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0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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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祥宇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祥宇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A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途經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及變換車道時注意左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夜間照明充足,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後疏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其所超越適同向直行由賴威志所騎乘並搭載鄭婉婷之車牌號碼0○0—九六○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婉婷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足踩開放性傷口約四公分之傷害,案經鄭婉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賴祥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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