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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勁緯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勁緯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池勁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刑法第302條及第277條等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故於104年3月9日裁定自10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因另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104年5月8日開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箴字第3391號執行指揮書(甲)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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