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5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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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二快速道(第一快速道路即內線道及左轉彎專用道),行駛至羅斯福路5段與興隆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同在該車道騎乘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蘇○財,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迄今仍昏迷不醒。

案經被害人配偶張○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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