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晉豪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下午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薑母鴨湯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其違反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審理)。
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沿臺北市三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寧波西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誤認交叉路口橫向之號誌為黃燈,以為所行進方向之號誌要轉為綠燈,因而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而闖越紅燈直行,致沿臺北市寧波西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謝淑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股骨頸部之囊內部份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開放性傷口、肩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在本院交簡案件卷宗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