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93,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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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喬聯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上午10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晴天,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國銘同向行駛於第3車道,李國銘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頷右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及側向脫位、上頷右側正中門齒缺牙、上頷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頷左側犬齒牙冠斷裂、下頷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頷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及下頷右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之傷害。

鄭喬聯因認未發生碰撞而逕自離去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喬聯固坦承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並打左方向燈變換至第3車道,並未感覺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方駕車離開現場;

惟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回想,當伊變換車道時,有部機車在伊後方摔倒,但伊並未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李國銘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5分,在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向警指稱:「我駕駛普重機LU7-296由建國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3車道(直行),突然計程車從我右手邊車道向左切進來,我看到時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倒地滑行,未和不詳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103年12月4日經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所供,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9月21日上午9時4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原行駛於第4車道,後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建國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偵卷第6頁),就被告於事發前行駛於第4車道,告訴人則行駛於第3車道,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且兩車未發生碰撞一節,互核相符。

(二)再自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於「播放器時間00:08秒處可見從馬路接近人行道之外線往內線數過來的第2個車道中,被告鄭喬聯所駕駛的計程車出現(圖二),其車輛並未完全進入第2車道,其車輛右側尚與地上的標線平行,接著便見其車輛完全進入該第2車道中間,並繼續往畫面右邊中間移動,此時可見其後方有一輛機車摔倒(圖三)。」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前述被告於警詢、告訴人之指述互相符合。

被告雖於勘驗後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第2、3車道(由最內側車道往外算應為第3、4車道之誤),計程車並無變換車道或左右搖擺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惟上開監視器因設置位置之故,畫面之左半邊為人行道,右半邊方為道路,並有路樹遮擋部分視線,故當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畫面左側駛來時,自出現至告訴人之機車摔倒間,僅有短短1秒,原被告駕駛於第4車道之影像則未能錄到,此亦有上開勘驗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頁)。

惟參酌被告於警詢、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勘驗之內容可知,被告應確有自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晴天,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致行駛於第3車道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跌倒,該變換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行為間,時間極為緊接,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若無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告訴人當不致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亦不致因此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應認變換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7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5、26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甚明。

(四)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頷右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及側向脫位、上頷右側正中門齒缺牙、上頷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上頷左側犬齒牙冠斷裂、下頷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頷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及下頷右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之傷害一情,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9月23日、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6、1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業務上駕駛職業小客車之之過失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變換車道時有先打方向燈,且未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然縱被告於變換車道前確有開啟方向燈,亦不表示被告就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得較直行之告訴人優先;

反之,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示,亦即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應先觀察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若有,應待直行車輛駛離後,確認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不致影響直行車輛之安全行駛後,再行變換車道;

雖被告駕駛之職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然於本案車禍事故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不以是否發生碰撞為唯一標準,僅須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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