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25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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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茲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龍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9頁)」。

二、核被告楊龍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客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約2碗後,駕車上路之動機與目的;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被告行為時年已41歲,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查卷第6頁),應當知悉酒後駕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XX年。

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非優(參見同上卷第6頁),及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XX萬元,以資警惕;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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