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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1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29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萬振邦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振邦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41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排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理應注意行車安全及後方狀況,並禮讓行人、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時,不慎撞及後方由告訴人段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及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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