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淵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被告姓名「黃金庫」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淵妝」。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被告姓名應為「阮淵妝」,本院誤載為「黃金庫」,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簡易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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