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344,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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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車號應更正為PNL-577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駿安本案曾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併諭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詎被告竟未依限繳納致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6MG/L,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大眾及交通往來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駿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安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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