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202,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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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德
陳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3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恒德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搭載被告陳承恩等共3名乘客,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被告李恒德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後始得停車,而被告陳承恩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李恒德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即停車,而被告陳承恩於開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陳○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前來,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營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恒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承恩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恒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承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英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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