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16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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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為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至9 時許,在臺中市昌平路2 段某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仍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自臺中市○○地○○○○○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速公路北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19公里900 公尺內側車道處,自後方撞擊廖世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對張朝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朝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朝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55頁及其背面),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段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 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33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21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許開車上路時,與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車發生碰撞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函覆略以:「一、被告於104 年3月20日上午11時33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以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來推算,則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約為42mg/L。

二、一般人體酒精代謝率依據Widmark研究結果: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來推算。

依來文所詢104年3月20日10時41分與104年3月20日08時00分之呼氣酒精濃度,若依據Widmark研究推算則104年3月20日10時41分與上午11時33分相距約0.87小時,因此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7mg/dL-59.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以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來推算,約為0.254mg/L-0.297mg/L;

104年3月20日與上午11時33分相距約3.55小時,因此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7.5mg/dL-11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88mg/L-0.565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縱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20mg∕dL推算,被告於開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8毫克、發生擦撞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4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甚明。

聲請人固推算被告開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294毫克,惟本院業已將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檢附相關卷證後函詢專業機關,自應以上開函詢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速公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開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經推算約為每公升0.388 毫克,發生碰撞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經推算則約為每公升0.254 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雖自後方擦撞證人廖世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並未造成證人廖世榮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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