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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犯偽造貨幣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迭經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於104年4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某餐廳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劉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宏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吐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定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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