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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於104年4 月13日18時4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第5 行「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為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 月3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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