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395,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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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緩起訴處分條件未履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就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11號駁回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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