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96,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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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6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志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綠中海社區一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右前方由告訴人丁子揚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背部挫擦傷、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104 月8 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8 月7 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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