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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廖柏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於104年4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於同日22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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