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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76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致不慎與告訴人即少年許○峯(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手挫傷、肘開放性傷口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20頁)各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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