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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幸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幸雄係宣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有北往南方向行駛,從事選舉宣傳活動,行經興隆路4 段5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應於30公尺前變換入內側車道,不得於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內側車道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右側直接迴轉,適該路段同向道路後方有告訴人李易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皮下血腫、背肌及腹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於104 年5 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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