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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青平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坤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青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與陳坤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坤福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坤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與廖青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廖青平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青平、陳坤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共同完成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廖青平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所得。
廖青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完成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所得。
嗣經警依法對廖青平、陳坤福及部分販賣對象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搜索票搜索販賣對象袁磊聲居所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核與證人袁磊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並有被告廖青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坤福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廖青平、陳坤福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袁磊聲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廖青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袁磊聲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廖青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家瑋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袁磊聲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王雪如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廖青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煙輝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廖青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煙輝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廖青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雪如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0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2 頁),足認被告廖青平、陳坤福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青平、陳坤福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陳坤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1 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96」是錢的意思,是跟陳俊岳收的錢,是指全部毒品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與被告廖青平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青平、陳坤福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相符(見偵卷第44頁),足見附表1 編號1 部分,被告陳坤福向證人陳俊岳共收取9600元之毒品價款甚明,起訴書就此部分販賣價格與販賣所得顯係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1 編號1 「行為方式、販賣數量、價格」、「販賣所得」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廖青平、陳坤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就附表1 編號1 、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青平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坤福所犯如附表1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坤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坤福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未逾半月,手法相同,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查被告廖青平前: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3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⒋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0號裁定上開⒈、⒊、⒋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日、2 月、2 月、2 月、2 月、3 月又15日、2 月,上開⒈、⒊所減得之刑與上開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上開⒋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⒋所示之罪,接續上開⒈、⒉、⒊所示之罪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廖青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廖青平所為如附表1 、2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各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廖青平就附表1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坤福就附表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均減輕其刑2 分之1 ,被告廖青平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廖青平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電話聯繫被告廖青平後,被告廖青平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主動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廖青平主動供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廖青平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電話聯繫被告廖青平到案,被告廖青平於102 年7 月17日配合到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由小隊長駱瑞錦製作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已持有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業經證人駱瑞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是經由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在通知被告廖青平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通訊監察譯文,且伊已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作分析,依伊之辦案經驗,在製作被告廖青平警詢筆錄前,伊已認為被告廖青平可能涉嫌販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6 月4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案查訪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通知被告廖青平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前,已依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廖青平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之可疑,自難認被告廖青平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被告廖青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青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青平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毒品來源經起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被告廖青平於102 年7 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由偵查佐尹泫元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廖青平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證人尹泫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0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廖青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青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廖青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廖青平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審酌被告廖青平本件之販賣次數、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廖青平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廖青平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㈦爰審酌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惟被告廖青平、陳坤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販賣毒品之次數、方式、數量、價格及所得,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1 「販賣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均為被告廖青平實際管領持用、使用,作為附表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絡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廖青平、陳坤福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廖青平、陳坤福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查未扣案之如附表2 「販賣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均為被告廖青平實際管領使用,作為附表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絡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廖青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及其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青平如附表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廖青平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廖青平因附表1 、附表2 編號1 、3 、5 、6 、7 所示之犯行而受有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 、3 、5 、6 、7 「販賣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被告陳坤福就附表1 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廖青平就附表2 編號2 、4 、8 、9 所示之犯行未實際取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廖青平、陳坤福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40 頁),被告廖青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青平附表1 、附表2 編號1 、3 、5 、6 、7 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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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 │時間(民國│行為方式、販│販賣所用之物│販賣所得(│備註│ 主文 │
│ │ │對象 │)及地點 │賣數量、價格│ │新臺幣) │ │ │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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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青平│陳俊岳│①102 年1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9600元 │起訴│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
│ │、陳坤│ │月1 日起至│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級毒品,累犯,處有│
│ │福 │ │同年月20日│以9600元之價│、0000000000│ │罪事│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上午2時48 │格,販賣並交│號 │ │實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分止某日時│付第二級毒品│ │ │㈠ │○九七六四一六七八│
│ │ │ │②臺北市南│甲基安非他命│ │ │ │一號SIM卡、○九八 │
│ │ │ │港區福德街│1 包(實際數│ │ │ │○九一二二一九號SI│
│ │ │ │268 巷33號│量不詳,大約│ │ │ │M 卡各壹張)貳支與│
│ │ │ │陳俊岳經營│8公 克)予陳│ │ │ │陳坤福連帶沒收,如│
│ │ │ │之機車行 │俊岳,廖青平│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再推由陳坤福│ │ │ │時,與陳坤福連帶追│
│ │ │ │ │分別於102 年│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1月20 日上午│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2時48 分前某│ │ │ │玖仟陸佰元沒收,如│
│ │ │ │ │時許、102 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月26 日上午│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時22 分前某│ │ │ │。 │
│ │ │ │ │時許,前往上│ │ │ │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
│ │ │ │ │址機車行,向│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陳俊岳收取價│ │ │ │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款9600元後,│ │ │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全數交付予廖│ │ │ │九七六四一六七八一│
│ │ │ │ │青平。 │ │ │ │號SIM 卡、○九八○│
│ │ │ │ │ │ │ │ │九一二二一九號SIM │
│ │ │ │ │ │ │ │ │卡各壹張)貳支與廖│
│ │ │ │ │ │ │ │ │青平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廖青平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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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青平│袁磊聲│①102 年2 │廖青平推由陳│行動電話門號│5000元 │起訴│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
│ │、陳坤│ │月11日晚間│坤福於左列時│0000000000號│ │書犯│級毒品,累犯,處有│
│ │福 │ │10時35分許│間、地點,以│ │ │罪事│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②臺北市信│5000元之價格│ │ │實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 │ │ │義區吳興街│,販賣並交付│ │ │㈡ │門號○九七六四一六│
│ │ │ │284 巷24弄│第二級毒品甲│ │ │ │七八一號SIM 卡壹張│
│ │ │ │59號旁巷口│基安非他命2 │ │ │ │)壹支與陳坤福連帶│
│ │ │ │ │小包(實際數│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量不詳)予袁│ │ │ │不能沒收時,與陳坤│
│ │ │ │ │磊聲,並當場│ │ │ │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價款5000│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元後,全數交│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付予廖青平。│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 │ │ │ │ │ │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 │ │ │九七六四一六七八一│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 │ │ │ │與廖青平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與廖青平連帶│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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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廖青平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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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 │時間(民國│行為方式、販│販賣所用之物│販賣所得(│備註│ 主文 │
│ │對象 │)及地點 │賣數量、價格│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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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袁磊聲│①102 年3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7500元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8 日晚間│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時37 分許│以7500元之價│ │ │罪事│刑肆年。未扣案之行│
│ │ │②臺北市信│格,販賣並交│ │ │實一│動電話(含門號○九│
│ │ │義區吳興街│付第二級毒品│ │ │㈢ │三八四○二八七九號│
│ │ │284 巷24弄│甲基安非他命│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59號4 樓袁│4 小包(實際│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磊聲居所之│數量不詳,約│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房間內 │4 公克)予袁│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磊聲,並當場│ │ │ │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 │ │收取價款。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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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家瑋│①102 年3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無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上旬某日│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5 時許│以5000元之價│ │ │罪事│刑肆年。未扣案之行│
│ │ │②臺北市信│格,販賣並交│ │ │實一│動電話(含門號○九│
│ │ │義區松山路│付實際數量不│ │ │㈣ │一六○九二五六四號│
│ │ │永吉國小對│詳,大約2 公│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面之張家瑋│克第二級毒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予張家瑋,惟│ │ │ │額。 │
│ │ │ │張家瑋並未付│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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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袁磊聲│①102 年3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4000元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晚間│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 時12分許│以4000元之價│ │ │罪事│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②臺北市信│格,販賣並交│ │ │實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義區吳興街│付第二級毒品│ │ │㈤ │○九一六○九二五六│
│ │ │284 巷24弄│甲基安非他命│ │ │ │四號SIM 卡壹張)壹│
│ │ │59號4 樓袁│2 小包(實際│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磊聲居所房│數量不詳,大│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間內 │約2 公克)予│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袁磊聲,並當│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場收取價款。│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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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雪如│①102 年3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無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晚間│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 時57分許│以2000元之價│ │ │罪事│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②新北市中│格,販賣並交│ │ │實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和區「家樂│付第二級毒品│ │ │㈥ │○九一六○九二五六│
│ │ │福」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 │ │ │四號SIM 卡壹張)壹│
│ │ │ │1 包(實際數│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量不詳,大約│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1公 克)予王│ │ │ │其價額。 │
│ │ │ │雪如,惟王雪│ │ │ │ │
│ │ │ │如並未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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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真實年│①102 年3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8500元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籍不詳│月29日晚間│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成年│11時37分後│由友人潘煙輝│ │ │罪事│刑肆年。未扣案之行│
│ │男子 │之不詳時間│介紹,以8500│ │ │實一│動電話(含門號○九│
│ │ │②桃園市龜│元之價格,販│ │ │㈦ │一六○九二五六四號│
│ │ │山區復興街│賣並交付第二│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5 號之林口│級毒品甲基安│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長庚紀念醫│非他命1 包(│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院對面 │實際數量不詳│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大約4 公克│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 │ │ │)予真實年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不詳之成年男│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子,並當場收│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取價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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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煙輝│①102 年4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2萬4000元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上午│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 時12分許│以2 萬4000元│ │ │罪事│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 │②新北市汐│之價格,販賣│ │ │實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止區民權街│並交付第二級│ │ │㈧ │○九八一一四四六一│
│ │ │2 段43號附│毒品甲基安非│ │ │ │六號SIM 卡壹張)壹│
│ │ │近之潘煙輝│他命1 包(實│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住處對面巷│際數量不詳,│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口 │約17.5公克)│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予潘煙輝,並│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當場收取價款│ │ │ │萬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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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煙輝│①102 年4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1萬4000元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上午│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 時12分許│以1 萬4000元│ │ │罪事│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 │起至同年月│之價格,販賣│ │ │實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21日晚間9 │並交付實際數│ │ │㈨ │○九八一一四四六一│
│ │ │時31分止期│量不詳之第二│ │ │ │六號SIM 卡壹張)壹│
│ │ │間某日、時│級毒品甲基安│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許 │非他命予潘煙│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②不詳地點│輝,潘煙輝未│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當場付清,而│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尚積欠廖青平│ │ │ │萬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1 萬4000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廖青平於102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年4 月21日晚│ │ │ │ │
│ │ │ │間11時50分許│ │ │ │ │
│ │ │ │,在新北市汐│ │ │ │ │
│ │ │ │止區民權街2 │ │ │ │ │
│ │ │ │段43號附近之│ │ │ │ │
│ │ │ │潘煙輝住處附│ │ │ │ │
│ │ │ │近之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向潘煙輝│ │ │ │ │
│ │ │ │收取前開價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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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煙輝│①102 年4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無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上午│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 時51分許│以2000元之價│ │ │罪事│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②新北市汐│格,販賣並交│ │ │實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止區民權街│付第二級毒品│ │ │㈩ │○九七○二二七七一│
│ │ │2 段43號附│甲基安非他命│ │ │ │八號SIM 卡壹張)壹│
│ │ │近之潘煙輝│1 包(實際數│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住處附近之│量不詳,大約│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全家便利商│1公 克)予潘│ │ │ │其價額。 │
│ │ │店 │煙輝,惟潘煙│ │ │ │ │
│ │ │ │輝並未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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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雪如│①102 年5 │廖青平於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無 │起訴│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
│ │ │月6 日下午│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 │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 時43分許│以2000元之價│ │ │罪事│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②新北市中│格,販賣並交│ │ │實一│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和區中正路│付第二級毒品│ │ │ │○九七六四一六七八│
│ │ │1212號之某│甲基安非他命│ │ │ │一號SIM 卡壹張)壹│
│ │ │租車行旁 │1 包(實際數│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量不詳,大約│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1公 克)予王│ │ │ │其價額。 │
│ │ │ │雪如,惟王雪│ │ │ │ │
│ │ │ │如並未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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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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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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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六四一│附表1 編號1 犯行│
│ │六七八一號SIM 卡、○九八○九一二二一│所用之物 │
│ │九號SIM 卡各壹張)貳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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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六四一│附表1 編號2 犯行│
│ │六七八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 │所用之物 │
├──┼──────────────────┼────────┤
│3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四○│附表2 編號1 犯行│
│ │二八七九號SIM 卡壹張)壹支 │所用之物 │
├──┼──────────────────┼────────┤
│4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六○九│附表2 編號2 、3 │
│ │二五六四號SIM 卡壹張)壹支 │、4 、5 犯行所用│
│ │ │之物 │
├──┼──────────────────┼────────┤
│5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一一四│附表2 編號6 、7 │
│ │四六一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 │犯行所用之物 │
├──┼──────────────────┼────────┤
│6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二二│附表2 編號8 犯行│
│ │七七一八號SIM 卡壹張)壹支 │所用之物 │
├──┼──────────────────┼────────┤
│7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六四一│附表2 編號9 犯行│
│ │六七八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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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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