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緝,5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正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奇正因積欠蕭名城款項,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宋明燕(緝獲後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賺取報酬,經由蕭名城(未經起訴)之介紹,而與蕭名城及其所屬鍾儒智等人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由林奇正於同年6 月9 日與宋明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及其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海基會驗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8 月10日持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 年1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申請同意宋明燕來臺,並於94年10月18日檢具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宋明燕懷孕證明書持向移民署人員行使之,表示宋明燕已懷有身孕,宜優先辦理相關程序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審核入境進度時程正確性。

嗣經警方查訪意見,認林奇正曾有妨害風化案件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恐惡行重犯,林奇正亦未續行辦理面談事宜,宋明燕並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奇正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奇正固坦承前往大陸地區與宋明燕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宋明燕間具有結婚真意,且未經手辦理申請入臺之文件云云。

經查:㈠被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宋明燕結婚之真意,仍於94年5 月3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94年6 月8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宋明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被告返回臺灣後則將其身分相關證件、結婚證書交予蕭名城,配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等事宜,並於94年8 月10日填具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宋明燕入臺,並由人蛇集團成員於94年10月18日持偽造之宋明燕懷孕證明向移民署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㈥第126 頁),核與證人林弘達指稱: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告知可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賺取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之報酬,而與蕭名城及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該期間我們3 人都住在一起,被告也是去辦理結婚手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被告與宋明燕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大陸地區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福州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689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㈢第154 頁至第156 頁;

編號45宋明燕申請案卷,下稱申請案卷,第1 、3 、6 、11、13、15至17、20至21頁;

訴緝卷第48、49頁)。

又被告自承於大陸期間並未與宋明燕發生性關係(見訴字卷㈥第126 頁背面),且無「福州人民醫院」存在之事實,是上開懷孕診斷證明書顯屬偽造亦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云云。

然核:⒈訊之被告於警員查訪時供稱:我與宋明燕係因業務關係,在大陸經商而相識,在大陸期間我都是住在公司宿舍,婚宴只有大陸同事及宋明燕家人參加等語(見申請案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蕭名城與宋明燕之姊係男女朋友,宋明燕之姊希望我能至大陸娶回宋明燕,所以我才到大陸與宋明燕認識交往,並在第二次前往大陸時與宋明燕結婚等語(見訴字卷第142 頁背面),是被告就其與宋明燕認識交往之經過,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衡諸被告與宋明燕相識期間甚短,即率爾決定成婚,其與宋明燕完婚後,翌日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臺後並未與宋明燕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㈥第126 頁背面),參之證人即共同前往大陸之林弘達亦指證其在大陸期間與被告同住旅店,彼等各自前往辦理結婚事宜等語(見訴緝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未見被告有何舉行婚宴或將結婚一事告知親友之情形,上開過程顯悖於社會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何與宋明燕結婚之真意。

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為賺取報酬而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較為可採。

是被告與宋明燕無結婚真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而為假結婚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大陸配偶宋明燕並非假結婚云云,實難憑採。

⒉被告雖否認申辦宋明燕入臺程序云云,然觀諸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切結書,均係由被告簽名,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申請案卷第1 、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開庭歷次筆錄簽名字跡相符,經本院核對屬實。

被告亦自承將身分證件、結婚證書交付蕭名城辦理相關程序,並配合填寫申請表格等語(見訴字卷㈥第126 頁背面)。

況上開切結書之提出日期(94年10月19日)更在偽造懷孕證明行使日期(94年10月18日)之後,被告空言否認未經手申辦宋明燕之入臺程序云云,委無可採。

被告又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坦認因積欠蕭名城約5 萬元款項,才配合蕭名城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等語(見訴字卷㈥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蕭名城證稱被告曾因缺錢向其借款等語相符(見訴緝卷第64頁背面)。

詰之證人林弘達亦指稱被告向其介紹假結婚可賺取月薪3 萬元之事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14 頁背面)。

參酌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乃法所不許,故從事此一行為者,當須負擔為警查獲並由法院判刑之風險,倘未獲得相當之利益,一般人均不致貿然為之。

被告既自承積欠蕭名城款項,其與宋明燕婚姻亦非真實,復經認定如上,倘被告無獲得金錢或免除債務之利益,當不致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之,因認被告主觀上確具營利意圖。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區監理所函調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轉讓資料,以證明被告已清償對蕭名城之債務云云,然被告縱有轉賣車輛之事實,亦與清償蕭名城之借款無必然關聯,因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㈠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㈣至於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偽造懷孕證明部分並涉犯刑法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係載明宋明燕懷孕情形,尚無關品行、能力、服務,亦非被告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而為,應屬私文書,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亦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因認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直接參與偽造宋明燕懷孕證明書之分工,然其與蕭名城及其所屬鍾儒智等人之人蛇集團相關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大陸配偶宋明燕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宋明燕以假結婚而得申請來臺未遂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揆諸前揭說明,宋明燕既係被告之假結婚對象,而欲屬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宋明燕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與宋明燕間,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共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共同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大陸女子宋明燕未能進入臺灣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6 日施行。

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案係於96 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 年,有本院收案日期記錄可憑(見訴字卷㈠第1 頁)。

被告雖曾因傳、拘不到,經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發布通緝,同年8 月16日緝獲歸案,又於103 年8 月8 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後,同年10月6 日撤銷本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通緝及撤銷資料可憑。

惟本院審酌全案繫屬期間約8 年6 月,被告於本案通緝期間合計未逾6 月,參以公訴人尚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事證在卷(見訴緝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其補充內容進行證人之調查詰問,因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又本案原起訴範圍雖包括146 名被告,並有同案其他被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詳起訴書所載),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稍有複雜,然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複雜程度而言,其在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配合人蛇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所為損及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及管制之正確性,並影響社會秩序,惟念本件大陸女子宋明燕並未來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之前經通緝,核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大陸配偶│大陸結婚公│海基會驗│申辦派出│向移民署申│行使假懷│          備註          │
│  姓名  │證日期及地│證日期  │所保證書│請大陸配偶│孕證明日│                        │
│        │點        │        │日期    │來臺日期  │期      │                        │
├────┼─────┼────┼────┼─────┼────┼────────────┤
│ 宋明燕 │94年6 月8 │94年8 月│94年8 月│94年8 月18│94年10月│⒈被告並未在臺辦理結婚登│
│        │日於大陸福│8 日    │8 日    │日        │18日    │  記,大陸配偶亦未來臺。│
│        │建省寧德市│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