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龍錦山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
- 二、案經黃心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龍錦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 (三)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
-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自勘驗筆錄可知係告訴人行經系爭
-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 (六)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詹丙源交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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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錦山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錦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龍錦山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8 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駕駛651-LB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3段155 巷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八德路3 段155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心儀所騎乘之BEU-3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穿越該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及黃心儀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心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股骨髕骨挫傷、內側關節囊部份破裂、關節積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龍錦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龍錦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心儀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依照交通法規左轉,告訴人瞬間從內側車道橫切至外側車道才肇事,告訴人卻謊稱當時是直行,且無照駕駛,本件車禍均為告訴人之過失,伊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3 段155 巷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八德路3 段155 巷時,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在案(見偵查卷第6 至7 、48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17至19、27至32、38至42、51、61至6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路3 段155 巷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先左彎占用部分對向內側車道暫時停等約12秒,此時對向車道直行車流量仍多,於對向外側車道1輛銀色自小客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被告隨即起步左轉,惟此時對向外側車道上緊接在前揭銀色自小客車後仍有1 輛小貨車及多輛汽車欲接續直行,此際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自停等於對向內側車道欲左轉之深色自小客車與前揭在對向外側車道欲接續直行之小貨車間空隙直行而出,並繼續騎乘往外側車道方向欲通過該路口直行,於告訴人之機車正通過該路口之際,在外側車道上遭起步左轉之被告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側,兩車車速均不快等情,有本院10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至5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被撞後昏迷,事發到出院後有記憶缺損,不記得事發當時之行向及行駛車道,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之事發當時情況均為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才得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惟參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交通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亦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651-LB沿八德路3 段第1 車道綠燈打左方向燈西轉北左轉,重機BEU-321 沿對向第1 車道東往西直行,重機左側與我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
於103 年6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55 巷口,駕駛營小客車車號000-00與黃心儀小姐駕駛的重機車車號000- 000發生車禍,我當時在八德路上由西往東行駛,到八德路3 段155 巷口欲左轉,當時有停下車並打方向燈,觀看對向有沒有來車,發現沒有來車,車輛剛起步差不多3 公尺左右就已經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29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八德路3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八德路3 段155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告訴人則係沿八德路3 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於對向直行車車流持續中,見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車車流未能緊跟上前方已通過交岔路口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起步搶先左轉,因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隨即在八德路3 段東往西方向與155 巷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上,撞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甚明。
(三)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至八德路3 段155 巷口前,確有疏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沿八德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29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 年10月6 日第847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0至91、94頁),復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對向車輛持續行進中,起步欲左轉彎時,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進入路口之際,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未讓行進中直行進入路口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導致被告前開營業小客車車頭前懸中間車牌部位接觸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身左側及告訴人身體左側等部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無法防範,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10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自勘驗筆錄可知係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不顧前方內側車道深色自小客車與外側車道小貨車已停車等候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轉通過路口,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已過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到達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竟強行自兩車空隙間直行而出,並斜向外側車道行駛,致於外側車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車行過系爭路口時已先停車等候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始起步,被告已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鑑定意見認對向車道車流持續行進中此節與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採;
本件被告縱採取適當之措施,任何人處於此狀況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告訴人竟違規由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空隙直行而出,被告自無預防之義務云云。
惟查: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起步左轉時,對向車道仍有多輛車欲接續直行,車流量大且持續行進,對向內側左轉車道上之深色自小客車係因欲左轉,始暫停於該處等候八德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車通過,並非暫停等待被告車輛左轉通過路口,另對向外側車道之直行小貨車本即接續於已通過路口之銀色自小客車後方持續直行,因未能緊跟上前方已通過交岔路口之銀色自小客車,被告見狀即貿然搶先左轉,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際,亦可見前開直行小貨車即時緊急煞車,顯見對向車道車流係持續行進中無訛,且勘驗筆錄記載「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停等於對向左轉車道上深色自小客車及直行小貨車間空隙間直行而出」此語,係表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停等於內側左轉車道上之深色自小客車」及「直行小貨車」此2 車間之空隙直行而出,並非如辯護人所謂勘驗筆錄記載內側車道深色自小客車與外側車道小貨車均已停車等候被告駕車左轉通過路口云云,此見本院10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歸屬之規定,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刪除,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款,95年7 月1 日施行至今迄未再修正該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明白宣示路權歸屬於直行車輛,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告訴人依法有先行路權,已如前述,此不因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已左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而有不同,否則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之路權規定,將形同具文。
辯護人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已過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到達外側車道,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左轉進入外側車道等語,似認其無需禮讓直行車置辯,要無可採。
⒊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本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更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或因視線角度及現場車流狀況,無法見及被告駕車搶先左轉而來之狀況,而未能預防避免,然本件告訴人斯時既為直行車輛,有先行路權,左轉而至之被告即應禮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並無禮讓轉彎車先行之義務,至為灼然,辯護人徒執告訴人由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空隙直行而出此節指摘告訴人違規,並謂被告於交岔路口先暫停等候部分對向直行車通過,已遵守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云云,主張信賴原則,洵無足採。
⒋另雖告訴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款規定,告訴人固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業如前述,告訴人無禮讓轉彎車之義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無法預防避免而無過失,告訴人無照駕駛與本件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所有相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2 片,陳稱被告表示其曾在交通警察大隊觀看不同版本之監視錄影光碟云云,復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關於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是否為無照駕駛乙節解釋。
惟本院業已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及偵查隊,該局函覆本件車禍事故僅有如偵查卷附即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偵查卷附之照片10張,並無其他未附卷之相片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情,此有該局104 年2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即配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交通分隊,辯護人及被告指稱有不同版本之監視錄影光碟此節容有誤會;
又持有普通小型車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乙節並無疑義,然此與本件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無函詢之必要。
(六)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詹丙源交互詰問,認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事故地點前後出入不一、鑑定結論認定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車輛在被告左轉彎時仍持續行進乙節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云云,然查鑑定書認定之事故地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辯護人所指前後出入之處,前者實係鑑定書描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車方向及路徑係欲左轉彎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路徑係欲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後者則係描述兩車碰撞後終止位置在八德路東往西行向路肢外側車道方位,此觀前揭鑑定書前後文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 頁),且告訴人車行方向之直行車車流,於被告左轉彎時的確仍在持續行進中,辯護人指稱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車及內側車道轉彎車均已停車等候被告駕車左轉彎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云云,實屬誤會,業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亦確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直行車車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行為誠屬可議,斟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仍遺留後遺症需持續治療,除身體傷害之痛處外,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亦造成極大影響,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一味指責告訴人,從未反省自身過失,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然公訴人並未衡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亦曾表示接受和解之金額及意願,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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