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278,2015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飲酒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及酒測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起至6 時30分止」、「6 時30分」及「7 時24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自陳職業為保全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