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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飲用些許保力達後」、更正「於同日8 時50分駕駛AAX-8337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 段320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證據部分加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甚因此發生車禍,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送肉雞為生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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