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17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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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56號),經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世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健康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世貴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被查獲當時業已睡了6個多小時,騎車當時很清醒,檢察官據其酒精測試值即起訴並不合理云云。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當日確實有飲酒,且查獲當時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復有酒精測試值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確實已具違反公共危險罪名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而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名,依據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屬於抽象危險犯性質,並不以實際發生危險之結果為必要,尤非以飲酒後是否曾經睡眠或休息即得阻卻違法。

而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所辯渠於飲酒後業已睡了6個多小時,騎車當時很清醒云云,如前述既不影響被告在查獲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事實,其所辯亦難謂有何正當理由或阻卻違法情事,自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被告於本件查獲前即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其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北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7千元確定;

嗣於102年間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3年間又再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經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查,被告除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渠於今年104年6月24日亦曾經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且甫於今年8月19日裁判確定(此件尚未執行),詎竟於6月24日所查獲之酒醉駕車犯行後未逾二個月,竟於本件之同年8月16日再犯,因證被告確實係屢罰屢犯,並未曾因政府之三令五申而有任何警惕,亦未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對自己、對社會公眾所生潛在危險有所檢討改進之念,惟念其智識程度非高、本件駕駛期間之距離與時間均尚短,對公共危險之侵害程度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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