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緝,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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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秋雄於民國93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4. ㈠、由該2名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在如附件一、二所示合
  5. ㈡、陳秋雄取得上開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之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
  6.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一、被告陳秋雄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梁潤生、
  9.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東明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
  10. 三、經查:
  11.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4年間,擔任東明公司負責人一節,業經被
  12. ㈡、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向台新銀行申辦上開融資之過程等語。
  13. ㈢、被告復辯謂: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不是我偽造的,也不知
  14.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各節
  15.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6. 五、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
  17. ㈠、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18.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19.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行使偽
  20.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21. ㈤、綜上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
  22. 六、論罪科刑:
  23.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24.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東明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
  25. ㈢、末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合約書上偽造之SAMYOUNGELEC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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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威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雄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上偽造之SAMYOUNGELECTRONICE CO.,LTD 代表人署名壹枚、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上及匯票背面上偽造JA HWA ELECTRONICE CO.,LTD代表人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秋雄於民國93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之東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明知該公司未從事出口電子產品業務,亦未曾與韓國商JA HWA ELECTRONICE CO., LTD(下稱JA HWA公司)、SAMYOUNG ELECTRONICE CO., LTD(下稱SAMYOUNG公司)進行交易往來,竟與分別自稱「湯先生」、「秦先生」之2 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2 名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在如附件一、二所示合約書之「買方簽名」欄上,分別偽造韓國商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代表人之署名各1 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合約書,藉此表彰「韓國商SAMYOUNG公司於94年8 月10日向東明公司購買EE PROM 電子產品,總計價金美金29萬3,760 元」、「韓國商JA HWA公司於94年8 月15日向東明公司購買EE PROM 電子產品,總計價金美金29萬3,760 元」之意,復由陳秋雄於94年8 月4 日持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名義之合約書及內容不實之交易往來電子信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7 樓之中國輸出入銀行,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佯稱因上開交易需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融資,故需申請投保輸出保險云云,致使中國輸出入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承保託收方式(D ∕P 、D ∕A )輸出綜合保險,先後於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4 日,分別出具託保證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保險證明書與陳秋雄,因而取得上開輸出保險之不法利益。

㈡、陳秋雄取得上開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之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8 日,由陳秋雄以東明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致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貿易融資部承辦人梁潤生陷於錯誤,核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短期放款額度,而取得該不法利益;

陳秋雄復於同日,在上開東明公司營業處所,持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名義合約書、上開保險證明書及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向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申請動支貸款額度各美金23萬5,008元,並以東明公司名義開立商業匯票正、副本各2 紙,並委託台新銀行收取該2 筆貨款29萬3,760 元,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動支貸款額度各美金23萬5,008 元。

其中⑴SAMYOUNG公司部分,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遂於同日,將美金23萬5,008 元折算臺幣749 萬9,857 元,轉入東明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始發送電文委託Korea Exchange Bank , YouuamdongBr .收款,該銀行乃發文通知韓國SAMYOUNG公司業於同年9月12日承兌匯票之事實;

⑵JA HWA公司部分,經台新銀行委託INDUSTRIAL BANK OF KOREA收款,由該2 名自稱「湯先生」、「秦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在韓國之不詳之人在如附件三、四所示之商業本票正、副本背面承兌人簽名欄偽造JAHWA 公司代表人之署名各1 枚,表彰韓國進口商JA HWA公司願承兌支付該筆款項之意,並利用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JA HWA公司業於94年9 月30日為承兌之事實,遂於同年10月3 日將上開貸款美金23萬5,008 元折算臺幣761 萬6,870 元,轉入上開東明公司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

陳秋雄於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撥款後,旋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花用,共計詐取1,511 萬6,727 元,足生損害於中國輸出入銀行、台新銀行、韓國商SAMYOUNG公司及JAHWA 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秋雄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梁潤生、謝富華、余耀鈞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梁潤生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調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

而證人謝富華部分,公訴人既未傳喚其到庭作證,至於證人余耀鈞經傳喚未到庭,是均無引用其等調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東明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當初是與朋友共同作監視器生意,由我擔任東明公司負責人,股東「湯先生」、「秦先生」說要貸款100 萬元,我同意後,就把證件交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貸款這麼多金額,也不知道他們偽造與韓國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合約書,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辦輸出保險,及持中國輸出入銀行出具的保險證明書、偽造合約書向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申辦貸款美金這些事情,我沒有分到向銀行借貸的錢,並沒有參與偽造文書、詐欺這些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4年間,擔任東明公司負責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東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200 至204頁)。

而東明公司確有於94年8 月4 日,持如附件一、二所示與韓國商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間之合約書及交易往來電子信件,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投保輸出保險,經該行同意承保託收方式(D ∕P 、D ∕A )輸出綜合保險,並分別於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4 日,出具託保證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保險證明書後,復於同年月8 日,持上開保險證明書,向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申辦短期融資,並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合約書、出口報單,向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申請動支貸款額度各美金23萬5,008 元,再以東明公司名義開立商業匯票正、副本各2 紙(含附件三、四)交與該行承辦人員,經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核准撥款後,分別於94年9 月8 日、同年10月3 日,各轉帳749 萬9,857元、761 萬6,870 元,匯入東明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東明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方式花用一空,嗣韓國商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並未依約付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時任台新銀行貿易融資部之梁潤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中國輸出入銀行99年2 月2 日中輸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明公司申辦輸出保險案件卷宗、東明公司94年9 月8 日開立之本票、中國輸出入銀行保險證明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合約書、台新銀行99年4 月14日台新法資字第990402號函檢送東明公司授信、徵信暨撥款資料、東明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傳票附卷足佐(見調查卷㈠第140 至148 頁,調查卷㈡第198 至218 頁、第220 至225 頁,本院98訴426卷㈠第429 至475 頁)。

又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向韓國商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詢問結果,該2 公司並未曾自東明公司進口EE PROM 產品,其中SAMYOUNG公司與KoreaExchange Bank , Youuamdong Br . 間亦無有關本案之匯款往來,JA HWA公司亦未曾至INDUSTRIAL BANK OF KOREA承兌匯票之事實,亦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2月8 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95年12月28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說明函附卷可徵(見調查卷㈠第284 至285 頁、第288 至289 頁),足認東明公司交付與中國輸出入銀行、台新銀行之如附件一、二所示買方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合約書及如附件三、四所示匯票背面承兌欄,均確係偽造之文書無訛。

㈡、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向台新銀行申辦上開融資之過程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業已明確自承:股東「湯先生」、「秦先生」說要辦貸款,我有同意,並交證件給他們,貸款的資料是我簽名用印的等語(見本院103 訴緝61卷第20相反面至第2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80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東明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辦融資貸款事宜,確實知之甚明,並交付其個人證件作為申辦貸款使用甚明,其謂不知悉一節,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且證人梁潤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9 月間我在台新銀行建國北分行企業金融處貿易融資組任職,擔任經理,負責法人客戶之招攬及業務推展,當時曾經接到東明公司申請融資,是一位林先生介紹的,我記得當時東明公司是在松江路上,我跟銀行的協理有一起過去東明公司拜訪時,見到東明公司負責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當時說要申辦業務往來,我記得是做DA或DP,信用狀條款,我記得這個要經過中國輸出入銀行的保險,有關東明公司申請融資貸款的業務,我都是和被告接洽的,因為被告是以東明公負責人身分親自到銀行辦理貸款,他也有提供公司資料給我們,我和助理也有到東明公司,跟被告及保證人辦理對保程序,是被告本人在本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出口總質權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後來我們銀行就在94年9 月8 日、同年10月3 日撥款美金23萬5,008 元,並換算成臺幣,轉至東明公司的帳戶,兩筆金額差異是因為當時的匯差關係等語(見本院103 訴緝61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並無素怨,果非被告本人以東明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上開融資貸款,證人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指被告之理,證人上開證言,應非虛妄之詞,堪予採信。

況觀諸卷附之東明公司開立之本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出口總質權書,其上代表人「陳秋雄」之簽名,亦與被告在本院訊問筆錄之簽名極為相似,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用印均為其本人所親為一節(見本院103 訴緝61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益徵被告確有以東明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台新銀行申辦上開短期放款融資甚明。

其謂未參與申辦上開融資過程一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不是我偽造的,也不知股東他們偽造這些文件,我沒有分到銀行撥付的款項等語。

然查,被告確有全程參與東明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辦融資貸款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其以東明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融資貸款之過程,亦確有提供該公司資料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梁潤生等情,復據證人梁潤生證述在卷。

而被告自承:東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本人,公司確實有在做監視器業務等語(見本院103 訴緝61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顯見東明公司並未從事有關EE PROM 產品出口貿易之業務甚明。

被告既身為東明公司負責人,以東明公司銷售出口EE PROM 產品與韓國商SAMYOUNG公司、JA HWA公司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辦上開融資貸款,並提供相關文件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豈有不知東明公司所提供與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係屬偽造之理?由此足徵,被告對於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文件確係偽造,確實知悉,並進而持以向中國輸出入銀行、台新銀行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其謂不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係偽造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身為東明公司負責人,既同意以東明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辦上開融資貸款,且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係屬偽造,竟仍持以向中國輸出入銀行、台新銀行行使之,而詐得上開保險證明書之不法利益及款項,縱令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非其本人所偽造,惟其竟仍持以向上開銀行行使之,可認其與該2 名自稱「湯先生」、「秦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下稱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此次刑法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2 名自稱「湯先生」、「秦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得利罪,並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事實欄一之㈡有關偽造如附件三、四所示匯票背面承兌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東明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竟於東明公司需資金周轉之際,與該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交易合約,並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書出入保險,進而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再利用國際貿易出口託收之承兌交單(D/P )之流程,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98年8 月5 日,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3 年12月20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

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末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合約書上偽造之SAMYOUNG ELECTRONICE CO.,LTD代表人署名壹枚、如附件二至四所示偽造合約書上及匯票背面上偽造JA HWA ELECTRONICE CO.,LTD代表人署名共叁枚,均係屬偽造之署名,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如附件三至四所示匯票承兌,業經被告持以向上開金融機構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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