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9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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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旗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汀州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莒光路直行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逕予闖越紅燈左轉汀州路,適有覃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沿臺北市汀州路南往北方向駛來,為免撞擊李錦旗,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向前滑行,撞擊李錦旗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李錦旗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友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錦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揭時地,行經莒光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覃友群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14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逆向超速,在我的車道上撞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於莒光路直行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逕予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汀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與沿臺北市汀州路自南向北方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14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正反面、第15頁、第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時相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暨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圖共21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至39頁),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莒光路直行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乙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上揭規定本應注意等候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汀州路,致沿汀州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閃煞不及,二車相撞而生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05029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逆向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畫面顯示時間下午5 時21分48秒,被告騎乘機車沿莒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汀州路交岔路口時,莒光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嗣轉往汀州路方向行駛,而此時畫面顯示右左兩側車道大小平均,且雙黃實線顯示於畫面中間處;

畫面顯示時間下午5 時21分49秒,被告機車車頭朝汀州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惟車身仍於汀州路南往北與莒光路東往西車道上,此時雙黃實線顯示於畫面下方中間處;

嗣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三分之二處,畫面左右晃動後,出現道路地面斑馬線、柏油路、人行道路緣等畫面,直至畫面結束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至39頁),衡以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裝設於機車左手龍頭後照鏡基座處乙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倘告訴人係逆向行駛於汀州路北向南車道,則雙黃線應係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右側,方符事理,然自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起至告訴人因閃煞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前,該路段之雙黃線均係出現於畫面中間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上云云,要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並無剎車痕跡之情狀(見偵查卷第8 頁),自無從以任何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肇事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而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車速超越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資料。

是被告無以為憑即遽指告訴人有超速等語,即乏依據,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公訴人認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無可取;

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行為及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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