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31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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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力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3 分之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與長春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 至9 頁、第27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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