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28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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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之「至當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至當日下午將近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經部標濟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附近的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酒精濃度 20度之小米酒1罐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附近之超商購買飲料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一般民眾外出活動之時段,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61歲,自稱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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