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08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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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鑽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即遭被告吳鑽祥所駕駛之計程車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郭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646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 16頁)、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7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1萬9千元確定,並於97年11月3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以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5頁背面)在卷可佐,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是在家中飲用蔘茸酒約半瓶,休息2至3小時後,再駕車出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已因此越過道路雙黃線,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對向來車左後側車輪,造成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惟幸未導致人員傷亡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8頁至第8頁背面),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犯行惡性非輕;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62歲,自稱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與土木裝修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 6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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