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易緝,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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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豐於民國99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天津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且需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徐旻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復未保持安全之超車間隔,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接近天津街口時,適有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同向車道,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騎在我後面,並從我的左邊直接超車,不是我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99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天津街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同向車道,因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發查卷第23頁、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發查卷第41至42頁、他字卷第21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傷勢照片共17張存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第24至25頁、他字卷第6 至11頁),至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貿然自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非係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為據(見發查卷第42頁、調偵緝卷第8 頁)。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99年6 月15日下午3 點,我騎機車經市民大道往板橋方向,到天津街口,他從我右後方撞我,我當時倒地昏迷,醒來時已在馬偕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意識不清,核與本院詢問馬偕醫院有關告訴人案發時身體狀況,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到院時,係由救護人員代訴騎車發生車禍、雙腳擦傷、頭部鈍傷,並有知覺短暫喪失狀況,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0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8頁)相符。

復參以檢察官嗣於偵查中再次詢問告訴人本案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則答稱:我是騎在機車道,我是騎在鄭國豐前面不是他後面,「我的印象是被一臺車撞,因警察說我是被他撞」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案發之際僅知悉其被車輛撞擊,而係警察告知肇事者為被告,始為前開證述,是此等證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自右側超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云云(見調偵緝卷第8 頁)。

然被告則一再堅稱係告訴人自其後方撞擊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各執一詞。

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車最終左倒於第2 車道,告訴人機車在左、被告機車在右,又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始於第2 車道靠近第1 與第2 車道間車道線,距離北側路緣4.6 公尺處,並斜向右前方路緣延伸18.3公尺,而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右前方,始於第2 車道距離北側路緣3.4 公尺處,並斜向右前方路緣延伸16.8公尺,較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短1.5 公尺(見發查卷第20頁)。

而刮地痕乃係機車因碰撞,失去重心以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並因物理慣性再往前滑移,因之與地面有所接觸方留下刮地痕跡,衡以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車身排氣管位置沾有被告機車之藍色烤漆(見他字卷第9 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應為右側。

復稽諸被告機車刮地痕係由左向右前斜(見發查卷第34頁照片),參以機車與其他車輛碰撞會因反作用力而向外彈離之物理作用力,被告機車最終呈左倒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該被告機車應係遭受左後方往前帶動之力量,致機車車身左側傾倒並往右前方滑移而留下刮地痕。

況依物理慣性,倘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因遭被告自右後側超車擦撞,則告訴人機車當因被告機車撞擊力,遭受右後方往前帶動之力量,而使機車車身右側傾倒,且往左前方滑移而留下刮地痕,此與前開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由左向右前斜,已有不符。

從而,綜參前述各節,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亦呈由左向右前斜等情(見發查卷第34頁照片),本案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前,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後,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向右偏駛,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因受左方之撞擊力,致機車車身左側傾倒,並往右前方滑行刮地,告訴人則因向右偏駛之慣性,仍朝右前方滑行刮地,此與前開現現場圖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均向右前方延伸相符。

況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肇事原因主要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瞬間,不明原因向右偏行時未注意與鄰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反面),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等語,尚非無據。

㈣至告訴人提出其機車車體右側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9 至11頁),惟被告機車既在告訴人機車右側,而二機車接觸之部位亦分別為被告機車左側、告訴人機車右側,是該擦痕僅能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乙節,實難遽此推論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

㈤另公訴人認被告超速之事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惟按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其負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目的本在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過程遇有路況變化或各類突發事件時,得以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迴避措施(停車、減速等),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減輕其危害。

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24頁),而被告固坦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乙節(見發查卷第23頁),惟被告既為前車,實無從寄望前車能隨時注意、並得即時反應並採取迴避與後車發生事故之行為,否則,對常態向前行進之車輛駕駛人,為隨時能注意實際上難以即時排除之車後危急狀況以閃避事故發生,勢必造成駕駛人前後擎肘、顧後不顧前之突兀情事,反破壞車輛順暢行進與行車安全維護之平衡考量,其理甚明。

是公訴人援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前開B 機車超速行駛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52至54頁),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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