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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豪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犯罪事實第二行及第三行記載「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第五行及第六行記載「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二時四十二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並參以被告前曾因本案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七二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胡育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豪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某海產內飲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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