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0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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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暉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暉暉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147 巷5 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信義路3 段157 巷欲左轉(往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何貴正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頭痛、脖子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11頁、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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