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趙衎雲為林賢能之友人,而林賢能則為張家逸之朋友,張
- 二、案經黃光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趙衎雲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由林賢能找伊一同
- (一)被告趙衎雲有於前開時、地,與林賢能一同前往位於台北
- (二)而本案肇因於黃光男積欠黃宥婕債務,黃宥婕委託張涵逸
- (三)被告趙衎雲雖辯稱:伊到場的時候黃光男已在現場,並且
- (四)綜上所述,被告趙衎雲確有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
- 二、核被告趙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趙衎雲前案紀錄之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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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衎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30號、第8430號、第10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衎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趙衎雲為林賢能之友人,而林賢能則為張家逸之朋友,張忠信為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之父,並開設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嶺公司)。
黃光男因積欠黃宥婕新台幣三千餘萬元,黃宥婕遂委請張涵逸向黃光男催討債務。
嗣黃宥婕察覺黃光男將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與友人聚會,乃告知張涵逸上情,張涵逸遂與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林賢能、趙衎雲、劉于平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涵逸指示張家逸、張志逸帶同陳文隆、徐靖宸、劉于平、陳鵬帆等人於102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錢櫃KTV埋伏等待黃光男,復於翌(5)日凌晨1時許,因黃光男自錢櫃KTV出來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信義區夜店,即由張家逸駕駛車號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靖宸、張志逸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鵬帆、陳文隆駕駛車號○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于平,六人三車跟蹤黃光男至台北市○○區○○路00號夜店前,張涵逸等人即下車將黃光男以包夾之方式帶至一旁,並搶走黃光男之電話,要求黃光男不許打電話,始將電話還予黃光男。
隨即由張志逸駕車,與其餘人等將黃光男強押前往台北市○○區○○街000號中嶺公司,黃光男等人抵達後,張涵逸即拉下鐵門,並要求黃光男找人來擔保,否則不許離開,張家逸並以電話通知林賢能前來,林賢能隨後夥同趙衎雲到場,林賢能並大聲對黃光男喝稱「坐好」,趙衎雲則站立在旁助勢,壓制黃光男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黃光男之行動自由。
嗣黃光男通知友人朱偉強到場協調與黃宥婕之債務,並簽下債權還款承諾書後,始於當日上午5時許離開中嶺公司(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等7人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林賢能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黃光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趙衎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衎雲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由林賢能找伊一同前往中嶺公司現場,並有看到張家逸、黃光男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與林賢能一同到台北市○○街000號,但他沒有跟我講什麼事,伊人在外面並沒有妨害黃光男的自由,也沒有參與押走黃光男云云。
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趙衎雲當天到場是否是基於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林賢能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趙衎雲有無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林賢能等人對黃光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經查:
(一)被告趙衎雲有於前開時、地,與林賢能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嶺公司現場,並有看到張家逸、張涵逸等人,伊是到前達後才知道要討債,好像有聽到林賢能叫一個男的要坐好等情,為被告趙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不否認(見103年度偵字第10079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第11頁、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張家逸及同案被告林賢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及第105頁、第2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肇因於黃光男積欠黃宥婕債務,黃宥婕委託張涵逸向黃光男催討債務,張涵逸得知黃光男將前往林森北路錢櫃KTV後,遂起意聚眾埋伏跟監堵人,並指示張家逸、張志逸帶同陳文隆、徐靖宸、劉于平、陳鵬帆等人跟蹤黃光男,六人三車在信義區夜店前,強押黃光男上車,押往中嶺公司,進而拉下鐵門,要求黃光男找人來擔保,林賢能與趙衎雲於此時到場,林賢能大聲對黃光男喝稱「坐好」,趙衎雲則站立在旁助勢,以壓制黃光男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而共同剝奪黃光男之行動自由。
嗣黃光男尋得友人朱偉強到場協調債務,簽下債權還款承諾書後,始於當日上午5時許離開中嶺公司等情,經同案被告張涵逸、張家逸、陳文隆、徐靖宸、劉于平、張志逸、陳鵬帆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103頁),並經證人黃光男於警詢指認被告趙衎雲當時確有在場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一第79頁)。
參酌同案被告林賢能於偵查中自承:我坐在旁邊聽,我有跟黃光男說你坐好一點,因為他騙人家錢,還躺在椅背上,我就看他不順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三第103頁背面),而被告趙衎雲亦不否認確有聽見林賢能上開所言,並且到達現場時已知是要參與討債,已如前述,是張涵逸指示張家逸、張志逸,帶同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等人強押黃光男,主觀上係受黃宥婕委託,向黃光男催討債務,法律上雖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渠等自信義區夜店將黃光男強押往中嶺公司,並由張家逸通知林賢能、趙衎雲前來中嶺公司現場,乃欲以人數優勢,壓制黃光男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脅迫黃光男就範,為金錢之交付或承諾還款,復由林賢能出言喝叱黃光男,被告趙衎雲在場助勢參與討債,自屬共同實施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趙衎雲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林賢能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趙衎雲雖辯稱:伊到場的時候黃光男已在現場,並且人在外面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趙衎雲雖僅與林賢能受張家逸通知一同前往中嶺公司,未參與張涵逸等人前段強押黃光男之犯行,然黃光男在中嶺公司內,仍受張涵逸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而商討還債事宜,被告趙衎雲到場後,有進入中嶺公司現場,參與強押之行為,此經被害人黃光男指證綦詳,已如前述,主觀上與張家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以人數優勢圍住黃光男造成黃光男之心理壓力,同案被告林賢能並對黃光男喝稱「坐好」,被告趙衎雲亦同在現場助勢,並未離開,依照前述說明,仍應就其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被告趙衎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趙衎雲確有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林賢能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趙衎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核被告趙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趙衎雲就前開犯行,與張涵逸、張家逸、張志逸、陳文隆、徐靖宸、陳鵬帆、劉于平、林賢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趙衎雲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行為後雖有賭博之犯行,經本院103年度簡字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構成累犯)、現無業、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分工中所擔任的角色,及業與被害人黃光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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