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05,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中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康立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六一號卷第四三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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