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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江重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重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重正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5月30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南檢文篤104助641字第80609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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