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113,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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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德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5 小時在案,嗣於104 年4 月2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並由其同居親屬即兄嫂藍珮華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案上訴期間應至104 年5 月11日屆滿(5月9 日、10日均為例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5 月20日始以上訴書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前揭上訴書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可參,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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