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金訴緝,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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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於民國94年4月13日更名,他涉及本
  4. 一、魏曜笙先於97年5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設
  5. 二、魏曜笙、魏梓安向閆若涵邀約投資「FSO基金」前後不久,
  6. 三、魏曜笙、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對外宣稱汶
  7. 貳、魏曜笙、魏梓安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取得的款項,竟將
  8. 參、案經閆若涵、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游雨、
  9. 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一、迴避與否的處理:
  12. 二、證據能力的處理:
  13. 貳、被告魏梓安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14.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魏梓安雖坦承: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的
  15. 二、辯護人為被告魏梓安辯稱:
  16. 參、認定「事實欄壹」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7. 一、共犯魏曜笙雖然早已於94年4月間更名為魏曜笙,卻於97、
  18. 二、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
  19. 三、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
  20.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魏曜笙
  21. 肆、認定「事實欄貳」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22. 一、由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
  23. 二、關於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款的流向,
  24.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魏曜笙自稱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
  25. 四、魏梓安雖辯稱自己一個月僅領2萬元的薪水,黃棋鈿的姊姊
  26.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魏曜笙
  27. 伍、論罪:
  28. 一、關於事實欄壹部分的論罪:
  29. 二、關於事實欄貳部分的論罪:
  30.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梓安就事實欄壹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
  31. 陸、科刑與沒收:
  32. 一、有關於被告魏梓安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
  33. 二、被告魏梓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
  34. 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2枚,為被告魏梓安共同犯行使偽
  35.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6. 一、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梓安犯前述事實欄壹的犯行
  37. 二、有關投信顧問法部分:
  38. 三、有關銀行法部分: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安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號、99年度偵字第2958號、99年度偵字第18221 號、99年度偵字第18222 號、99年度偵字第18223 號、99年度偵字第18224 號、99年度偵字第18617 號、99年度偵字第2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前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所犯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更名,他涉及本件犯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經他上訴後,最高法院已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曾於90年間遊說商周出版社為他出版「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事實上魏曜笙前有犯罪紀錄,不可能如該書所述的時間前往加拿大唸書。

魏梓安為魏曜笙的哥哥,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魏梓安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Kevin 」)或「陳元明」,魏曜笙則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 ),而為下列犯行:

一、魏曜笙先於97年5 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設立登記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22樓,於97年8 月13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所示,以下簡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並自97年6 月10日起,擔任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

於97年6 月10日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與汶箂資本公司同址的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22樓,再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汶箂資本公司)的董事長。

其後,魏曜笙於97年7 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總裁的名義,向臺灣德事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德事公司)轉租臺北101 大樓37樓(即臺北市○○路0 段0 號37樓)中的一間小辦公室(僅容放2 至3 張辦公桌椅),作為汶箂資本公司的設立登記與營業場所。

再於97年9 月間,邀得不知情的表兄鄒慶芳(涉及本件罪嫌部分已經前述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錢潮數位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由邱培洋、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的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的推廣經營事宜。

嗣魏曜笙開始建構他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事宜,先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Compary Ltd ),由魏曜笙自任該公司負責人。

而錢潮數位公司則自97年9 月底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並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發布相關招才訊息,閆若涵(現更名為:閆郁馨)因為對於投資理財業務有興趣,於97年9 月底參加汶萊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原名凱悅飯店)舉辦的人才招募會後,因而結識對外自稱「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 」)的魏梓安。

魏梓安謊稱負責汶萊資本銀行的投審部,該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之弟,並說自己之弟與汶萊皇室的女兒是在加拿大唸書的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萊資本銀行的總裁,該公司從事IPO 的上市事業。

閆若涵經由魏梓安介紹而認識自稱「魏曜晟」的魏曜笙時,魏曜笙當時即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註:刻意混淆「萊」、「箂」的用語)的名片,並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自己已取得汶萊皇室的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他是汶萊皇室集團亞洲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投資獲利、可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額度云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的所謂「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 EARTH FUND,以下簡稱「FSO 基金」),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投資計畫予閆若涵。

在魏梓安的追求下,閆若涵與魏梓安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經魏曜笙、魏梓安的慫恿,以致閆若涵陷於錯誤,投資該基金10萬元美金,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依魏曜笙的指示,各匯款新臺幣129 萬5,000 元及167 萬5,000 元至汶箂資本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魏曜笙當時女友黃羽嫻之弟黃棋鈿(原名:黃韋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延吉分行的帳戶,復於98年2 月某日交付現金38萬元與魏梓安(關於該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所示)。

二、魏曜笙、魏梓安向閆若涵邀約投資「FSO 基金」前後不久,即委由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台公司)開始辦理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FUND LIMITED,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核備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98年2 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圖事後可供卸責,意欲利用他人擔任這2 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而鍾怡枝(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已經前述高院判決有罪確定)自93年6 月起至95年10月止,原任職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因職務關係而認識當時自稱從事代書業務的魏梓安(自稱為「蔡國文」),鍾怡枝曾受魏梓安慫恿,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自行投資或借款與魏梓安投資,並因擔任魏梓安向羅睿弘借款的保證人,而遭羅睿弘提起詐欺的刑事告訴(鍾怡枝涉及這部分的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鍾怡枝遂經由魏梓安介紹而認識魏曜笙。

魏梓安向鍾怡枝表示魏曜笙黑白兩道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與羅睿弘間的訴訟。

鍾怡枝因已南下高雄另謀他職,並不知悉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誤信而同意由魏曜笙幫忙擺平官司,鍾怡枝於此情況,縱可預見魏曜笙邀她登記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董事,魏曜笙可能利用這些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的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她的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董事。

其後,魏曜笙出資委請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關於本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企業或關係人所開設的相關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中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 ;

又鍾怡枝依指示於98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帳戶後,將前述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魏曜笙,由魏曜笙、魏梓安提供該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供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的「FSO 基金」款項,幫助魏曜笙、魏梓安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三、魏曜笙、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

而為取信閆若涵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確有「FSO 基金」,又於98年2 月24日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即臺北101 大樓37樓),魏曜笙、魏梓安再說服不知情的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

魏曜笙、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利用與不知情的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時,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的機會,向投資人介紹「FSO 基金」,並訛稱:該基金的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乃華南銀行的關係企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授權而發行「FSO 基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1 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 %,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

而在閆若涵、余蘭桂等投資人有疑慮的情況下,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 , MING-CHEN 」是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當時的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張聰德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連同前述文件,提供與閆若涵而行使之,並請不知情的閆若涵將這些資料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足生損害於KPMG、華南銀行、林明成及何志明。

另對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34至36所示的游雨、張國器、孫桂珠等投資人佯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ENERGY HOLDING LIMITED,以下簡稱全球生質公司)為投資標的的「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GLOBALBIOTECHDISCOVERY FUND ),將原投資款項改購買生質能源基金云云,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保管通知書及基金憑證等文件。

魏曜笙、魏梓安施用前述詐術手法,致使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36所示的投資人(以下與閆若涵部分合稱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存在,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36所示的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香港恆生銀行的帳戶及聯邦銀行的OBU 帳戶內,共計詐得美金130 萬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30 萬1,100 元),折合新臺幣約4,348 萬2,663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4,330 萬)的款項而得逞。

嗣經閆若涵於98年7 月間查覺有異,於98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余蘭桂等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募集的基金,魏曜笙、魏梓安方停止募集「FSO 基金」,其後於98年10月間,魏曜笙、魏梓安已無足夠資金支應「FSO 基金」該季利息,遂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發函投資人,告知利息將統一於「FSO 基金」到期時再連同本金支付。

事實上,所有投資款項已遭魏曜笙、魏梓安以洗錢手法提領花用一空。

貳、魏曜笙、魏梓安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取得的款項,竟將前述投資人匯入的款項於結售新臺幣後,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或辦理轉帳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同一銀行的外幣帳戶,再轉匯至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的外幣帳戶,再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的帳戶後,由魏曜笙等人提現朋分花用,而未用於投資「FSO 基金」(關於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匯款流向,詳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每季需給付投資人利息部分,則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資金支應。

魏曜笙、魏梓安將投資款項先後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後,其中一筆結售款新台幣330 萬2,000 元於98年5 月5 日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內,旋於同日轉帳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同一銀行的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匯款210 萬元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

魏曜笙、魏梓安為免前述施用詐術自投資人處取得的款項遭犯罪偵查機關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的魏曜笙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的帳戶內,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

嗣魏曜笙、魏梓安陸續指示黃秀禎將定存辦理解約,而將前述款項領出後,在黃秀禎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住處附近,或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德安百貨」附近,交付現款予魏曜笙、魏梓安2 人(這部分匯款的流向,詳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參、案經閆若涵、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游雨、楊再發、張簡維平、張國器、余蘭桂、郭美杏、劉素芬、彭慧云、何志明、紀華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迴避與否的處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一併起訴共犯魏曜笙、鄒慶芳、鍾怡枝、張聰德與被告魏梓安涉犯相關罪嫌,由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予以受理。

除被告魏梓安因逃亡而遭通緝外,共犯魏曜笙、張聰德經本院認定有罪,共犯鄒慶芳、鍾怡枝則判決無罪,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在認定共犯魏曜笙的罪刑時,已認定被告魏梓安共同涉犯本件犯行,則為確保法院的公正、無偏見形象與被告魏梓安的訴訟權益,按理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合議庭法官不宜再承審被告魏梓安涉犯本件罪嫌部分。

但因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對此並未設有例外規定,遂於被告魏梓安通緝到案後,仍分由原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的受命法官承審(另二位原合議庭法官因法院歷年來的年度事務分配,已變更為他人)。

本合議庭受命法官在104 年4 月9 日決定應否羈押被告魏梓安時,已向他曉諭:「本院在魏曜笙的案件裡面,已經認定你是本件的共犯,從公平法院的角度來看的話,本合議庭似乎應該迴避本案的審理,但受命法官詢問過合議庭及本院其他同仁的看法,認為這個不構成迴避的事由。

被告還是可以依法具狀請求本庭迴避,由另外的合議庭決定受命法官是否應該迴避本案,倘被告不聲請迴避或本院另外的合議庭認為受命法官沒有迴避的必要,本合議庭也保持客觀、無偏見的心態,如果被告有提出有利事證,也可能做出跟之前魏曜笙判決中不一樣的認定」等內容。

因被告魏梓安並未具狀聲請本合議庭應行迴避,且本件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法官應行迴避的事由,本院亦不認為自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本合議庭依法自得審理本案,應先予以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處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魏梓安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共犯魏曜笙於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的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於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也應適用傳聞法則。

又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是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的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的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的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這種不論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的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述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的理由,即屬合法。

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的共同被告時,雖沒有應命具結的問題,但他所為的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 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的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的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的具結將失其意義。

至於如該先前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的彈劾證據使用。

⒉查共犯魏曜笙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的陳述,對於被告魏梓安被訴的犯行,乃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陳述。

而共犯魏曜笙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固與「依法應具結」的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的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是以他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

又魏曜笙在前案向法院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魏曜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被告魏梓安及其辯護人對他進行交互詰問,參照前面說明所示,魏曜笙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魏曜笙在前案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與他在檢察官偵訊、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而與在本院審理時作證所為陳述有明顯差異,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作為爭執魏曜笙在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證明力的彈劾證據使用。

㈢關於證人閆若涵、陳明先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只是,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的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的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的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它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的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的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陳述相對具有較為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的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的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扞格,對被告防禦權也有所妨礙。

但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乃是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的「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的規定,是屬於證據容許性的範疇。

而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是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理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的權利,這與證據能力是指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資格,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條之3 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閆若涵、陳明先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而這2 位證人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為陳述後,於本院另案審判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於本件審理時也均到庭具結,經檢察官、被告魏梓安及他的辯護人交互詰問,她們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她們先前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雖大致相同,但仍非鉅細靡遺悉相一致,應認為她們在審判中所為證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符。

惟就前述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這2 位證人都曾見證被告魏梓安犯行,閆若涵甚至是被害人,並提出於此基金投資交易中所取得的文件資料為憑,司法警察並無施以不正詢問的動機及必要,且前後陳述不符,僅是肇因於陳述的繁簡及審判中訊問者是否鉅細靡遺的訊問,致出現陳述不等的情形,應認前述證人部分的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秀禎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乃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規定。

該例外規定中,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的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再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賦予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的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的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的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這裡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的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前述審判外陳述相同的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也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的情形而言。

⒉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的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196 至198 頁、卷㈡第293 至294 頁),及98年8 月26日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353-355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及高院審判中經傳拘未到,於本件中經本院二次傳喚亦未到庭,致無從由檢察官、被告魏梓安及他的辯護人行交互詰問。

證人黃秀禎為被告魏梓安就事實欄貳被訴洗錢罪犯行的證人,對於被告魏梓安而言,她之前的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查證人黃秀禎與共犯魏曜笙雖無婚姻關係,但生育有二子,魏曜笙長期對證人黃秀禎所生育二子支給生活費,顯見證人黃秀禎與魏曜笙二人的關係非比尋常;

而魏曜笙又是被告魏梓安之弟,且被告魏梓安供承黃秀禎原本是自己的同事,因為自己之故,她才與魏曜笙結識,亦可見證人黃秀禎與被告魏梓安二人的關係非常密切。

雖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先後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她所有帳戶內資金來源的陳述,均避重就輕,諉稱是被告魏梓安還錢及自己的積蓄定存云云(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86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223 頁),但於前述時間再次經約談、傳喚始供出上情,陳述最初於98年12月17日的陳述乃不實,並敘述為不實證詞的緣由,復稱翻供說實話是因為說謊良心不安等情。

就證人黃秀禎前述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功能等客觀情況加以觀察,該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的信用性問題存在,又是為證明被告魏梓安是否犯「事實欄貳」部分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證據。

至於證人黃秀禎於99年8 月26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有證據能力,但其前述於98年12月30日向調查員、99年7 月16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證人黃秀禎因所在不明的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的4 款例外規定,應認證人黃秀禎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的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否認證人黃秀禎前述陳述的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黃秀禎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魏梓安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魏梓安雖坦承: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的錢,10幾年前就開始使用假名,曾對外自稱「陳元明」、「Kevin 」,我確實有按照魏曜笙的指示,以無法查證的資訊欺騙鍾怡枝,請她擔任魏曜笙所開設的公司的負責人,我也曾經與閆若涵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事。

但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㈠本件應分成三個時間點:97年9 月至12月、97年12月到98年3 月初、98年3 月初到98年7 月。

為什麼要分成這三個時間點?97年9 月我確實有在君悅飯店辦錢潮數位公司的說明會,閆若涵說我是談私募銀行,但這是不正確的,在君悅飯店我們是用汶萊資本公司來包裝錢潮數位公司,當時是真的在賣點數,閆若涵也有參與錢潮數位公司賣點數的行為,這從當時開立的發票裡面可以證明。

我也承認閆若涵是受害人,她拿了很多錢投資,但她也是加害者,在前案審理時,檢察官對她輕輕放下,她當時也承認她是來自首的,她當下沒有作真實的陳述,我當時絕對沒有說汶萊資本公司是作在私募基金。

㈡97年9 月到12月之間,我、鄒慶芳曾經因為錢潮數位公司的業績不好,而萌生辭意,我與鄒慶芳先後離開,我也與一個文化事業公司的董事長講好要幫他賣教材。

97年12月10日閆若涵匯出第一筆投資金額時,我與閆若涵還不是男女朋友,我根本不用鼓吹她來投資基金,而且基金公司是成立於98年2 月,復興南路的辦公室是同年3 月成立的。

魏曜笙如何說服閆若涵於97年12月10日匯款投資,我真的不知道,等閆若涵錢匯進去後,基金公司成立了,閆若涵擔任了負責人。

閆若涵之前在筆錄中曾經說過,她說我利用她懂基金的常識來設下這個騙局,包含楊嘉福、李詩信等人也提到說,閆若涵之前是因為賣基金與他們熟識,閆若涵是大學傳播學系畢業的,也在金融單位服務過,就專業知識而言我比不上她,當時不知道是陳明先還是閆若涵問說可否打電話到汶萊駐台的辦事處去查證嗎?我說不相信當然可以,難道他們沒有查證能力嗎?㈢魏曜笙說這是合法的基金、合法的公司,他是我的老闆,這些事情都是我的工作,我當然要完成老闆交代的事情。

我當時也問過律師,問他基金產品是否合法、可否合法申請、銷售合約書是否違法等等,李律師說這些都是真的,律師也於事後告訴陳明先說這些都是真的。

試問,如果在香港地區要用基金、基金公司的名義申請註冊,需要取得當地政府的許可文件的話,我為什麼不能相信它是真的,這個東西如果從頭到尾都是真的,包含銷售的合約書經律師看過也說沒有問題,我為什麼要質疑它是假的?閆若涵也在其中,她不是年輕的小女生,她可以判斷、可以查證,她要當的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她怎麼可能會這麼不小心,閆若涵有結過婚、有小孩,不是一戀愛就隨便相信別人的人。

從98年2 月到7 月,在這5 個月當中,閆若涵沒有辦法查證嗎?為何她最後委託李詩信去查證,因為她需要一個客觀的第三人,不然以閆若涵的經濟能力,她會沒有辦法去香港親自查證嗎?我對閆若涵也很抱歉,我確實跟她借了38萬元,她所有的投資都有透過銀行匯款,只有38萬元是她親自領錢給我的,怎麼可能是為了要投資才給我呢?㈣大家都認為魏曜笙跟我是親兄弟,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卷證裡面的任何文件,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簽名,我了解的程度可能很核心嗎?這家公司就五個人:我、魏曜笙、鄒慶芳、閆若涵、黃棋鈿,如果連我都沒有辦法偽造基金憑證的話,我怎麼可能知道魏曜笙佈的局,我一個月領2 萬元的薪水,我的交通工具是機車,還住在閆若涵那裡,鄒慶芳領的薪水有6 萬元,開的還是名車,鄒慶芳說的是實話嗎?閆若涵早就知道我姓魏了,她有跟我父母、兒女吃飯過,我的英文姓名就是Kevin ,所以自稱是魏凱文,使用「陳元明」是為了避免民事財務的糾紛,才不得已使用化名,閆若涵都知道這些事情,但現在卻說她之後才知道我的真名。

今天我在感情上對不起閆若涵,因為閆若涵誤認鍾怡枝是我的女朋友,但魏曜笙千交代、萬交代說一定要對外宣稱我與鍾怡枝是男女朋友,我怎麼跟閆若涵解釋,她都不願意相信。

證人陳明先的證述,不是我不能反駁,我是魏曜笙的一條狗,可能連狗都不如。

至於黃棋鈿的部分,法官們也應該很清楚,他當日的證述與之前的證述有很很大的出入,他曾經說過他把帳戶借給我,是我去提款的,但合庫銀行延吉分行的帳戶是他自己去提款的,黃羽嫻一開始就是魏曜笙的女友,從98年案發以後,黃羽嫻一直在韓國,魏曜笙是否將本案的不法所得所給黃羽嫻?㈤我與黃秀禎之前是同事,黃秀禎也因此認識了魏曜笙,他們有辦了喜宴但沒有登記,黃秀禎也幫魏曜笙生了兩個小孩,在98年之前,這兩個小孩都是念美國學校,如果不是魏曜笙支應學費、養育費,這兩個小孩可以念這麼貴的學校嗎?黃秀禎與魏曜笙的關係這麼親密,他們還有這麼錯綜複雜的金錢關係,我算什麼?黃秀禎為什麼要聽我的話,我不否認因為相信魏曜笙,而做了人員招募、教育訓練、聯絡廠商等等事情,但我主觀上認為這些事情是真的,我才願意去做,魏曜笙做了很多事情,讓人相信他所作所為都是真實的。

我是一個通緝跑路的人,好不容易有機會得到自由,如果我有參與並分到不法所得的話,需要找法律扶助的律師嗎?洗錢、偽造法律意見書的部分,我是真的沒有作,請去調閱我被通緝到案後的紀錄,該是我要承認的,我都承認,但不是我做的,不能因為我與魏曜笙的關係,硬要套在我頭上。

二、辯護人為被告魏梓安辯稱:㈠因為魏曜笙有金融業務的背景,魏梓安是因信任魏曜笙的說詞,認為確有「FSO 基金」才參與本件詐欺的行為,而且閆若涵投資「FSO 基金」是受魏曜笙的慫恿,而非魏梓安:被告不否認有參與魏曜笙所設計的詐騙行為,但魏梓安參與這個行為是否知道魏曜笙所提出的「FSO 基金」是虛構的東西?閆若涵雖然一直說他們是一體的,但可以看得出閆若涵所言都是主觀的認知,並沒有客觀證據證明魏梓安知道「FSO基金」是假的。

魏梓安雖與魏曜笙是兄弟關係,但確實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魏曜笙的經歷相當豐富,不管是他在作金融或是什麼的,他之前也作過一個香港的上市公司,魏曜笙確實很會經營外在的環境,讓別人相信他很有能力。

魏梓安在這樣的環境下,雖然魏曜笙可能吹牛他與汶萊國皇室女兒是同學,但也弄出了一些東西來,魏梓安一開始進去時是作銷售點數,也是合法的,後來魏曜笙建構了汶萊皇家集團來銷售「FSO 基金」,請閆若涵擔任負責人從事基金銷售,魏梓安當時剛從高雄回來,沒有理由懷疑是假的,因為這兩家公司也在香港成立了,到底魏梓安對這件事情是否知情,需要有更客觀的證據來佐證,不能因為魏梓安與魏曜笙是兄弟,就推定魏梓安一定知情。

又魏梓安僅是應魏曜笙的要求,才介紹鍾怡枝與他認識,至於他利用不實事項,佯稱可以幫忙鍾怡枝擺平官司,致鍾怡枝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董事,並前往香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宜之事,魏梓安完全不知悉。

㈡洗錢的部分,「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帳戶及資金的掌握與操控都在魏曜笙手中,錢潮數位公司及薪資的發放都是由魏曜笙用現金發放,「FSO 基金」投資人所匯入的款項也是由魏曜笙提領花用,魏梓安並未朋分,也不可能接觸到金錢,考量到黃秀禎與魏曜笙的關係,魏梓安怎麼有辦法指使黃秀禎去做提款、存款的動作?98年間魏梓安與黃秀禎也沒有見過面,黃秀禎的證詞可能與事實不符,應該是為了偏袒魏曜笙所做的不實陳述。

黃棋鈿的部分,他證稱他到錢潮數位公司上班是因為黃羽嫻的介紹,他說錢潮數位公司的老闆是魏曜笙,但他在前案審理時,他是完全回答不知道,他說是看人力銀行才去向魏梓安面試的,黃棋鈿的證述充滿了矛盾,加上黃羽嫻部分與魏曜笙這麼密切,錢也是魏曜笙管的,尚難以認為魏梓安涉犯洗錢罪行。

㈢關於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部分,魏曜笙提到說是他之前的經驗才有辦法偽造,辯護人認為這是可信的,因為如果沒有這些經驗,偽造不是這麼容易的事。

事實上,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與香港註冊資料等文件,都是由魏曜笙偽造後提供給閆若涵行使。

閆若涵雖然證稱是魏梓安交付給她的,但她也提到了他們都很狡猾不是放在桌上,就是魏梓安打電話叫她下樓拿,可見閆若涵主觀上認為魏曜笙、魏梓安是一體的才這麼說,但客觀上沒有證據證明是魏梓安交給她的,閆若涵的證述不足採信。

參、認定「事實欄壹」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共犯魏曜笙雖然早已於94年4 月間更名為魏曜笙,卻於97、98年間從事本件犯行之初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的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但仍引用誇大不實的「18歲賺到1 億之魏文傑」作連結而介紹自己:㈠查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歷年來的設立、變更登記狀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這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關「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案卷」(內有公司申請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推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陽信銀行存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書)與「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有變更登記申請、法人代表指派書、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名冊、董監願任書)等資料(調查卷㈠第130-168 頁)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香港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公司章程、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等相關資料(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244-247 頁)、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登記資料、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及公司董監事等資料、經濟部有關「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的卷宗(內有申請指派代表人閆若涵及設立辦事處報備案、101 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章程授權閆若涵的授權書、變更代表人為鄒慶芳)等資料(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66 頁;

調查卷㈠第111-129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7日函文檢送錢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另案卷㈡第88-105頁)等件在卷可證。

又臺北市○○路0 段0 號37樓辦公處所是由魏曜笙以汶萊資本公司名義向臺灣德事公司所租賃,該辦公室僅可容納2 、3 張辦公桌等情,也有臺北101 大樓租賃契約及辦公室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扣押證物A10,本院另案卷㈢第277 頁)。

另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前往前述辦公處所搜索時,扣得公司名稱為:Brunei Imperial FamilyGroup Compary Ltd 、註冊地:薩摩亞、負責人:魏曜笙的公司基本資料(扣押證物A21-2)及汶箂投資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扣押證物A21-4)、汶箂投資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表與查核報告書(扣押證物A21-3)、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章程、經濟部核准函、結匯證明與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扣押證物A21-5)、由魏曜笙簽署的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扣押證物A7 )等文件,也有各該扣押物品及本院另案於100 年1 月27日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另案卷㈡第116-125 頁)。

綜此,由前述相關事證,顯示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97年7 月間既同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號22樓,並於同年8 月間共同變更登記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而該址又為魏曜笙所租用的營業處所,而且承辦人員也於該址扣得前述證物,應可認定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均與魏曜笙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

㈡共犯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曾於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為其出版所謂「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事實上魏曜笙前科累累,根本不可能如該書所提時間前往加拿大唸書,其後始於94年4 月13日更名為魏曜笙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媒體報導的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證(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13-116 頁)。

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辦公室所查扣的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計3 部,經該局製作檔案備份與將刪除資料予以回復後(這有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98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調查卷㈡第249-291 頁),由本院另案將其中有關本件案情的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成冊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這有該紙本列印資料(本院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及100 年1 月27日本院另案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另案卷㈡第126-144 頁)在卷可證。

又證人鄒慶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編號A29、A30、A31之電腦,是否為101 大樓37樓辦公處所內供你公司內人員所使用之電腦?)是,A30華碩電腦是魏曜笙要我去買的那台,這台電腦我有使用,也是公司的財產,我離開後大家也可以共同使用,如魏曜笙有訪客來也用這台電腦;

A29桌上型電腦多數是魏曜笙使用;

A31的電腦我沒有看過,至於是否為抽屜壞的那台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但可以使用的是A30、A29的電腦,壞掉的那台電腦之前可能是魏梓安在使用的」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129 頁),對照編號A29電腦確有魏曜笙與女友的親密照片以觀(本院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3頁),足認證人鄒慶芳的證述應可採信。

另由編號A29電腦列印的資料顯示,上海亞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何鴻鵬,下稱上海亞聯公司)、保利投資(臺灣)有限公司致函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時,所載明的公司總裁均為「魏曜晟」,並有數封回覆上海亞聯公司而簽署姓名為:「Chris Wei 」的函文(本院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8-95 頁)。

另由告訴人閆若涵所提供的「魏曜晟」名片(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英文姓名為「Chris Wei」,名片上所載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

而證人即投資人余蘭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當時經由閆若涵介紹而認識魏曜笙時,魏曜笙自承為「魏曜晟」,所提出者即為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的名片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191-192 頁)。

參以調查員於臺北市○○區○○路0 段0號37樓所查扣的物品中,編號A23正面為:「汶箂資本銀行(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箂、萊刻意與前述閆若涵提供的「魏曜晟」名片不同)、總裁魏曜笙Chris Wei 」、背面為:「汶箂資本銀行」、「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商周出版)」及附有魏曜笙照片的名片,亦有本院另案100 年1 月27日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另案卷㈡第119 頁);

而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 大樓經營線上遊戲事業,我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編號A23的名片,我獲得錄取後,一開始掛汶萊資本公司的副總,後來錢潮公司才成立,平時就在101 大樓辦公等語(本院另案審卷㈡第280-282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魏曜笙於97年間開始設立汶箂投資公司後,時常對外佯稱為「魏曜晟」( Chris Wei ),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等公司,並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的魏曜笙(仍與18歲賺到一億的魏文傑連結)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的差異,以及並非事實的「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

㈢證人鄒慶芳於104 年6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家族的人一起吃飯,當時魏曜笙好像剛假釋出獄,他說應該給他一次重新做事的經驗,要我過去幫忙他,他提到的是從事線上、數位軟體的東西,因為多年不見,加上我對他並不是很熟悉,我就找了同事邱培洋陪同我一起去101 大樓,知道是從事遊戲點數的銷售,後來即與邱培洋一起進入錢潮數位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㈠第145-146 頁)。

而證人邱培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我因為工作關係想要轉換跑道,鄒慶芳說他有親戚經營線上遊戲,公司在101 大樓內,因此而認識魏曜笙,在臺北101 大樓37樓與魏曜笙碰面,魏曜笙所交付的名片是開闔式,背面記載「18歲賺到一億」並附有本人照片,魏曜笙提及汶箂資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質的關係,當時鄒慶芳尚未在該公司任職,要我幫忙評估該工作好不好,我瞭解後告知鄒慶芳說這個屬於線上虛擬股市遊戲的事業可以經營,我一開始加入的是汶箂資本公司,時間約在97年9 、10月間,但在同年12月即離職,鄒慶芳也在同時間進公司,我與鄒慶芳都掛名副總經理,後來針對線上遊戲部分成立錢潮數位公司,辦公室就在臺北101 大樓37樓內,公司人員有魏曜笙、「陳元明」、鄒慶芳與我,我與鄒慶芳曾共同招募人才,是我向老闆魏曜笙提議獲准下而籌辦,主要是為錢潮數位公司,但為了讓民眾覺得有前景,所以現場有放汶箂資本公司的旗子,在臺北君悅飯店招募時,閆若涵有前來面試,我當時沒有錄用,一方面是因為我認為閆若涵看起來不好管理,二方面是因閆若涵主要興趣在金融方面,而非線上遊戲,與閆若涵預期的金融工作不同,可能「陳元明」發覺閆若涵長得漂亮,2 人有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因此想要雇用她,但在我任職期間,從未見過閆若涵到公司上班,而且公司也沒有經營汶萊皇家基金的情事,卷宗內的「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我從未見過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280-286 頁)。

證人鄒慶芳證述的情節與證人邱培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邱培洋證述因為招募人才事宜才認識閆若涵的情節,核與證人閆若涵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參以證人邱培洋證述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的關係與成立先後經過,也與如附表三所示2 家公司設立登記的情形相符,顯見魏曜笙為錢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18歲賺到一億」介紹自己,一開始是從事線上虛擬股市遊戲,閆若涵因參加錢潮數位公司招募人才會,而與魏曜笙及自稱「陳元明」的魏梓安有所認識。

㈣證人即曾擔任汶箂資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魏漢毅,於偵訊時供稱:魏曜笙曾於98年7 月初請我拿身分證去101 大樓內的公司,我不清楚該公司名稱,魏曜笙有請我在一些中、英文件上簽名,其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則由鄒慶芳負責聯繫,跟鄒慶芳都約在華南銀行的外面,我個人並沒有投資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84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228-229 頁、本院另案卷㈡第176-178 頁)。

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500 萬元,已於98年5 月5 、19、25日匯入結售相當於新台幣500 萬元等值的外幣等情,這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證(調查卷㈠第163 頁)。

依汶箂資本公司於98年6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法人股東、准予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受讓汶萊投資公司持有汶萊資本公司股份50萬股等事宜,該申請書上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欄位載明為「魏曜笙」字樣,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調查卷㈠第162 頁)。

綜此,汶箂資本公司辦理更名登記後,即由魏曜笙擔任負責人,其後並由魏曜笙安排魏漢毅擔任汶箂資本公司負責人,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也均由魏曜笙所負責,顯見魏曜笙確有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箂資本公司的日常運作事宜。

㈤證人即共犯張聰德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陸台公司何時委託你簽署本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證明書?)一般是在香港公司成立後,大概是7 天就需要辦理開戶,成立後一般不會超過1 個月即會出具證明……一般這樣境外的公司需要開戶的話,不管是在臺灣或是香港,在本地的公司需要一個公正的第三者來證明這個公司存在是成立的,在臺灣或香港開戶都需要證明,本案因為這是臺灣人成立的……(問:在本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證明書簽署過程中,就承律萍提供給你的資料中,曾否對其內容感覺質疑?)主要就是針對他的資本額比較高,感到比較奇怪,與一般的台商比較是不太一樣,設立之後作為控股關係,資本額不應該太高,但香港政府收取的規費只要當事人認為合理,即使登記資本額上千億都沒有問題。

(問:該公司名稱係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就你所知與華南銀行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因為同名的公司很多,只要在香港註冊處沒有相同的名稱都是可以成立的,至於華南是指大陸的或是臺灣的華南銀行並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有無關係,是不能劃上等號的。

(問:上開所稱控股關係,是否係指臺灣的公司或個人去香港設立該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一般設立香港公司很多都是為了與大陸公司合作或是作境外貿易,所以基本上有控股的關係存在。

控股關係所指是登記為魏曜笙跟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

(問:如何知悉魏曜笙是該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有無看過資料?)香港公司會有一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我是在出具證明書上的董事欄位上有看到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陸台公司成立的,設立的過程中會要求當事人出具董事及股東資料,才能向香港政府登記成立公司,設立完後陸台公司把公司基本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會打成一份證明書,要求我簽字……(問:你剛才說你認為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承律萍提供資料給你,由你作成證明書?)是……(提示98年他字7514卷110至112 頁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之證明書,問:這上面並沒有寫任何魏曜笙的名字,上面所寫董事為鍾怡枝,有何意見?)證明書是這份沒有錯,上面確實沒有魏曜笙的名字,因為就承律萍跟我聯繫的過程中,講的都是魏曜笙的名字,意思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當事人,有些公司在設立登記的人並不是真正操作的人,包含聯繫或是洽談可能都不是登記人所聯繫,故我理解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應該是魏曜笙」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277-279 頁)。

綜此,由受託出具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證明的張聰德會計師的證詞,顯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雖登記鍾怡枝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魏曜笙。

㈥證人即共犯鍾怡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魏梓安,也不認識陳元明或魏凱文,是因案外人即代書「蔡國文」與羅睿弘間有借貸關係,我因為幫「蔡國文」擔保,該借貸關係轉嫁成我與羅睿弘間的問題,當時旁人都稱呼「蔡國文」為Kevin ,我經由「蔡國文」介紹而認識魏曜笙,魏曜笙知道我在打官司,說會幫我打官司,但說他當時被限制出境,需要我幫他去香港開戶及設立公司,他即會幫我處理官司,後來我應魏曜笙的要求,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事,魏曜笙也說他找到適合的人選後會更換負責人,我想他會幫忙把官司處理好,所以沒有多過問什麼,我前往香港辦完公司設立登記後,魏曜笙於98年5 月6 日要求我在101 大樓37樓內,辦理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 帳戶的事宜,並要求我在空白取款條上簽名,5 月11日又要我前往香港說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關係一事,魏曜笙在電話中說公司在香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凍結了,要我與鄒慶芳去香港處理,魏曜笙也曾傳真授權書給我,要求我在授權書上簽名,至於該授權書是否表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授權鄒慶芳為該公司的代表人一事,我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121-125 頁)。

而共犯鄒慶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供稱:我與鍾怡枝去香港那次,一開始是魏梓安打電話拜託我要幫他,要我幫他平安帶回鍾怡枝,我就陪同鍾怡枝去,當天早上從臺北飛去,當時要去香港之前,魏曜笙交給我1 份投審會的資料,要我帶著去香港,魏曜笙說因為香港華南銀行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涉嫌洗錢,說我只要把這個文件給華南銀行看過後,他們就清楚了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125 頁);

證人鄒慶芳於104年6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本院卷㈠第148-149頁),也與前述供稱大致相符。

又共犯鍾怡枝確實因為涉犯詐欺罪嫌,遭案外人羅睿弘提起告訴,該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98年偵字第2812號卷㈡第304-305 頁)。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梓安……自稱為『蔡國文』代書,向告訴人羅睿弘誆稱可代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但必須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鍾怡枝,詎料被告鍾怡枝借得50萬元後,被告魏梓安、鍾怡枝即不見面。

因認被告鍾怡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內容,足資佐證鍾怡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有關認識魏曜笙、自稱「蔡國文」的魏梓安,以及受魏曜笙指示前往香港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節,堪以採信。

據此,顯見鍾怡枝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是由魏曜笙以幫忙擺平官司為由,指示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

其後,因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名稱混淆的問題,也由魏曜笙指示鍾怡枝與鄒慶芳前往說明;

而關於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 帳戶一事,也由魏曜笙指示鍾怡枝所為,鍾怡枝所填該公司的空白取款條,已交由魏曜笙。

㈦綜合前述說明,魏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的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的差異,以及並非事實的「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且前述公司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的辦公處所,也為魏曜笙所承租,調查局人員在該處所查扣的相關物品,大都為魏曜笙所有。

二、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的款項,購買所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基金,但這些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進入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內,並沒有投資於有關「環保林」公司基金的情事:㈠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有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購買所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金額總計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投資款項流程、匯款證明、詳細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閆若涵、余蘭桂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與證人楊嘉福、張簡維平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的匯款單、匯款憑證、客戶存提查詢紀錄表、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匯兌備忘錄、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央銀行函覆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單、代收入傳票、各銀行提供的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魏梓安對於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資金流向等事實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投資人郭志恆業於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底在一個朋友聚會的場合碰見余蘭桂,她向我提及有一檔「FSO 基金」,說該基金保證獲利6 %,還有分紅,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國內華南金控公司的關係企業,並提供基金介紹說明書給我,我因為有保本又有機會分紅,覺得沒有風險,遂投資1 萬美元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70-171 頁)。

依證人郭志恆所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的書面資料(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73-175 頁),確實載明:「基金註冊地:香港;

基金總類:股權式私募基金;

發行機構: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

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

基金幣別;

美金;

閉鎖期:1 年;

配息股份:季配(3.6.9.12月份)……最低申購金額:10,000美元……100 %保證本金;

香港辦公處:香港島中環干諾道中41號15樓(盈置大廈);

臺北辦公室;

臺北市○○區○○路0 段0號37樓(臺北101 金融大樓)」等字樣;

另外,關於FSO 基金的簡介,載明:「FSO 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獲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FSO 亦為首間馬來西亞私人管理公司及砂越唯一一間公司獲頒馬來西亞木材認證委員會林木管理認證,本公司於2008年6 月25日完成馬來西亞、蓋亞那、紐西蘭及中國之木材及林木相關業務進行集團重組,並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獲豁免有限公司」;

至於在「關於我們」的欄位中並載明:「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成立於西元1997年今年在組織架構重整……5 本集團資產現值超過110 億美元……旗下有四個主要事業體,分別為汶萊資本銀行(The Brunei Capital Banking)……汶萊皇家基金公司(The Brunei Royal Fund Ltd )……」;

「集團簡介」欄位中也提及:「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皇家控股有限公司」、「汶萊資本銀行等公司」等字樣。

又由調查局人員自臺北市○○路0 段0 號37樓辦公處所查扣的電腦中,所下載列印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派息單、道歉函、對帳單及華南皇家保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本院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133-157 頁),亦可見營業址設於臺北市○○路0 段0 號37樓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向郭志恆等投資人所募集的基金,即為上述的「FSO 基金」。

另外投資人閆若涵與周巧芝(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57-93頁)、楊嘉福(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105-106 頁)、柯淑娥、謝可真、林唐寶琴、林溱芸、余蘭美與孫桂珠等人(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67-125、141-161 、240-259頁)所提出的基金憑證、汶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的資料中,其中英文基金憑證上載明有關汶萊皇家基金的「TheBrunei Royal Fund 」英文字樣,認購申請表格則載明:「9.基金說明書……( 1)管理公司: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保管公司:汶萊基金託管有限公司……(14)我們保證本特定私募股權式投資組合的利潤年息6 %及/ 或擔保認購者所投資的金額不受損失」等字樣,即與前述郭志恆所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的書面資料所載內容相符。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所希望購買的「FSO 基金」,即為與「FSO 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獲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有關的基金。

㈢由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的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實際匯款或交付現金的投資款計為4,250 萬元7,663 元,與全部投資款4,348 萬2,663 元的差額97萬5,000 元部分,實為原應給付閆若涵的薪水及業務獎金。

而由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的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的帳戶內,款項計為4,266萬685 元。

又依中央銀行98年9 月16日函文所檢附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調查卷㈠第169-179 頁),顯示98年1 月1日至同年8 月31日匯入汶箂資本公司的款項(匯款人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約為109 萬1,800 美元(彙總表雖載明為218 萬3,599 美元,但因國外美元匯回國內外幣帳戶,再結匯為新台幣時,有重複計算的問題,故實際金額僅約為109萬1,800 美元),而匯出款項僅為90美元,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設立帳戶接受投資人匯入款項後,絕大多數匯回國內銀行的帳戶。

綜此,由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大部分款項最後都匯回國內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中,即無從投資於所謂「環保林」之馬來西亞公司的情事。

㈣查證人黃棋鈿為案外人黃雨嫻之弟,案外人黃雨嫻為魏曜笙的女友,這是魏曜笙所不爭執的。

而由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的記載,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後,有不少款項是由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黃棋鈿、黃雨嫻等人所領取,這有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證。

又由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汶箂資本公司帳戶的款項,其中最後210 萬元是由魏曜笙指示其前女友黃秀禎領取花用等情,也已經證人黃秀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詳下述說明)。

另證人黃棋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7、98年間將金融帳戶交付魏梓安,並依魏梓安指示於98年6 月8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30 萬元、50萬元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77頁);

證人黃棋鈿於104 年7 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確實曾自前述帳戶提領130 萬元、50萬元,是魏梓安叫我提領的,當時是魏梓安向我借用該帳戶,我在調查局的供述都是實在等語(本院卷㈠第207 、209 、213 頁)。

再證人鄒慶芳也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的帳戶,曾於98年5 月間借給魏曜笙使用,沒多久魏曜笙就要我去查錢有沒有進來,並叫我提領現金,我親自至銀行櫃檯領取後,就回101 大樓辦公室並把錢交給魏曜笙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第58頁),而魏曜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坦承有向鄒慶芳借用帳戶,以供閆若涵的友人匯款進來等情(本院另案卷㈢第117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的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供魏曜笙所主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的自然人領取花用。

㈤綜上所述,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雖有投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的款項,以購買所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基金,但這些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供魏曜笙所主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他所指示的自然人領取花用,並沒有投資於基金憑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所載有關「環保林」公司的基金的情況。

三、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詐騙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所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投資名目的「基金」:㈠由告訴人閆若涵所提出以英文書寫的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中(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12 頁),載明公司董事為:「Lin , MING-CHEN 」(按:從其譯音來看,與當時的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譯音相同)、聯絡地址為:No38,Sec .1,Chongqing S .Rd . , Zhongzheng Dist . ,TaipeiCity 100 Taiwan (按:應是指華南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而證人即負責簽發證明書的會計師張聰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這文件,陸台公司交給我簽發證明書時,並沒有附上這個文件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277 頁)。

又針對臺北地檢署函詢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一事,華南銀行已回覆表示:這2 家公司並非華南銀行的關係企業,華南銀行也未受該2 家公司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並非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股東,亦未曾投資該公司等情,這有華南銀行99年7 月6 日函文在卷可證(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17-218 頁)。

另以何志明律師名義於98年5 月12日所出具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文件(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2 頁,內容為:致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董事會,說明依香港「銀行業條例」有關信託公司註冊登記事宜),乃屬於偽造之情,也已經證人何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153-154 頁),他並提出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30、31頁)、98年5 月間卓黃紀律師事務所使用的信紙範例(本院另案卷㈢第40-45 頁)等件為證。

再者,證人即提出該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的閆若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問:就你所知,FSO 基金之通路商有何人?)北部部分有男子黃文廷、英文名字為Andy,另一女性趙之翎、英文名字為Lilian;

南部部分為李詩信David 、余蘭桂……(問:妳印象中,余蘭桂曾否要求公司提出證實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實性之相關文件?)應該有,不只余蘭桂,應該是余蘭桂、李詩信都有要求。

(問:後來公司有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給上開通路商?)有,就是我附給檢察官的……有香港何志明會計師、香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張聰德會計師之相關文件及一張載有華南託管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持股名冊之文件……(提示閆若涵刑事告訴狀告證16至19,問:系爭證明文件如何取得?)……安侯建業會計師、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3 份,也是我跟魏曜笙他們要很久,魏曜笙說這些文件是沒有一家公司會外流,魏曜笙覺得會要這些東西的人是一點專業都沒有的人才這樣做,我也是陸續要求了1 個月,當時魏曜笙說申請這些東西1 份要20萬元,魏曜笙要求我支付此申請費用,所以魏曜笙認為我積欠了他很多錢。

他們會利用我下班時把這3 份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通常這些文件於我上班時我就會直接看到,不然就是魏曜笙開車叫我下樓到他車上拿,魏曜笙很聰明,因為這樣不會有任何快遞或是電子郵件之交付紀錄」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8 頁);

閆若涵於104 年6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也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135-136 頁)。

此外,證人余蘭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魏曜笙曾向我表示華南銀行最大民股股東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我有看過1 份股東名冊,名冊上記載林明成的英文名字及記載華南銀行的地址,閆若涵也曾提供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給我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194 、199頁)。

何況FSO 基金既未真正存在,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魏曜笙有200 億港幣款項而成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則用以表徵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有200 億港幣資本額資金證明的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亦屬偽造。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魏曜笙不僅在口頭上曾告知投資人,且有提供偽造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交付閆若涵轉交其他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確有投資汶萊皇家集團的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㈡證人李詩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在98年4 、5 月之間,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或是自稱『陳元明』之人有到台南去?)我知道,當天很巧,因為余蘭桂找我去作經驗分享,講完後我在休息室休息,輪到他們3 人介紹基金,但是講述基金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問:你有無為了汶萊皇家基金之事去香港?如有,詳細情形為何?)我主要是要去香港玩,我記得那是7 月底既定的行程,我與太太、兩個小孩去香港迪士尼3 天2 夜,後來余蘭桂給我一些資料,要我回程時繞過去看基金公司,後來我就把我看到的結果告訴余蘭桂。

當時我看到的是一個普通的大樓,進去裡面後,我說我是投資人我想要過來看看,對方也是嚇一跳,裡面有3 個類似總機的人士,說要幫我打電話,後來有一位小姐拿名片出來並說不好意思這邊不方便給我們參觀……(問:曾否陪同余蘭桂前往臺北101 大樓與該基金公司人員接觸?)有……魏曜笙當時有在場,應該是閆若涵她在第一次跟我談時,我有詢問基金相關問題、基金如何作,閆若涵說她也不清楚,後來隔了不久之後,閆若涵約了余蘭桂,請余蘭桂到臺北來,由老闆親自向余蘭桂說明,這是到台南講基金之前所發生的事……(提示98年偵緝字2812卷㈡第228頁,問:當時檢察官詢問:當天有無詢問基金架構?你說:有,我當時有向他們要基金公司及託管公司的設立的文件。

請詳細說明該情形如何?)我認為應該是有,那是同一個事情,我詢問FSO 基金如何獲利及其架構、內容,應該是同一事情,它是保本的。

(問:當天何人告訴你該基金是保本的?何人介紹的?)魏曜笙。

(問:當天魏曜笙如何介紹自己?)他當時拿出名片,稱汶萊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跟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等,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記憶中魏曜笙跟汶萊皇家有很好的關係,汶萊集團裡面實際上是由他掌握、負責」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111-114 頁);

被告李詩信於偵詢時也證稱:「(問:是否曾去香港看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我98年7 月帶小孩去香港玩有順道看一下,我是照魏曜笙給我名片的地址去看。

(提示名片,問:你去看的地只是否就是香港島中環干諾道中41號15樓這個地址?)在中環我確定,如果名片這樣寫,我想應該就是。

(問:看的結果怎樣?)那天是上班時間……我表明來參觀基金公司,基金公司一個女生出來接待,他說這基金在很多地方都有募集,臺灣方面是魏曜笙在負責,他是負責香港方面,我說要進去參觀,她不肯。

就我看來那應是商務中心,不是專屬一家公司」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29 頁)。

又證人余蘭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我經由閆若涵認識魏曜笙,我於98年3 月間在某投資講座認識閆若涵,後來閆若涵及其他朋友都用電子郵件寄來類似的投資文件,在閆若涵來電詢問我有無投資興趣時,因閆若涵說得並不清楚,即由閆若涵約了魏曜笙與我、我找來的李詩信在臺北101 大樓的餐廳用餐,碰面後魏曜笙請我與李詩信到101 大樓的辦公室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當時魏曜笙僅約略提及他們有這檔「FSO 基金」,因為我還是不清楚,有要求魏曜笙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來由閆若涵提供相關文件,包括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也有向魏曜笙確認此事,在詢問閆若涵有關「FSO基金」的詳情時,閆若涵表示會南下向我說明,事後卻由魏曜笙與自稱「陳元明」及鄒慶芳共3 人前來臺南,魏曜笙說閆若涵有精神上疾病之類的,當時我與友人在臺南市中華路的中華培訓師協會作總體經濟說明,魏曜笙在會中說明他在做IPO 上市,並說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募集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擔保機構,因為該基金是保本機構,所以要有一擔保機構,因為閆若涵沒有到臺南,讓我產生懷疑,由於李詩信要去香港玩,我遂拜託李詩信順便去確認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存在,而透過網路查詢也發現魏曜笙有許多前科,我要求魏曜笙辦理贖回,魏曜笙告以只能退款25%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192-204 頁)。

綜此,證人李詩信、余蘭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前述閆若涵證述的情節相符,顯見余蘭桂之所以購買「FSO 基金」,是由於魏曜笙的介紹、說明,並經由閆若涵轉交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等偽造文件,當時魏曜笙自稱與汶萊皇家有很好的關係,才能銷售、募集「FSO 基金」,其後李詩信藉旅遊之便,順道前往香港參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營業址時,才知該處僅是商務中心,並非屬於該公司的辦公處所。

㈢證人即投資人楊嘉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閆若涵,閆若涵告知她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上班,並給我看卓越雜誌中有關陳明先的介紹:保證年息6 %,並保證還本,由華南銀行信託,一開始我認購「FSO 基金」10萬美元,後來閆若涵說第一檔基金比較優惠,所以又加購20萬美元,但要求先看公司的情形,閆若涵遂介紹我認識魏曜笙、陳明先,當時魏曜笙所提名片為「魏曜晟」,公司在臺北101 大樓,公司好像頗有規模,因為租了一整層樓,後來魏曜笙還請我去樓上的欣葉餐廳吃飯,98年10月我去找魏曜笙拿派息,他表示要等到派息時間,才統一交付給客戶,魏曜笙說他們公司現在資本額有100 億新台幣,要求我繼續投資,但當時閆若涵已經離職,我問再投資要找誰,魏曜笙說找他,他是總裁,有總裁級的服務,我問本來的基金呢?魏曜笙說還沒通過審核,當時我已經知道可能是騙人的,所以沒有繼續投資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221-222 頁)。

而證人即投資人郭美珍於偵詢時陳稱:我經由余蘭桂知悉有「FSO 基金」,有於98年3 、4 月在臺南市參加說明會,當時是由魏曜笙到場作基金說明,魏曜笙說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是母子公司,「FSO 基金」託管機構即為華南銀行,至於「FSO基金」投資內容,即為說明書所提的森林資源,我之所以願意投資「FSO 基金」,是因華南銀行在臺灣看得到,又有6%的利息,如有賺錢還可分紅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32-134 頁)。

又證人即投資人郭美杏於偵詢時也陳稱:我於98年5 、6 月間收到「FSO 基金」廣告的電子郵件,說年息6 %、1 年到期、保本,並附上說明會地點,我覺得如此利息比定存高,遂前往臺南市中華路某棟大樓參加說明會,當時是由一男子作說明,說該基金將募集用於投資馬來西亞1 家種樹的公司,並說是由華南公司負責信託管理,屆時基金如無法付款,將由華南公司保證買回,該男子有提出名片,好像叫魏曜笙,說基金是由汶萊皇家旗下的公司發行,基金公司是汶萊政府底下管理的關係企業,該基金類似主權基金,我想說種樹行業有前景、又有華南公司保證才投資,說明會後即打電話,對方說他們在101 大樓,並寄申請表格及匯款明細給我,我填寫完表格、匯款並將相關收據寄回後,即收到基金憑證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80-181 頁)。

另證人即投資人黃敏華於偵詢時也陳稱:我有收到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電子郵件,我自行上網後,覺得基金年息6 %比定存好,遂決定投資,先以電子郵件與該公司聯絡後,接著該公司即有一男子打電話與我聯絡,並約地點見面,該男子未交付名片,我已不記得姓名,當時該男子有拿資料介紹該基金是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說股票如果上市後利潤很好,我即依照他提供的帳號匯款購買「FSO基金」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8、29頁)。

綜此,無論是經由閆若涵的介紹、收到電子郵件並參加魏曜笙主講的說明會,抑或自行上網後經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員提供帳號而匯款投資「FSO 基金」的投資人,他們都是因為認定「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的公司,且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保本的投資條件,又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才願意投資「FSO 基金」,依上開證人黃敏華、郭美珍、郭美杏偵詢的陳述,均足以佐見證人閆若涵、余蘭桂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的證詞、證人李詩信在本院另案審理及警詢時的證詞,與證人楊嘉福在偵訊時的證詞,其憑信性甚高,應堪以採信。

㈣證人陳明先於偵訊時已證稱:我於84年間認識魏梓安,經由魏梓安介紹認識魏曜笙,98年3 月間魏梓安邀請我參觀汶箂資本公司位於臺北101 大樓的辦公室,邀請我擔任該公司聯席董事,並設宴介紹其他聯席會成員,包括前立委張清芳、SONY公司總經理劉天健、臺火公司負責人李泰祺等人,當時魏曜笙、鄒慶芳都在場,我發現聯席董事都如此有名,遂當場答應,後來魏梓安向我介紹汶萊皇家集團,由魏曜笙負責,他們要在香港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要發行「FSO 基金」,以環保林為投資標的,當時我有詢問該基金在臺灣銷售的適法性,魏曜笙、魏梓安均告以沒有問題,只要在境外簽約即可,我當時主要工作是應酬,還曾幫忙應徵過營業員,98年3 、4 月間我在101 大樓接待中心時,魏梓安突然告知有記者要採訪,當時我詢問採訪內容是什麼?魏梓安只表示要安排聯席董事受訪,實際採訪內容皆由魏梓安回答,最後記者胡行健還開玩笑說我僅是人頭,最後雜誌出刊時卻登上我的照片,我向魏梓安表示要刊登更正聲明,不過沒有下文,集團企畫、業務行銷課程講授由魏梓安負責,魏曜笙對外也使用「魏曜晟」,主要負責集團資金的運用,雖然登記負責人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是魏曜笙與魏梓安,魏梓安等人曾向我表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由林明成投資的,後來我想瞭解汶箂資本公司的詳情,找了臺灣德事公司老闆詢問,才知道汶箂資本公司只向他們分租一個辦公室,只有2 張辦公桌,加上華南銀行在香港網頁上公告該公司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無關,我瞭解該公司有問題才離開等語,並提出「魏曜晟」、陳明先為汶萊皇家集團聯席董事、亞洲區總裁的名片為證(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2-76 、223-225 頁、卷㈡第234-236 頁、另案高院卷㈡第113-121 頁))。

而98年3 、4 月發行的卓越雜誌第295 、296 期,確有記者胡行健所撰寫標題為:「面對境外基金別用舊思維」的報導,內容包括:「日前一則新聞報導,警方追查一家非法境外投資公司竟隱藏於101 大樓內。

此新聞讓同在101 大樓辦公的汶箂資本銀行感到感概與無奈,同集團內關係企業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聯席董事陳明先支持政府掃蕩非法的地下金融公司」、「汶箂資本銀行轄下以前在香港就有一個私募基金……所從事的是屬於境外私募基金的銷售……陳明先也說明……這檔基金為例,他們發行的私募基金是一家環保林業採伐公司(FSO ),其註冊與企業總部均設在馬來西亞……預估今年年底左右於香港掛牌上市」等等,這有該雜誌列印資料在卷可證(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7-79 頁)。

對此,證人陳明先於高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這報導內容即是我前述接受採訪後所刊出的報導內容,實際上專訪內容是魏梓安在答話等語(高院另案卷㈡第121 頁) 。

綜此,證人陳明先的證詞與前述投資人的證詞內容及相關書證相符,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是魏曜笙與魏梓安。

而既然實際接受卓越雜誌專訪的人是魏梓安,顯見魏梓安對於魏曜笙所主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投資計畫、內容知之甚詳,則魏梓安辯稱他並未參與「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運作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閆若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1111人力銀行的資訊,得知汶箂資本銀行有私募基金與企業併購的徵才活動,遂參加汶萊集團於97年9 月在君悅飯店舉辦的人才招募活動,因而認識當時自稱「陳元明」的魏梓安、邱培洋與鄒慶芳,邱培洋向我說明線上遊戲,私募基金相關事宜則由魏梓安向我說明,後來魏梓安陸續約我到臺北101 辦公大樓,並進而認識魏曜笙,約於97年11月間魏曜笙向我提及他是汶萊集團亞洲區總裁,每年公司給他約10%額度的利潤,魏曜笙說可以撥其中10萬美元額度讓我參與投資、共享集團利潤,加上魏梓安的慫恿,2 人表示「FSO 基金」投資標的是一家馬來西亞作環保林的公司,準備在香港輔導上市,1 年可配息6 %並保本,我遂與母親周巧芝陸續投資18萬美元購買FSO 基金,當時魏曜笙交付1 張等額的公司支票給我作為擔保,投資人楊嘉福、陳宗澔、張永欽、嚴福心等人也經由我介紹而投資,本來魏曜笙說好要給我佣金,但後來並未交付,公司內所有財物、款項收支(包括復興南路辦公室的租金),我都未參與,都是魏曜笙、魏梓安處理資金事宜,我與魏梓安曾在臺北市復興南路辦公處所辦理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人才招募廣告應該是魏梓安所刊登,「FSO 基金」商品說明書也是魏梓安送印,通路商余蘭桂、黃文廷、趙枝翎等人都是我介紹的,我在本件案發前,只知道魏梓安叫「陳元明」、英文名字為「Kevin 」,我之所以掛名中孚資本亞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孚資本公司)的負責人,也是遭魏梓安詐騙,僅是以我當人頭而設立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4-12、64-75 、81、82頁)。

而證人閆若涵於偵訊時也結證稱:我認識魏梓安時,魏梓安自稱「魏凱文」,負責汶箂資本銀行投審部,因為公司負責人是自己的弟弟,並介紹我認識魏曜笙,說魏曜笙與汶萊皇室的女兒是在加拿大唸書的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箂資本銀行的總裁,從事IPO 上市,而魏曜笙一開始也自稱為汶箂資本銀行亞洲區總裁,就是汶萊皇室負責亞洲地區的投資,後來魏曜笙、魏梓安慫恿我投資時,魏曜笙還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汶箂資本銀行的豐功偉業資料;

其後,魏梓安利用他與我已成為男女朋友的關係,說要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而騙我成為這家公司的臺灣區負責人,我還因此介紹親友購買「FSO 基金」,魏曜笙都叫我或親友匯款到黃棋鈿、鄒慶芳或汶箂資本銀行的帳戶,我並於98年3 月開始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的辦公室上班,不僅未曾支薪,且於98年5 、6 月間發現我的信用卡有遭魏梓安盜刷的情事,我已向檢察機關對魏梓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

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魏曜笙對我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我積欠100 萬元,證據是他帳戶內曾匯款100 萬元給我,事實上該款項是魏曜笙要我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的相關費用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311-315 頁)。

又證人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臺北市復興南路營業所的出租人陳邱金葉,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第1 次即98年2 月間有一位自稱「魏凱文」的男子,向我表示有意承租前述地址後,第2 次即與閆若涵一同前來簽訂租賃契約,說是作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使用,我與該公司有簽訂租約,並到法院辦理公證,租期為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但於98年7 月28日即由閆若涵單獨出面辦理退租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切結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另案卷㈡第223-225 、229-241 頁)。

另由臺北市政府檢附中孚資本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陳邱金葉與閆若涵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中(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46、47頁),確實由「魏凱文」擔任閆若涵的聯絡保證人。

再者,魏曜笙訴請閆若涵返還借款100 萬元的民事訴訟,雖經本院民事庭認有匯款100 萬元的事實,但無從認定屬於借款,已經駁回魏曜笙的請求等情,也有本院99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另案卷㈢第87-89 頁)。

綜此,證人閆若涵的證述核與前述證人余蘭桂、李詩信、楊嘉福、邱培洋、陳明先、何志明、鄒慶芳、陳邱金葉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顯見證人閆若涵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臺灣區負責人、與魏梓安一度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推介許多親友購買「FSO 基金」及參與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運作事宜,但閆若涵也是遭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的詐騙,才會參與「汶萊皇家集團」相關事務的運作,則被告魏梓安辯稱他並未參與「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運作、並未慫恿閆若涵投資購買「FSO 基金」、並未參與提供偽造的文件給閆若涵等事宜,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共犯魏曜笙雖於104 年7 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魏梓安未曾在「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任職,是我騙他從高雄上來幫我處理錢潮數位公司的徵才;

閆若涵並沒有投資「FSO 基金」,是我說服她與我一起作「FSO 基金」事業;

是我邀請陳明先擔任汶萊集團的聯席董事,陳明先接受卓越雜誌訪問的報導,也是我提供新聞稿給魏梓安,他再拿給記者;

是我邀請鍾怡枝擔任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代表人,未曾透過魏梓安向鍾怡枝交代此事;

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KPMG會計師的核數書等文件都是我偽造後放在閆若涵的桌上,魏梓安不曾接觸過這些偽造的文件;

本件所有詐騙的事情都是我架構的,我在前案會供稱販售「FSO 基金」事宜是胞兄魏梓安所籌畫,乃是因為他當時在通緝中,我為了卸責才供述不實云云(本院卷㈠第226-230 頁)。

惟查,共犯魏曜笙於前案偵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供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販售「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都是由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進行云云,但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定他的辯稱並不可採,乃事後卸責之詞,已經判決他有罪確定等情,這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當時魏曜笙所卸責的對象,並不是只有逃亡的魏梓安,還包括提出告訴、曾經到庭作證的閆若涵,顯見魏曜笙的供述或證述不實,乃是他的說謊個性使然,才可以無視相關人證、物證均指向他實為主導犯行之人時,猶飾詞否認犯行。

據此,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將所有罪責全部攬在自己身上,而否認被告魏梓安有涉犯任何罪嫌的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由前述證人陳明先的證稱,顯見實際接受卓越雜誌專訪的人是魏梓安,魏曜笙證稱:「陳明先接受卓越雜誌訪問的報導,也是我提供新聞稿給魏梓安,他再拿給記者」等內容,也與事實不符。

何況從前述證人閆若涵、鍾怡枝、鄒慶芳、黃棋鈿、余蘭桂、李詩信、楊嘉福、邱培洋、陳邱金葉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也可見被告魏梓安確有參與魏曜笙所主導的本件犯行。

是證人魏曜笙前述證詞,並不足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魏梓安的認定。

㈦被告魏梓安雖聲請調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基金憑證、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派息單,以勘驗這些證物的筆跡是否他所為;

聲請勘驗偽造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會計師核數書、持股名冊等文件,以查明文件上有無他的指紋或相關的生物跡證;

聲請調閱黃棋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黃羽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汶萊資本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汶萊投資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領款傳票、匯款明細表,以查明這些證物的筆跡是否他所為,並證明魏曜笙、黃棋鈿的證述是否屬實云云。

惟查:⒈在本院另案審理魏曜笙案件時,已依照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認定魏梓安確有與魏曜笙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並經最高法院作成定讞判決。

而證人余蘭桂與李詩信證稱魏曜笙、魏梓安及鄒慶芳曾去臺南講解「FSO 基金」事宜、證人陳邱金葉證稱魏梓安曾與閆若涵向她租屋作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使用等情,都已如前所述,顯見魏梓安確實有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就販售「FSO 基金」的相關事宜。

又本院依照被告魏梓安的聲請,傳喚陳明先、鄒慶芳、閆若涵、黃棋鈿到庭作證後,證人陳明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魏梓安介紹我進去汶萊資本銀行,他說要成立汶萊基金,汶萊基金就是「FSO 基金」,他要我從事公司訓練、指導的工作,我說這應該要有香港的工作證,不然是不合法的,魏梓安說他們有辦法拿到工作證,但後來一直都沒有,我曾問魏梓安以他的狀況怎麼可能認識汶萊的高官,他被我問到無法回答,就把魏曜笙找出來,魏曜笙主要跟我介紹他如何擁有這家銀行、介紹我與名人認識,主要業務推廣、相關文宣品都是魏梓安提供給我的,魏曜笙、魏梓安都跟我提過林明成有投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事,關於卓越雜誌的報導部分,我是臨時被通知的,我連內容都不知道,都是魏梓安跟記者對公司的事作鉅細靡遺的描述,後來我在香港查到一些事情,覺得不太對勁、這家公司是假的,我離開公司時告訴閆若涵、鄒慶芳這件事、不要在這家公司待太久,我還因此被閆若涵罵等語(本院卷㈠第139-144 頁);

證人鄒慶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對於軟體不是很熟悉而離開錢潮數位公司,後來魏梓安與閆若涵去醫院探望我生病的母親時,他們2 人還是男女朋友,他說他們在香港成立一家基金公司,希望我可以回去幫忙,我才會回去接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負責人,才會陪同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事宜,當時在101 大樓上班時,如果魏梓安進辦公室,魏曜笙會要我讓出辦公室到外面,說他與魏梓安有事情要討論,魏梓安也曾要我到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復興南路的辦事處,就有關基金的事情幫忙上課、跟業務員分享心得,以利業務員招攬、拓展業務等語(本院卷㈠第147-148 頁);

證人閆若涵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我到君悅飯店應徵時,由魏梓安負責招募,他說他們公司是私募銀行,他弟弟是這家私募銀行在臺分公司的負責人,他弟弟因為之前在加拿大唸書而認識汶萊皇室的女兒,我進入公司後,魏梓安跟我說他弟弟因為身分關係不方便出面,要我擔任臺灣地區的負責人,這主要是由魏曜笙跟我說明,但魏梓安也有向我鼓吹,這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臺灣有推出「FSO 基金」,我自己也有投資,而為了招攬投資,還有對外招募人才、員工,像陳明先是魏梓安的介紹才進入公司,魏梓安也親自向員工上過課,後來我質疑這家公司有問題,魏梓安用網路連結香港類似經濟部、投審會的單位,上網給我看資料並說他們在香港確實有成立公司,魏曜笙、魏梓安還提供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會計師核數書等資料給我,2 人並曾說當時的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是魏曜笙的乾爸爸,所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相關經營、決策事宜,都是他們2 兄弟做的,我吵著要去香港看總公司、跟他們2 人就公司的事情鬧翻後,2 人還去臺南開說明會等語(本院卷㈠第131-137 頁);

證人黃棋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梓安曾要我拿資料到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位於復興南路的辦公室給閆若涵,在我的認知中,魏梓安是閆若涵的主管等語(本院卷㈠第211 頁)。

綜此,證人陳明先、鄒慶芳、閆若涵、黃棋鈿的前述證詞互核一致。

而由證人陳明先、鄒慶芳、閆若涵、黃棋鈿、余蘭桂、李詩信、陳邱金葉等人的前述證稱,顯見魏梓安確實有參與「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所推出「FSO 基金」的經營決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招募人才與向業務人員授課、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佯稱魏曜笙是汶萊皇室女兒的同學、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是魏曜笙的乾爸,並提供偽造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與KPMG會計師核數書等情事。

⒉按共同正犯的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者;

也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者;

更有以自己犯罪的意思,事前同謀並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的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也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如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的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本件被告魏梓安有無與魏曜笙共同涉犯詐欺罪行的關鍵,在於魏梓安有無共同犯罪的意思,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至於他有無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行為,則非所問。

而依照前述說明、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魏梓安確實有參與「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所推出「FSO 基金」的經營決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招募人才與向業務人員授課、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佯稱魏曜笙是汶萊皇室女兒的同學、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是魏曜笙的乾爸並提供偽造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與KPMG會計師核數書等情事,魏梓安即有與魏曜笙共同涉犯詐欺罪犯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以,魏梓安有無參與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KPMG會計師的核數書、持股名冊等文件,或親自前去各銀行辦理存、提、匯款等事務,即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的認定;

何況前述文件或距今已逾5 年,或已經多人碰觸,或已經銀行歸檔,尚無從查得魏梓安指紋或相關生物跡證的可能,則魏梓安向本院聲請函調前述證據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合前述說明,足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是魏曜笙與魏梓安,魏曜笙經由口頭說明、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的書面資料,以及事後交付閆若涵偽造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讓閆若涵及投資人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有投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華南銀行關係企業為『FSO 基金』之託管機構」,實際上「FSO 基金」並不存在,魏曜笙、魏梓安乃共同施用:「FSO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方式,使閆若涵等36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實際上並不存在的「FSO 基金」。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魏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Chris Wei 」),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的魏曜笙名義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的差異,以及並非事實的「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而魏梓安則自95年開始對外佯稱為「蔡國文」、「陳元明」或「魏凱文」(Kevin )。

又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的款項,購買所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投資項目,但這些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並無投資於所謂「環保林」公司的基金的情況。

魏曜笙、魏梓安是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的公司、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與保本、由「華南銀行」與「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並提出不實的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的所謂「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投資項目。

被告魏梓安辯稱:我絕對沒有說汶萊資本公司作私募基金,我不知道魏曜笙如何說服閆若涵投資「FSO 基金」,魏曜笙有金融業務的背景,我是因為相信魏曜笙的說法,才去完成老闆魏曜笙交代的事情,我只是魏曜笙的一條狗,根本不知道魏曜笙所提出的「FSO 基金」是虛構的東西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魏梓安這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認定「事實欄貳」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由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的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的款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款項計為新台幣4,266 萬685 元等情,已如前述。

而由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即依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將投資款項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其中一筆結售款330 萬2,000 元於98年5 月5 日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旋於同日轉帳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同行的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匯款210 萬元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並由魏曜笙的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等情,這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98年9 月25日函文檢附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98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調查卷㈠第184-196 頁),並為共犯魏曜笙於前案、被告魏梓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款的流向,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第1 次接受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5 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提領現金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我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其餘150 萬元則以我的名義轉成3 筆各50萬元的定存,該款項是我以前在瑞聯航空公司的同事魏梓安所歸還,150 萬元定存到期後又被魏梓安借走等語(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218-219 、223-224 頁);

其後,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作證時,則改稱:我於第1 次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並不實在,我與魏曜笙共同生育2 個兒子,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平時魏曜笙會給我生活費,98年5月7 日魏曜笙、魏梓安共同前來我的住處,拿出汶箂資本公司的存摺及蓋完印文、寫上密碼的提款單,要我他們幫忙提款210 萬元,並把其中60萬元辦活存,150 萬元辦定存,後來要用錢時,魏梓安再叫我領取現金帶回家交給他,我後來分了好幾次領取,因為我有欠魏梓安人情,他叫我說那是借款,其實不是,是我接到調查局通知書後,跟魏曜笙提及此事,魏曜笙要我到德安百貨附近與魏梓安見面,見面後魏梓安要求我謊稱是借貸關係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196-198 頁、卷㈡第293-294 頁);

嗣後,於99年8 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她所為的證述內容核與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證稱:「(問:後來為何在99年7 月16日又跟檢察事務官說之前講的是騙人的?)因為我講了謊話良心不安,而且我的家庭教育很重視誠實,所以後來事務官傳我過去時,我一開始就說我當初講的是謊言」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54 頁)。

綜此,由證人黃秀禎前、後證述的內容及情節以觀,應認為以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與8 月26日證述的內容為可採信,也就是該汶萊資本公司210 萬元款項之所以存入黃秀禎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及辦理定存,是因魏曜笙與黃秀禎共同育有2 子,黃秀禎基於魏曜笙與魏梓安的指示所為,事實上該210 萬元款項事後已依魏曜笙與魏梓安的指示,由黃秀禎提領後交付魏曜笙與魏梓安花用殆盡。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魏曜笙自稱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而所謂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包括: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其中除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由其本人自任負責人外,其餘公司均以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實為魏曜笙,並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認該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使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關聯,再以「汶萊」、「汶箂」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者。

又由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款後,進入前述「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的帳戶,計有超過20個以上的銀行帳戶。

其中除前述由黃秀禎領取新台幣210 萬元外,魏曜笙領取現金約新台幣900 萬元、匯入魏曜笙女友黃羽嫻帳戶計40萬元、匯入鄒慶芳帳戶近100 萬元、匯入黃棋鈿帳戶約新台幣245 萬元。

另證人黃棋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所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曾借予魏梓安使用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77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1 月10日自錢潮數位公司帳戶轉帳新台幣9 萬5,855 元予吳桂珍、轉帳50萬元予黃羽嫻並提現金54萬5,845 元,是受魏梓安的指示,提出現金後已交予魏梓安,並於98年5 月20日受魏梓安之託,自汶箂投資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領取新台幣130 萬元,於98年6 月8 日自汶箂資本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領取5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交付魏梓安等語(98年偵字第2812號卷㈠第81頁)。

再證人鄒慶芳也於偵訊時供稱:魏曜笙曾向我借用我所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的帳戶,當時魏曜笙說有人要還錢給他,我並不認識98年5 月5 日匯款新台幣99萬8,760元進入該帳戶的陳宗澔,我將帳戶交付魏曜笙後,沒多久魏曜笙即要我去查詢款項有無匯入,後來我即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後送到臺北101 大樓辦公室交付給魏曜笙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58頁)。

綜此,顯見魏曜笙、魏梓安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不同的公司帳戶或借用他人帳戶的方式,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後,將該等款項去汙與洗淨回流之用。

四、魏梓安雖辯稱自己一個月僅領2 萬元的薪水,黃棋鈿的姊姊黃羽嫻一開始就是魏曜笙的女友,黃棋鈿的前後證述矛盾,而且從98年案發以後,黃羽嫻一直在韓國,有可能魏曜笙已將本案的不法所得所交給黃羽嫻云云。

惟查,證人黃棋鈿就向他借用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於98年5 月20日、6 月8日自汶萊投資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分別提領130 萬元、50萬元的事情,在距離案發較接近的100年3 月2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是借給魏梓安使用、是魏梓安要他去領款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78頁),核與他在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

另證人黃棋鈿於104 年7 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雖一開始證稱是魏曜笙要他去領款,但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偵查筆錄後,已改稱:「因時隔5 、6 年了,我也忘記當時是魏曜笙還是魏凱文要我去領的」、「應該有借給魏曜笙或魏凱文使用,時間已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詳細記憶」、「(問:你在公司時,有幫魏凱文跑銀行匯款嗎?)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

(提示98年12月17日調查局筆錄第5-6 頁,問:你有提到你幫魏凱文跑銀行?)有,我有幫魏凱文跑過銀行。

(問:你怎麼想起來有幫魏凱文跑過銀行?)我剛剛看到筆錄,看到吳桂珍的名字,就想起有幫魏凱文跑過銀行」、「(問:從卷證資料來看,剛剛辯護人所提的匯款50萬元給黃羽嫻、吳桂珍及提現等事情,好像是從你合庫延吉分行這個帳戶匯出的,你在調查局是說:『這些存、匯、提款都是魏凱文叫我做的,吳桂珍是錢潮數位公司的業務員……提出來現金也是拿給魏凱文』,以上你在調查局所言是否正確?)對,正確。

(提示同上調查局筆錄第4 、5 頁,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把你的帳戶借給魏凱文使用,他曾經請你辦理過幾次帳戶的存、提款,你後來有拿回這個帳戶,帳戶裡面只剩下幾百元,是你自己的錢。

以上,你於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本院卷㈠第207 、210 、214 頁)。

據此,可見證人黃棋鈿在另案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雖有前後不一的情況,但因為黃棋鈿在魏曜笙主導的本件「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投資案僅從事非核心業務的部分,而且距離本件事發時已久,加上他的姊姊黃羽嫻與魏曜笙間的關係,本屬於私密性的男女之情,他對於2 人間交往的細節並不瞭解,亦屬人情之常。

何況由前述說明可知,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魏曜笙、魏梓安涉犯洗錢罪行的部分,自始至終僅限於如附表四「起訴書所在洗錢流向圖」所示,也就是魏曜笙、魏梓安指示黃秀禎於98年5 月7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提領現款210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帳戶內,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魏曜笙、魏梓安再陸續指示黃秀禎將定存辦理解約並將前述款項領出後,交付現金予魏曜笙、魏梓安2 人花用之事;

至於黃棋鈿提領現款130 萬元、50萬元及匯款給黃羽嫻、吳桂珍之事,並未被認定涉有洗錢罪嫌。

是被告魏梓安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魏曜笙、魏梓安確有刻意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認該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使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關聯,再以「汶萊」、「汶箂」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者,並以超過20個以上的個人或公司所開設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後,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即指示黃秀禎將款項提領花用,魏曜笙、魏曜笙即有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的意圖。

被告魏梓安所辯明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魏梓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關於事實欄壹部分的論罪:核被告魏梓安這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梓安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梓安對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所為,除其中編號22邱筱筠的投資款是編號16郭美杏以其名義投資(業據郭美杏於偵訊時證述屬實,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80 頁),不另行論罪外(亦即被害人僅為郭美杏),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而且犯意各別,並且是侵害各投資人的財產法益,應分別論罪,計35罪。

又魏曜笙、魏梓安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上署押(名冊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的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的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魏梓安藉由不知情的閆若涵將前述偽造的文件轉交給余蘭桂等投資人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交付前述偽造的私文書予閆若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關於事實欄貳部分的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是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再按:「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的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也分別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所以它所保護的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的主要目的。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的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行為的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的意圖;

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

㈡本件被告魏梓安事實欄貳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罪,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且犯罪時間完成在98年6 月10日以後,即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的「重大犯罪」。

被告魏梓安為避免遭追訴、處罰,有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的意圖,而以超過20個以上的個人或公司所開設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後,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即指示不知情的黃秀禎將款項提領花用。

核被告魏梓安這部分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被告魏梓安與魏曜笙就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曜笙利用不知情的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黃秀禎等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魏梓安是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從事洗錢行為,他所為各次洗錢行為乃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梓安就事實欄壹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35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貳部分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的洗錢罪。

被告魏梓安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構成要件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陸、科刑與沒收:

一、有關於被告魏梓安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魏梓安為專科學校肄業,曾在飯店服務過,也曾從事代書業務,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

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魏梓安與共犯魏曜笙為兄弟關係,在共犯魏曜笙主導本件犯行的情況下,冒用汶萊皇室、華南銀行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明成的名義,於國內最高層金融辦公處所之臺北101 大樓租用辦公室,安排名義上由陳明先接受「卓越雜誌」記者採訪,實則由自己提供不實資訊供報導,復提出不實的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與魏曜笙共同以:「FSO 基金」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的所謂「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再以不同的公司帳戶或借用他人帳戶的方式,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後,將該等款項去汙與洗淨回流。

㈢參與犯行的程度:「汶萊皇室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均由共犯魏曜笙主導設立,並自任總裁、召集社會名流成立董事聯席會,並向投資人講解、說明「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投資項目,被告魏梓安參與犯行程度不如魏曜笙,僅屬於協助與配合者的角色。

㈣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魏梓安與共犯魏曜笙以詐騙手法騙取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新台幣4,348 萬餘元,總計迄今僅支付新台幣100 餘萬元的利息(這有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資金流向可證),投資人損失慘重;

而對外佯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FSO基金」由華南銀行擔任保證,則損及汶萊皇室的信譽、華南銀行的商譽與該公司董事長林明成的名譽;

至於為取信於閆若涵等36位投資人,偽造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等文件而行使,則損及各該名義人的信用及交易安全。

㈤犯後態度:魏梓安於偵查中即逃逸無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已有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詞可資佐證的犯罪事實,不僅矢口否認犯罪、無端指控每位證人證詞的信憑性,甚且猶企圖將自身犯行導向閆若涵,顯非緘默權的適法行使,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魏梓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魏梓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且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的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此,被告魏梓安所犯前述各罪既各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部分,也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爰依修正後規定,就前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2 枚,為被告魏梓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魏梓安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雖是被告魏梓安與共犯魏曜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共犯魏曜笙提出而行使,即非2 人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梓安犯前述事實欄壹的犯行部分,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同時,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有關投信顧問法部分:㈠投信顧問法為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的特別規定:按依我國現行法制,投信顧問法、證交法及銀行法均就向社會大眾收取資金的募資行為定有規範條文。

本件被告魏梓安、魏曜笙是以投資性質屬於私募、海外基金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為由,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並發給基金憑證,即有釐清前述各法律中相關條文如何適用的必要。

查所謂「共同基金」,是指投資人以匯集資金的方式,組成「基金」,委由專業投資機構操作管理,將該筆資金分散投資於多種有價證券以獲取利潤,其特性為:匯集資金、以有價證券為投資標的、仰賴專業管理、分散投資風險。

而我國共同基金的管理,原先由證交法第18條至第18條之2 加以規範,93年完成投信顧問法的立法後,確立共同基金的法制,依投信顧問法第121條之規定,自投信顧問法施行之日起,證交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規定,以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即不再適用。

又依投信顧問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亦可見投信顧問法為證交法的特別規定,關於基金募集、經營或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投信顧問法。

㈡募集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行為,依法均須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或申報生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投信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第6條第1項是明示證券投資信託屬「專屬經營」的性質;

本法第10條第1項則是參酌日本立法例及已廢止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而定(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第263 頁)。

而在違反效果方面,投信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

此罰則規定彰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專屬經營的立法原則,立法者有意將未經核准的地下投資公司納入處罰範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3期,第98至99頁)。

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如何透過投信顧問法所授權的行政許可手段來管制基金市場?金管會是以「業務模式」來管理基金,當行為人有募集資金、發受益憑證、將資金用來投資有價證券等行為時,主管機關即將該等行為歸類為「證券投信業務」,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經檢舉或檢查有違反的情事者,即依法告發,由司法機關判決科以刑罰(此有本院另案與金管會證期局100年4 月18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另案卷㈢第164頁)。

㈢「境外基金」的募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查投信顧問法於93年通過後,我國正式將境外基金納入管理及規範,該法為求保障投資人,使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並促成境外基金業者的經驗累積,以及達成金融市場國際化,遂於本法第16條明確賦予業者從事募集境外基金的法源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而依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從事或代理境外基金者,課以刑事責任。

本條文的立法理由,在於: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的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的金額也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

而依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該國公開銷售時,應經SEC (美國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該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的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

從上述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對公眾募集有價證券或基金的行為,影響社會大眾的權益甚鉅,故使主管機關較高度地介入金融商品市場,以保障投資人。

本法第16條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的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訂定子法,透過種種規制來健全證券投顧問行業的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的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的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㈣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就境外基金之募集是採實質審查:查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乃是將資金匯款至海外的投資行為,為保障散戶投資人,使投資人投資境內基金與境外基金能獲得同等程度的保障,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基金的募集與銷售採實質審查制,金管會審查範圍包含該境外基金本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及保管機構。

依立法者授權而訂定的「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即明定:「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1 年。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該辦法規定境外基金須有1 年以上的操作績效紀錄,其目的在可供我國投資人作為投資該基金的重要參考;

而基於投資人權益的保障,也規定於國內公開募集銷售的境外基金,以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公開募集者為限。

又同辦法第24、25、27條亦要求應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顯見我國就境外基金的募集是採實質審查,而上開規定均顯示「境外基金是否在境外真實存在」,乃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項目之一,唯有該基金已在境外真實存在、註冊,始能進入我國基金市場而成為散戶投資人的投資標的。

至於私募,由於私募對象通常已具認識風險及承擔風險的能力,故主管機關介入的必要性較低,而採事後的申報制,併此敘明。

㈤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的「境外基金」,是指該註冊地在境外的基金,依外國法令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操作:投信顧問法第5條第6款的境外基金,是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其主要特徵係「在境外設立(註冊)」(邱天一,境外基金管理法制之研究,全國律師雜誌,93年10月,第27頁)。

而由前述立法意旨、立法過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進行實質審查以觀,本法第16條第1項的「境外基金」,是指依據外國法令於境外註冊(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該基金依外國法令真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受外國金融機關的監督管轄而言。

因本法將境外基金的募集納入規範,其要旨在於境外基金的募集與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要求在投資人保障上必須提供與本國基金同等的品質水準。

是以,依投信顧問法及相關子法的規定,我國金融監督機關擔任守門員的角色,使「依外國法令設立完成、真實存在、可合法募集之基金」進入我國基金市場,我國投資人得以在資訊透明公開的交易環境下選擇是否購買該檔境外基金,則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境外基金」的意義,重點應該不是「是否經過外國核准」,而是該註冊地在境外的基金依外國法令是否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操作。

唯有確實合法存在的基金,才有資格進入我國境外基金市場。

㈥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所核定屬於有價證券的投資契約,僅限於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的投資契約: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2條定有明文。

證交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監督,故證交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75條刑罰的成立,以有價證券的存在為前提。

而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證交法對有價證券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立法方式。

其中第6條第1項前段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有價證券,後段則以概括授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的方式,補充列舉規定的不足;

第2項則擬制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第6條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的價款繳納或表明其權利的證書為有價證券。

對前述授權規定,有學者建議:界定是否為證交法第6條的有價證券,應重視牠的實質而非形式或名稱,而且必須謹記證交法的有價證券,注重「投資性」與「流通性」(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三版,第45、56頁以下)。

而針對證交法第6條授權主管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其他有價證券納入本法規範部分,另有學者指出主管機關指定時應考量:一、保護的必要性,即依證券的性質及投資人的狀況,為防止證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有納入證交法的必要;

二、相關法律未為適當的規範,如其他法律已有完善的規定,足以保護投資人者,原則上無須再為核定(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二刷,第19、20頁)。

又目前主管機關已依前述規定核定諸多證券為有價證券,其中與本件較有關連者,為: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的受益憑證(財政部77年9 月20日(77) 臺財政(三) 第09030 號公告);

二、僑外在臺募集的投資契約,財政部曾核定僑外在臺募集的投資契約為有價證券,理由為:「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

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募集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財政部76年10月30日( 76) 臺財政( 二) 第6934號函)。

據此,顯見主管機關並未全面核定所有類型的投資契約均屬證交法所稱的有價證券,而僅核定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的投資契約。

㈦銀行法第29條之1 是為規範78年時地下投資公司盛行所作的立法,該法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之投信顧問法、證交法產生規範競合之情況:按地下投資公司的遏阻與取締,是78年修正銀行法的重點之一,行政院就增訂29條之1 提出說明謂:「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

唯目前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阻作用。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二、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又就第125條的立法理由說明謂:「地下投資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以及不當運用資金,甚或侵占入己。

此種行為多已觸犯刑法之詐欺罪、侵占罪。

論其惡性,較常業詐欺罪或業務侵占罪,更為重大。

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0期,第27至74頁)。

據此,可見立法者為因應70年代地下投資公司浮濫的社會情勢,有意將游資導向正確的使用方式,而非不穩固、不安全的地下投資公司,故將脫法吸取資金的行為納入銀行法加以管制;

至於所謂「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行為,即可能有簽訂投資契約的行為,而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的投信顧問法、證交法產生規範競合的情況。

㈧推介、銷售基金時採取詐欺、虛偽的手段而構成投信顧問法第8條及第105條的要件:按資產管理法制與證券管理法制的首要目的,乃在投資人權益的保護,如法制架構無從保障投資人的權益,使其難以信賴整體資產管理制度而為投資行為,不僅將損害資產管理制度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對資產管理的績效、營運、管理更將有所影響。

而投信顧問法為貫徹「保障投資」的立法目的,定有公開揭露資訊、防止利益衝突、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的行為、對於受益人及客戶之資料應保守秘密,以及違反投信顧問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被害人的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等規定。

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投信顧問法第8條定有明文。

關於本條文的解釋,主管機關即表示:「募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會發生遵循法令的義務。

要先構成合法基金、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業務等前提,才有討論否成立投信顧問法第8條之法律責任,也就是說,符合合法基金之前提者才需要去遵守投信顧問法所要求之法律義務,如果是違法基金,是其他法律在處理,而不是投信顧問法……那種沒有經過核准的基金就是違法基金,就沒有法令遵循義務,所以也就不構成投信顧問法第8條之規定」等語(這有本院另案與金管會證期局100 年4 月18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另案卷㈢第165 頁)。

次按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擬於我國私募境外基金,應遵守應募人人數及資格條件規範:應募人若為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投資人者(即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尚須透過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的受委任機構辦理私募。

準此,本案被告魏曜笙、魏梓安等在國內對國內投資人募集「FSO 基金」等情,尚難遽予認定其為投信顧問法規定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而有該法有關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規定的適用,這有行政院金管會於100 年11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卷㈡第87-88 頁) 。

綜此,顯見投信顧問法第8條處罰的詐欺行為,是為保護「合法」基金市場內的投資人,避免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藉虛偽不實的資訊募集或買賣基金;

如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基金,即不適用該條文,而可能僅在該當其他法律構成要件時,始有處罰的餘地。

㈨綜合前述說明,可知在資本市場的規範方面,證交法以具資本性、流通性的有價證券為規範核心。

而依投信顧問法發行的信託憑證,亦屬有價證券,但投信顧問法為健全基金市場及保障基金投資人,更進階地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基金資產加以規範,其屬證交法的特別法。

至於銀行法,就本質而言並非規範資本市場的法律,卻因銀行法第29條之1 制定時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故目前非銀行而收受存款的募資行為,仍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條加以規範處罰,即與法律體系及市場本質不符。

據此,地下投資公司未經核准而募集、銷售基金,倘有詐欺、虛偽的行為時,應以實質觀點判斷有價證券的基準,如所發行的受益憑證實質上具有流通性及投資性者是屬於有價證券,自可論以證交法第20條的證券詐欺罪;

反之,如募資者是利用基金的名義對外收取資金,實際上並沒有基金的存在,而是一場騙局時,投資人所處的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的憑證也非有價證券,即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的詐欺罪,因為這時募資者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其進入基金市場投資「基金」,這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應回歸普通刑法的詐欺罪處斷。

㈩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觀機關申報生效,即在國內對不特定人銷售「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境外基金,已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論處云云。

惟查,針對檢察官函詢有關「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為該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暨汶萊皇家基金是否為經該會核准之境外基金」一事,金管會98年11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已表示: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未經本會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許可執照,故不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業務;

汶萊皇家基金並非本會所核准得於國內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之資金的境外基金等語(98年他字7514號卷第204 頁)。

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也確實以「私募基金」名義募資、發給基金憑證,並與投資人簽基金認購書。

然其境外設立的基金管理機構與基金保管機構密切相關而不具獨立性、它所收取的資金並無用於投資有價證券等情,均如前所述,足見實際上並無「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境外基金的存在,僅是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透過種種詐術營造出基金存在的假象,使投資人陷於誤信,進而投資根本不存在的「基金」。

是以,參照前述有關「如募資者係利用基金之名義對外收取資金,實際上並無基金存在,而係一場騙局,此時投資人所處之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之憑證也非有價證券,即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詐欺罪,因此際募資者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其進入基金市場投資『基金』,此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應回歸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處斷」的說明,本件即無從以投信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論處被告魏梓安的罪責。

綜上,被告魏梓安犯事實欄壹部分的犯行,核其所為並不該當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即無法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但這部分與前述應予論罪科刑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三、有關銀行法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是指同法第5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而言。

是以,行為人必須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述業務者,始與該罪的構成要件相當。

如行為人自始是以詐欺的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為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的意思,縱使佯稱為給付的約定,也僅是施用詐術的手段而已,即非所謂的「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的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㈡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魏梓安事實欄壹部分的行為,已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惟查,在事實欄壹的行為中,被告魏梓安與共犯魏曜笙共同佯以:「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的公司、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與保本、由「華南銀行」、「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的所謂「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並於事後有部分投資人質疑後,再對閆若涵提出不實的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並由閆若涵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等情,都已如前所述。

而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自投資人處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於前述基金的投資,2 人顯然沒有依上述投資約定,按季給付投資人年息6 %的條件及意思;

縱使佯為給付的約定,也僅是施用詐術的手段而已,即非所謂的「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更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行為,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有異。

另2 人販售「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時,乃向投資人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保本、賺錢時可分紅利的投資條件,並無檢察官所指「投資人將可領取額外之70%之分紅」的情事,則以該投資條件以觀,固然較當時金融機構提供定存利率年息1 %左右為高的情況,卻未有提供明顯高於市場投資報酬的行情,也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的構成要件。

㈢綜上,被告魏梓安犯事實欄壹部分的犯行,核其所為也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的要件,即無從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其罪。

但因這部分與前述應予以論罪科刑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檢察官認為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也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壹各罪應處之徒刑
┌──┬────┬─────────┬──────────┐
│編號│ 投資人 │換算台幣合計投資人│ 應 判 處 之 刑 度  │
│    │  姓名  │   投資約當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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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閆若涵  │ 3,350,000元      │有期徒刑1 年        │
├──┼────┼─────────┼──────────┤
│ 2  │周巧芝  │ 2,770,000元      │有期徒刑1 年        │
├──┼────┼─────────┼──────────┤
│ 3  │楊嘉福  │10,156,100元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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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淑娥  │   497,550元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5  │陳宗澔  │   998,760元      │有期徒刑8 月        │
├──┼────┼─────────┼──────────┤
│ 6  │彭慧云  │   792,360元      │有期徒刑7 月        │
├──┼────┼─────────┼──────────┤
│ 7  │黃美珍  │   329,5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8  │劉素芬  │   328,80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9  │黃敏華  │   330,53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0 │謝可真  │   327,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1 │王麗華  │   326,26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2 │林溱芸  │   489,750元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3 │張簡維平│   986,070元      │有期徒刑8 月        │
├──┼────┼─────────┼──────────┤
│ 14 │施郭淑珍│   658,3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5 │王國維  │   628,2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6 │郭美杏  │   623,2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7 │林唐寶琴│   659,4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8 │郭春蘭  │   329,00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9 │郭志恆  │   329,04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0 │余蘭桂  │   328,89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1 │邱筱筠  │   657,560元      │郭美杏以其名義投資,│
│    │        │                  │不另論罪            │
├──┼────┼─────────┼──────────┤
│ 22 │張碧容  │   329,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3 │楊雪楓  │   329,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4 │李嘉璐  │   328,62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5 │謝金龍  │   659,4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6 │劉如桂  │   329,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7 │楊再發  │ 6,585,000元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28 │黃湘喻  │   328,18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9 │李耀鴻  │   329,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30 │張永欽  │   327,8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31 │嚴福心  │   328,18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32 │余蘭美  │   329,50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33 │彭施璇  │ 1,919,528元      │有期徒刑10月        │
├──┼────┼─────────┼──────────┤
│ 34 │游雨    │ 4,308,460元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35 │張國器  │   829,825元      │有期徒刑7 月        │
├──┼────┼─────────┼──────────┤
│ 36 │孫桂珠  │   329,5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附表二:
┌─┬─────┬────────┬────────┐
│  │偽造之署押│ 署押所在之文件 │文件所在之卷宗  │
├─┼─────┼────────┼────────┤
│1 │Tony...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98年偵緝字2812號│
│  │署押不清)│股東名冊        │㈠卷第194 頁正面│
├─┼─────┼────────┼────────┤
│2 │C.M.Ho    │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同上偵卷第194 頁│
│  │          │務所法律意見書  │背面            │
└─┴─────┴────────┴────────┘
附表三: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
┌────┬────────────┬─────────────────┐
│        │公司設立時之基本資料    │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      │
├────┼──┬────┬────┼──┬────┬───┬─────┤
│涉案之  │設立│設立時  │公司地址│變更│變更    │變更  │變更      │
│公司名稱│日期│董事    │負責人  │日期│公司名稱│董事  │公司地址  │
│        │    │監察人  │        │    │        │監察人│負責人    │
╞════╪══╪════╪════╪══╪════╪═══╪═════╡│汶箂投資│97年│莊龍飛  │臺北縣板│97年│        │      │臺北市信義│
│控股有限│5 月│        │橋市新海│8 月│        │      │區信義路5 │
│公司    │26日│        │路150 號│13日│        │      │段7 號37樓│
│        │核准│        │22樓    │    │        │      │          │
│        │設立│        │登記負責│    │        │      │          │
│        │    │        │人:莊龍│    │        │      │          │
│        │    │        │飛      │    │        │      │          │
│        ├──┼────┼────┼──┼────┼───┼─────┤
│        │    │        │        │98年│        │      │登記負責人│
│        │    │        │        │6 月│        │      │:魏漢毅  │
│        │    │        │        │23日│        │      │          │
╞════╪══╪════╪════╪══╪════╪═══╪═════╡│汶箂資本│    │        │高雄縣大│97年│更名:汶│魏曜笙│高雄市楠梓│
│股份有限│    │        │社鄉保安│6 月│箂有限公│董事  │區援中路  │
│公司(原│    │        │村大社路│10日│司      │      │390 巷6 號│
│名:嘉洣│    │        │39之2號7├──┼────┼───┼─────┤
│國際有限│    │        │樓      │97年│照准復業│      │          │
│公司,後│    │        │        │6 月│登記之申│      │          │
│更名為:│    │        │        │13日│請      │      │          │
│汶箂有限│    │        │        ├──┼────┼───┼─────┤
│公司,再│    │        │        │    │        │      │臺北縣板橋│
│變更組織│    │        │        │97年│        │      │市新海路  │
│及更名為│    │        │        │7 月│        │      │150 號22樓│
│:汶箂資│    │        │        │22日│        │      │          │
│本股份有│    │        │        │    │        │      │登記負責人│
│限公司)│    │        │        │    │        │      │:魏曜笙  │
│        │    │        │        ├──┼────┼───┼─────┤
│        │    │        │        │97年│更名:汶│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        │8 月│箂資本股│莊龍飛│區信義路5 │
│        │    │        │        │22日│份有限公│魏曜笙│段7 號37樓│
│        │    │        │        │後  │司      │周志忠│          │
│        │    │        │        │    │        │      │登記負責人│
│        │    │        │        │    │        │監察人│:莊龍飛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98年│        │莊龍飛│          │        │
│        │    │        │        │2 月│        │張浩貴│          │    │
│        │    │        │        │5 日│        │周志忠│          │
│        │    │        │        ├──┼────┼───┼─────┤
│        │    │        │        │98年│        │魏漢毅│登記負責人│
│        │    │        │        │6 月│        │張浩貴│:魏漢毅  │
│        │    │        │        │23日│        │周志忠│          │
│        │    │        │        ├──┼────┼───┼─────┤
│        │    │        │        │98年│        │李慶平│          │
│        │    │        │        │7 月│        │鄒慶芳│          │
╞════╪══╪════╪════╪══╪════╪═══╪═════╡│錢潮數位│94年│董事    │104臺北 │95年│        │董事  │吳春雄    │
│國際股份│6 月│鄭正乾  │市中山區│4 月│        │吳春雄│          │
│有限公司│27日│        │新生北路│6 日│        │      │          │
│(原名:│設立│        │3段58號 ├──┼────┼───┼─────┤
│銘立實業│登記│        │6樓之7  │95年│        │董事  │臺北市萬華│
│有限公司│    │        │        │5 月│        │林振興│區和平西路│
│)      │    │        │負責人  │3 日│        │      │3段396號  │
│        │    │        │鄭正乾  │    │        │      │林振興    │
│        │    │        │        ├──┼────┼───┼─────┤
│        │    │        │        │97年│        │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        │9 月│        │周志忠│區信義路5 │
│        │    │        │        │9 日│        │      │段7 號37樓│
│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        │        │97年│錢潮數位│董事  │鄒慶芳    │
│        │    │        │        │9 月│國際股份│鄒慶芳│          │
│        │    │        │        │24日│有限公司│陳佩芬│          │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        │4 人代│          │
│        │    │        │        │    │        │表法人│          │
│        │    │        │        │    │        │「汶萊│          │
│        │    │        │        │    │        │資本股│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8年│        │董事  │陳佩芬    │
│        │    │        │        │1 月│        │陳佩芬│          │
│        │    │        │        │9 日│        │周志忠│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顧文琇│          │
│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        │4 人代│          │
│        │    │        │        │    │        │表法人│          │
│        │    │        │        │    │        │「登科│          │
│        │    │        │        │    │        │開發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        │      │臺北市大安│
│        │    │        │        │3 月│        │      │區忠孝東路│
│        │    │        │        │2 日│        │      │4 段289 號│
│        │    │        │        │    │        │      │7 樓      │
│        │    │        │        │    │        │      │陳佩芬    │
╞════╪══╪════╪════╪══╪════╪═══╪═════╡│香港商汶│98年│創辦成員│Room702,│    │        │      │          │
│萊皇家基│1 月│暨董事  │7/F,    │    │        │      │          │
│金有限公│2 日│鍾怡枝  │Miramar │    │        │      │          │
│司(THE │香港│Chung Yi│Tower,  │    │        │      │          │
│BRUNEI  │    │Chih    │132-134 │    │        │      │          │
│RORAL   │    │        │Nathan  │    │        │      │          │
│FUND    │    │        │Road,   │    │        │      │          │
│LIMITED │    │        │Tsim Sha│    │        │      │          │
│)      │    │        │Tsui,   │    │        │      │          │
│        │    │        │Kln.,   │    │        │      │          │
│        │    │        │Hong    │    │        │      │          │
│        │    │        │Kong    │    │        │      │          │
│        ├──┼────┼────┼──┼────┼───┼─────┤
│        │98年│        │臺灣辦事│98年│        │      │改派代表人│
│        │2 月│        │處:臺北│7 月│        │      │鄒慶芳    │
│        │24日│        │市信義區│28日│        │      │          │
│        │臺灣│        │信義路5 │    │        │      │          │
│        │核准│        │段7 號37│    │        │      │          │
│        │報備│        │樓      │    │        │      │          │
│        │日期│        │        │    │        │      │          │
│        │    │        │指派境內│    │        │      │          │
│        │    │        │代表人:│    │        │      │          │
│        │    │        │閆若涵  │    │        │      │          │
╞════╪══╪════╪════╪══╪════╪═══╪═════╡│汶萊皇家│98年│創辦成員│        │98年│華南基金│      │FLAT/RM   │
│基金託管│1 月│暨董事鍾│        │2 月│託管有限│      │702,7/F,  │
│公司(  │2 日│怡枝(  │        │20日│公司(  │      │Miramar   │
│THE     │香港│Chung Yi│        │香港│HUA NAN │      │Tower,    │
│BRUNEI  │    │Chih)  │        │    │FUND    │      │132-134   │
│ROYAL   │    │        │        │    │STORAG  │      │Nathan    │      │
│FUND    │    │        │        │    │LIMITED │      │Road, Tsim│
│STORAGE │    │        │        │    │)      │      │Sha Tsui, │
│LIMITED │    │        │        │    │        │      │Kln., Hong│
│        │    │        │        │    │        │      │Kong      │
╘════╧══╧════╧════╧══╧════╧═══╧═════╛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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