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32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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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招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口某某處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323-7C )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重慶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時2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速偵字第135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25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觀諸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

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

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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