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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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明財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大安區沿東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街與敦化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口之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停車觀察路口附近交通動態,確認安全後始進入路口),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之標線指示,未停車觀看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家庭騎乘自行車,沿敦化南路人行道向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亦疏於注意,騎乘自行車欲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見狀已剎閃不及,而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及右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均附在本院交簡字卷宗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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