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萍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溫舜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玉祥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鄭金城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正義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103年度重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判決書欄別│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八、論罪科│被告張依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張依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刑(十)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收部分2.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案毒品部分│ │ │
│:第一行 │ │ │
├─────┼─────────────┼──────────────┤
│八、論罪科│被告溫舜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溫舜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十)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收部分2.扣│ │ │
│案毒品部分│ │ │
│:第五行 │ │ │
├─────┼─────────────┼──────────────┤
│八、論罪科│被告鄭金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被告鄭金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刑(十)沒│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
│收部分2.扣│驗餘淨重1.95公克) │淨重1.95公克) │
│案毒品部分│ │ │
│:第八行 │ │ │
├─────┼─────────────┼──────────────┤
│八、論罪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供│
│刑(十)沒│供被告溫舜銘犯如附表一編號│被告溫舜銘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收部分4.第│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各次販賣│至編號十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
│一行 │毒品罪所用之物 │所用之物 │
├─────┼─────────────┼──────────────┤
│附表四 │編號一 │編號二 │
│ │ │ │
├─────┼─────────────┼──────────────┤
│附表四 │編號二 │編號三 │
│ │ │ │
├─────┼─────────────┼──────────────┤
│附表四編號│漏載 │品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一 │ │數量: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
│ │ │ 伍公克) │
│ │ │備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3年7月11日調科壹│
│ │ │ 字第10323010840號鑑定 │
│ │ │ 書(總淨重1.97公克,驗│
│ │ │ 餘總淨重1.95公克,檢出│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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