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03,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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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得聖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後街,由南往北再往西方向正左轉駛入景中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林中亮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掌挫傷、下巴挫傷、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第8 、9 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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