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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仁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仁、許哲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簡瑞仁、許哲維2 人因聽聞簡瑞仁女友林鈺蓓與陳逸宇前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酒店包廂內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6月18日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樓前,見陳逸宇下樓至超商,簡瑞仁、許哲維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逸宇重傷害之故意或已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棍棒朝他人臉、頭部揮打,有致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竟疏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陳逸宇臉、頭部及身體,致使陳逸宇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球挫傷、背挫傷、前臂挫傷、肘挫傷、腕挫傷及右眼眼球破裂等傷害,旋於同日4時27分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接受右眼鞏膜角膜縫合併玻璃體內抗生素注射手術治療後,仍存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視力僅能辨眼前50公分手動(低於零點零壹),而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逸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係本院依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右眼傷害情形,臺大醫院復依據該院病歷紀錄而為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簡瑞仁、許哲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㈠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瑞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持塑膠膠條毆打告訴人陳逸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非我造成云云;
被告許哲維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畚箕柄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並非我造成,我只有打告訴人之身體云云。
經查:㈠被告2 人因聽聞被告簡瑞仁女友林鈺蓓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8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6 頁、第9 至12頁、第72至74頁、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3頁、第134 頁反面、第174 頁),復經告訴人、證人鍾佳軒、曹一仁、林鈺蓓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4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反面、第240 至242 頁),並經本院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39頁),是被告2 人確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2 人上開毆打行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右眼之重傷害: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6 月18日4 時10餘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樓前遭被告2人持武器打,被告2人將我推倒,身體左側撞到攤販桌子,身體右側靠近被告2人,被告的棍子剛開始都打在我臉部右側,被告2人持棍子往我頭部、臉部打,有打到眼睛,我有以雙手護住我的頭部,但我已經被打得血流如注,用手擋住後,被告2人就往我後面及後腦勺攻擊;
過程中,鍾佳軒有出來拉被告,但拉不住,鍾佳軒也有被打傷;
遭被告2人傷害後,適有計程車在旁,便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在馬偕醫院對右眼球做縫合、清潔之治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反面);
證人鍾佳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3年6月18日4時10餘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樓前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2人持黑色棍子打,一開始被告2人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打,後來告訴人彎腰下去以手護頭,被告2人就往告訴人後頸、後背上打;
過程中我有拉其中1位被告,我也遭棍子打到;
告訴人遭打後,告訴人臉上、背包、衣服都是血,攤販所擺放之衣服也是血;
我前往醫院找告訴人時,有看到告訴人手、臉是腫的,知道告訴人的眼睛有問題,要等開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8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103年6月18日在案發地點設置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發現:⑴於4時14分9秒至4時14分11秒,告訴人被被告許哲維追趕,被告許哲維右手持黑色棍棒揮打告訴人2下,告訴人接著坐在地上,舉起左手抵擋被告許哲維攻擊,嗣被告簡瑞仁也走到告訴人所在位置旁;
⑵於4時14分12秒至4時14分15秒,被告簡瑞仁雙手握住黑色棍棒,將黑色棍棒高舉至被告簡瑞仁自己右側,畫面右方走出一身著牛仔褲之男子搬走商品,被告簡瑞仁再用棍棒向下揮動毆打告訴人1下,被告簡瑞仁揮動棍棒第2下,被告簡瑞仁後方有另一人走過來伸手欲擋住被告簡瑞仁,然後又往畫面左方退開;
⑶於4時14分16秒,被告2人一起以上下揮動黑色棍棒的方式向在地板上之告訴人方向揮打數下;
⑷於4時14分19秒,告訴人趴在地上往畫面右方爬動;
⑸於4時14分21秒,告訴人背對鏡頭,從地上起身,雙手擋在後頸上,往畫面右上方跑等節,有該監視器光碟為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偵字卷第34、39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又起訴書就案發時間原載為4時20分許,惟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案發時間應更正為4時14分許,併此敘明。
⒉而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4 時14分許遭被告2 人毆打後,旋於同日4 時27分即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球挫傷、背挫傷、前臂挫傷、肘挫傷、腕挫傷及右眼眼球破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右眼鞏膜角膜縫合併玻璃體內抗生素注射手術,且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嗣經臺大醫院診斷因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並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視力僅能辨眼前50公分手動(低於零點零壹),無法矯正,已無治癒可能,以致右眼視力毀敗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04 頁),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4 年1 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手術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24頁、第40至41頁、第43至59頁),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遭被告2人毆打之時間僅相隔十餘分鐘左右,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接受馬偕醫院針對右眼球之手術,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本次受傷前矯正後之視力為0.8 至1.0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之右眼視能毀敗確為被告2 人分持棍棒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打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是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因遭被告2 人傷害,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其右眼視力僅能辨眼前50公分手動,亦無治癒可能,其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2 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抑或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⒈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⒉查被告2 人分持棍棒數次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業如前述,而衡諸頭部、臉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棍棒朝之揮打,有致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之可能。
惟被告2 人與告訴人前素不相識,當日係因被告2 人聽聞林鈺蓓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而氣憤難平,始分持棍棒數次揮打告訴人;
另依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被告2 人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約為1 分鐘,有該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
再佐以前開告訴人、證人鍾佳軒所證述情節及告訴人受傷部位除頭部、臉部以外,其背部、手部等處亦受有傷害,故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告訴人右眼球為攻擊目標,尚難逕認被告2 人持棍棒揮打告訴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致其視能毀敗,或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綜上所述,揆諸被告2 人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被告2 人攻擊告訴人之經過、時間、部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等情狀,尚難認被告2 人於下手之際,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2 人係一時氣憤,持棍棒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其2 人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稽本案被告2 人持棍棒數次朝告訴人揮打,足認被告2 人上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至為灼然;
又衡酌臉、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且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於持棍棒朝人之臉部揮打,如揮擊中他人之眼睛時,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分持棍棒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右眼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則無論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究係由被告2 人中,何人或何次攻擊所致,揆諸上揭意旨,被告2 人均應對此重傷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簡瑞仁、許哲維之辯護人辯護以:卷附證據未能證明何人揮打至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右眼受傷為由,而認不足證明告訴人右眼所受重傷害係被告2 人傷害所致云云,洵不足採。
㈤另被告簡瑞仁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2 人所持揮打告訴人之物非殺傷力極大之武器,且被告2 人均否認朝告訴人眼部攻擊,且告訴人右眼受傷不無可能是告訴人不慎跌倒撞及旁物所致,是告訴人右眼受傷與被告2 人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右眼視能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應俟告訴人治療完成後再為鑑定,始能判斷告訴人右眼是否受有重傷害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2 人所持揮打告訴人之棍棒材質為何,雖被告簡瑞仁、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其等各自持塑膠膠條、畚箕柄揮打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3 頁、第134 頁反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2 人持長約100 公分、直徑約3 至5 公分黑色實心鐵棍朝我揮打乙節(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不相同,惟參諸證人鍾佳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拿黑色棍子,因為有打到我,回家發現有瘀青,感覺硬度蠻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證人曹一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2 人所持是膠棒,直徑約3 、4 公分,長約75公分,實心、硬但有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並佐以所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被告2 人係持長型棍棒,且被告2 人高舉棍棒揮打之動作(見偵字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所持揮打告訴人之棍棒具有相當長度、硬度,若持之朝人揮打,足以造成他人之傷害;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遭被告2 人毆打到眼睛而受傷,臉部沒有撞到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反面),證人鍾佳軒亦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頭部撞到現場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另證人曹一仁雖證稱:於告訴人遭被告2 人持棍棒揮打之過程中,其攤位模特兒有遭碰撞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惟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未見告訴人有撞及他物,亦無證人曹一仁所述攤位模特兒遭撞倒之情(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確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右眼之重傷害,已依據卷內證據而認定如前,辯護人以前開理由認告訴人右眼受傷與被告2 人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殊無可採。
⒉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有無治癒可能乙節,經臺大醫院函覆已無治癒可能,有上開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告訴人位於法庭證人席無法看見辯護人席之影像乙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告訴人之右眼視能既已毀敗未能復原,即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公訴人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鍾佳軒及聲請傳喚證人許小菁,以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是否有不當撫摸林鈺蓓而引起本案發生。
然查,證人鍾佳軒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證人許小菁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證人鍾佳軒於偵查中結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酒店包廂內對小姐做過分動作,且我沒有一直注意告訴人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觀諸證人林鈺蓓、許小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可知林鈺蓓、許小菁非同時在告訴人所在之包廂(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第47至50頁),是證人鍾佳軒、許小菁未能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是公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簡瑞仁之辯護人聲請委託其他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要件,惟此部分亦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已臻明確,亦無重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請公訴人、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不滿告訴人與林鈺蓓間所發生之糾紛,一時氣憤,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受有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 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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