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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尾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尾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間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尾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1年、93年、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0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48 號、97交簡字第30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8,000銀元、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如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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