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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甫於103 年1 月21日屆滿,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幸未釀成鉅禍,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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