人遭強制簽發本票部分不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張瀚仁、王嘉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⒋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瀚仁與王嘉珮自103 年4 月20日起,即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先由被告王嘉珮與告訴人相約用餐,再由被告張瀚仁出面實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之犯行,則被告王嘉珮參與共謀,推由被告張瀚仁下手實行,渠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二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張瀚仁、王嘉珮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張瀚仁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被告王嘉珮於行為時係年約31歲之成年人,就人際關係之處理應明知需以理性態度為之,卻因告訴人追求被告王嘉珮未果而騷擾被告王嘉珮,被告王嘉珮即尋求被告張瀚仁共同謀議藉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等方式教訓告訴人,並由被告張瀚仁出面實行犯行,所為均屬不該,被告張瀚仁犯後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部分全然否認,圖卸其詞,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末扣案道具槍1 支為被告張瀚仁所有,電擊棒1 個則為被告王嘉珮所有;

惟渠等均否認103 年4 月25日案發當日有攜帶該道具槍、電擊棒(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瀚仁確有在103 年4 月25日攜帶該道具槍、電擊棒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之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黑色T恤1 件固為被告張瀚仁所有,且係被告張瀚仁於103 年4 月25日犯案時所穿(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瀚仁、王嘉珮自103 年4 月20日共謀,計畫以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謀議既定,彼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嘉珮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邀約告訴人至京星餐廳,席間被告王嘉珮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瀚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嗣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王嘉珮藉故先行離去,且旋電話通知被告張瀚仁可以行動,被告張瀚仁乃依前開謀議計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 支、鋁棒1 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但仍足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1 支到場,趁告訴人離開京星餐廳之際予以攔阻,並作勢拿取藏放於隨身包內之槍枝,向告訴人恫稱「我有準備傢伙,若你呼喊的話,一定開槍打死你」等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應被告張瀚仁指示交付身上所有行動電話2 支、國民身分證1 枚、現金5700元。

被告張瀚仁強取前開財物得手後,復押逼告訴人到鄰旁渣打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喝令告訴人自名下帳戶提款2 萬元,告訴人受制於被告張瀚仁強脅氣勢,至使不能抗拒,而聽從被告張瀚仁命令提領款項,被告張瀚仁即當場將2 萬元交與被告王嘉珮。

因認被告張瀚仁、王嘉珮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瀚仁、王嘉珮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張瀚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嘉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渣打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張瀚仁固坦承被告王嘉珮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相約至京星餐廳後,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其有在京星餐廳樓下叫住告訴人,並把手放進包包內假裝有東西嚇告訴人,質問告訴人是否承認有恐嚇被告王嘉珮及其家人之事,復拿取告訴人的2 支手機及告訴人提領的2 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事實上並未攜帶電擊棒、鋁棒及道具槍在身上,亦未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與現金5700元,係告訴人自行交付2 支手機給伊保管,並稱要買被告王嘉珮在店裡今、明2 天消費的時間共接近3 萬元,方會提領2 萬元給伊,在過程中告訴人均無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王嘉珮固坦承有收受被告張瀚仁轉交告訴人所提領之2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稱要框伊2 天時間在家裡休息,因為旁邊有提款機,伊就叫被告張瀚仁幫忙去提款機跟著告訴人領錢,結果告訴人只有提2 萬元給伊,根本就不夠框伊2 天的錢,告訴人說可不可以隔天再給伊剩下的錢,伊說好,但是伊要先回大富豪酒店回單,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以下證詞:⒈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6日警詢時指訴: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我應被告王嘉珮之約到京星餐廳聚會,當天凌晨2時許,被告王嘉珮跟我說他有客人約他出場,就先行離去,我隨後過幾分鐘也離開,走出門口時,就被綽號「小白」的男子攔下,並說有事要跟我談,我當時立即表明拒絕之意,沒想到他就翻開他隨身攜帶的包包,有意給我看「裡面裝有1 支電擊棒、鋁棒1 支跟1 把黑色手槍」,並作勢要拿槍的動作,且恐嚇我說「若我呼喊的話,一定開槍打死你」,讓我害怕生命有危險,只好聽從他的指示,隨後他就強行拿走我的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1 張及身上的錢5700元,再押我到提款機提領2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

⒉於103 年7 月3 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45分左右,被告王嘉珮打電話約我到京星餐廳吃飯,吃完差不多1 點多,走下樓時,被告張瀚仁就在樓下等,他跟我說有事要找我講,就勒住我脖子拉到旁邊,他要我把身上東西都掏出來給他看,他拿了我2 支手機,他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身上的5000多元他都拿走,他又要我把提款卡拿出來,要我去提款機再領2 萬元,那2 萬元他也拿走,他身上有電擊棒跟鋁棒,他還說他身上有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20 頁反面)。

⒊於103 年8 月8 日偵查時指稱:當天只是跟被告王嘉珮單純見面用餐,不是買鐘點費,被告張瀚仁連同我身上的現金5700元一起拿去,我沒有看到他把2 萬元交給被告王嘉珮等語(見偵字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⒋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4 月25日凌晨1時許,我有跟被告王嘉珮到京星餐廳用餐,我們走樓梯下來時,被告張瀚仁就從樓梯旁走出來說有事要跟我說,就將我叫到旁邊去,我跟被告王嘉珮是一起下樓,我走前面,被告王嘉珮走後面,我在警詢時說被告王嘉珮先行離去,我隨後過幾分鐘也離開是說錯了,被告張瀚仁問我結婚了沒,還叫我將衣服脫下來讓他檢查,他要我的身分證,還叫我將衣服裡面的所有東西都拿出來,將我的身分證及2 支手機、現金5700元都拿走,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拿走5700元、身分證及2 支手機,被告張瀚仁看到我有提款卡,問我裡面有沒有錢,我說有,我們就到渣打銀行去領了2 萬元,被告張瀚仁就將2 萬元拿走,說要將2 萬元拿給被告王嘉珮,繳框被告王嘉珮出場的錢,當時被告張瀚仁跟我說他手裡有東西,有拿電擊棒及棒球棒、槍,所以我就依他的指示去做,我有看到鋁棒在被告張瀚仁身上背的一個背包裡面,電擊棒及槍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張瀚仁自己跟我說他有這二樣東西,叫我好好跟他配合,不然他袋子裡面有東西會拿出來修理我,當時也有警察從那邊騎機車過去,被告張瀚仁跟我說那附近的警察他有認識,說我跟警察講也沒有用,被告張瀚仁沒有跟我說如果我呼喊的話,要拿槍打死我等語,(經審判長提示偵字卷第3 頁反面後)改稱被告張瀚仁有恐嚇我說若我呼喊的話一定開槍打死我等語,我剛剛說沒有是講錯了,被告張瀚仁叫我去領錢之前,我們在旁邊談事,因為我拿東西給他看的動作比較慢,被告張瀚仁就徒手打我頭,我領出2 萬元後,被告王嘉珮還在京星餐廳樓下等,我沒有看到被告張瀚仁將2 萬元交給被告王嘉珮,我那時候已經慌了不知道要跟被告王嘉珮講被告張瀚仁恐嚇、毆打我的情況,我和被告張瀚仁講話時旁邊有人經過,當時剛好是餐廳下班時間,有零零散散的人經過,但很多事情有人看到也不見得會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6頁)。

可知告訴人固指證其係因被告張瀚仁於103 年4 月25日表示其身上帶有電擊棒、鋁棒及手槍,方迫於無奈,由被告張瀚仁違反其意願強行取走其身分證、2 支手機、身上現金5700元及提領款項2 萬元,惟被告張瀚仁始終否認有攜帶電擊棒、鋁棒及手槍之情事,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瀚仁確有攜帶電擊棒、鋁棒及手槍等物品,實難逕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可採。

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張瀚仁與其一開始係在路邊交談,要求其交付身分證、2 支手機及現金5700元,後前往渣打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要求其提領2 萬元,均係在開放之空間,期間尚有員警及路人經過,其當時既係年約43歲之成年人,如斯時確遭被告張瀚仁以隨身攜有武器為由施以強暴、脅迫,以其智識程度及常情,大可放聲向員警呼救,其卻未如此為之,則被告張瀚仁要求其交付身分證、2支手機、現金5700元及提領2 萬元之行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顯非無疑。

㈡況被告張瀚仁始終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現金5700元,依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身上有三支手機,被告張瀚仁拿了2 支手機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還有一支在身上,在我身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的3 支手機放在同一個褲子的口袋內,我跟被告張瀚仁說另一隻手機是我做生意用的,所以被告張瀚仁就沒有拿走,因為我是雙卡機,曾經換過卡,所以我遭強盜的2 支號碼是警詢中所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又可見被告張瀚仁如確有強取告訴人所有手機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在告訴人同一褲子口袋內發現有3 支行動電話時,經告訴人告以其中1 支係生意用途,即僅拿取另外2 支行動電話?此與一般強盜取財之人希冀掠取所有財物之情形實有未符,是依告訴人所證上詞,反益徵告訴人斯時並未有不能抗拒之情,被告張瀚仁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交付該2支手機等語或可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被告王嘉珮經紀人陳俊偉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嘉珮於103 年4 月25日是配置在大富豪酒店上班,當天被告王嘉珮有報班,所以他有去上班,禮拜五我們是禁休的,被告王嘉珮如果被框全場的話,費用是1萬4500元,小姐如果被框出場,是小姐跟店家談好就好,且錢有收回來的話我們不會去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可見如果要包被告王嘉珮全場,一天費用係1 萬4500元,被告王嘉珮於103 年4 月25日當天既有報班,且無錢未收回店家之情事,被告王嘉珮辯稱告訴人提領之2 萬元係框其出場的錢,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憑採。

㈣再參酌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多次傳送「嘉我以後會尊重你什麼事都會老實告訴你我會好好彌補你給我的機會」、「嘉我做了不應該做的事請你原諒我」、「嘉你捨得拋棄我嗎」、「對不起嘉我錯了請你原諒我好嗎我一個人在外工作請你原諒我好嗎」、「嘉對不起請你原諒我好嗎」、「嘉你一定很難過我會好好彌補你請你原諒我我一定會做好」、「嘉原諒我好嗎」、「嘉對不起不要在生氣了原諒我好嗎我會好好做」、「嘉我回台北跟您下跪道歉好嗎請你接我電話好嗎」、「嘉我框你好嗎」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王嘉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亦足顯本案確因告訴人先有騷擾被告王嘉珮及其家人情事,告訴人始依被告張瀚仁、王嘉珮之要求以金錢補償,堪認被告張瀚仁、王嘉珮二人辯稱渠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張瀚仁、王嘉珮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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