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附民,266,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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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黃欣慧
洪伃嫻
洪菁霞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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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經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親自簽名或蓋章,因認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部分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應具備之程式及其他要件不符。

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即裁定命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6日對原告黃欣慧、洪伃嫻為寄存送達;

於7 月16日對原告洪菁霞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至於原告洪傳譜對被告曾昭榮等起訴請求部分,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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